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以金錢收購帳戶資料,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為詐欺犯行,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2年6月9日或10日之某時,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仍基於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6 月1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申請開啟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旋在臺北市○○○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附近某處,以銀行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將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於92年8 月21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分別向甲○○、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欲退還電信保證金直接轉入帳戶,致使甲○○、乙○○陷於錯誤,隨即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自渠等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顏志坤(業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該詐欺成員將其中詐欺所得款項50,000元再轉入丙○○前述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迨甲○○、乙○○操作完畢,發覺帳戶內金額已經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顏志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5092號卷第38、39、101、10
2、125頁,本院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顏志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93年度偵字第15092號卷第7、40、4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見93年度偵字第15092號卷第9至12頁)、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及被害人甲○○之ATM明細表(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5092號卷第46至47、4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提供與前開成年男子等人之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係遭該成年男子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用以利用電話向被害人甲○○、乙○○連續詐取金錢之用。
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日常生活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非親非故,係出於提供帳戶可換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則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有詐欺意思之人用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應已預見,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足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前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㈣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對前揭被害人二人之詐欺犯行,尚無從確切證明該成年男子等人係以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容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開成年男子等人僅構成刑法詐欺罪如前述,核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縱認有掩飾或隱匿因該成年男子等人犯罪所得財物,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要件不符,難認構成該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已賠償被害人甲○○7,000元及被害人乙○○3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前述損害,有匯款單附卷可憑,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除於92年6 月11日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外,同時並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幫助使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成員得以詐騙不特定人,因認被告就此亦涉幫助犯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條外,並有同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徵,而被告提供其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之目的,雖亦係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成員對外詐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然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成員,依照卷證資料所示,僅有利用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對外詐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二人轉帳匯款至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二帳戶,實際上則無遭用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證據,是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等使用之行為,實際上因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自不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詐欺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轉 出 金 額 │備 考│├──┼───┼────────────┼──────┤│ 1 │甲○○│7,029元 │ │├──┼───┼────────────┼──────┤│ 2 │乙○○│⑴29,934元 │⑴郵局帳戶轉││ │ │⑵49,777元 │ 出 ││ │ │⑶12,976元 │⑵中華銀行帳││ │ │ │ 戶轉出 ││ │ │ │⑶彰化銀行帳││ │ │ │ 戶轉出 │└──┴───┴────────────┴──────┘附表二:
┌──┬───────────┬───────────┐│編號│丙○○開戶金融機構名稱│丙○○開戶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被告未開││ │ │此帳戶) │├──┼───────────┼───────────┤│ 2 │日盛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00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 4 │中華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起訴書誤 ││ │ │載為00000000000000) │├──┼───────────┼───────────┤│ 6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 7 │復華銀行 │0000000000000 │├──┼───────────┼───────────┤│ 8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起訴書記││ │ │載為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