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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樓甲○○

樓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O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經訴外人曹廷慈遊說、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之價格,向林青樺購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二十九號十三樓兩戶房屋之配售權,並如數交付價金予林青樺;詎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曹廷慈告知前揭國宅買賣因發生糾紛,無法履約,乙○○乃要求其需退還款項,曹廷慈不得已,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乙○○,惟其後又反悔,認無代為返還價金之必要,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佯以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O八號事件判決原告曹廷慈敗訴後,復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事件審理期間;丙○○、甲○○同為前揭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對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竟為圖影響法院之心證,使曹廷慈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對「被告乙○○是否有向原告曹廷慈借貸金錢」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均供前具結後,陳淑娟先虛偽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的事云云,丙○○亦虛偽證稱:我們(指其與乙○○)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乙○○)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云云,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要旨)。本件告發人乙○○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證人丙○○、于友虹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及同年六月十八日與證人甲○○電話對談之錄音譯文各一份,分別係對話、或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告發人乙○○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不法,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反對其為證據,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其得為證據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錄音譯文內容尚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就法官訊問是否知悉原告曹廷慈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為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高院作證時,有說乙○○跟曹廷慈借錢的事,但所講的都是實話,並未作偽證云云;被告陳淑娟亦辯稱:伊在作證時,確實有說乙○○跟曹廷慈是借貸關係,但伊主觀上即認知兩人是借貸,並沒有作偽證,伊確實有聽到乙○○跟曹廷慈借錢云云(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查:

㈠訴外人曹廷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

別匯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予乙○○之原因,係為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金錢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O七號卷第三至六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于友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曹廷慈匯款予乙○○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二六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次按,被告丙○○明知曹廷慈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

係為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金錢予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于友虹一同至丙○○之攤位,告訴丙○○說:曹廷慈將款項匯給伊後,又發存證信函跟法院控告伊向她借款,在伊跟丙○○講之前她已經知道這件事,因為丙○○有告訴伊說曹廷慈告訴她把錢匯給伊後,覺得很後悔,丙○○還告訴伊說曹廷慈希望丙○○能幫她忙,類似作偽證,伊當時說如果她作偽證的話,伊一定會告她,且伊有告訴她作偽證是違法的,當時丙○○有告訴伊說作偽證訴訟的事是一個飛行員幫她想出的辦法,不是丙○○想的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于友虹於偵查中結證陳稱:當天丙○○確實有說她知道曹廷慈匯錢給乙○○是要還投資的錢,不是借錢,丙○○還說曹廷慈表示很後悔還她這筆錢,丙○○還說要不要給她百分之二十的錢,她願意出庭為乙○○作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八二頁),佐以卷附被告丙○○、乙○○、于友虹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中,證人乙○○確有告知丙○○有關曹廷慈匯款之原因係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正面、二八頁譯文),且綜觀被告丙○○回應乙○○之對話內容中「當初是妳們跟我講說:她一定會把錢要回去,…,後來是聽曹小姐講的,我才知道她有把錢給妳,…,她突然來找我,跟我講說她很後悔,…,這些事來龍去脈我都知道啊。我就說,她心虛在先啊。」(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至二十頁正面、三十頁反面),顯見其於乙○○告知上開事件之始末及經過時,即已對此事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曹廷慈均未曾告訴我渠等有一百五十萬借款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益徵被告丙○○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當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曹廷慈與乙○○間並無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甲○○亦明知曹廷慈匯款予乙○○係返還投資款,而

非借貸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電話給甲○○,跟她說要找當初詐欺之主嫌林青樺,她問伊為何要找她,伊就大概跟她說曹廷慈將房子倒帳的錢還給伊,現在又誣告伊借款不還,甲○○說她從丙○○處知道整件事之來龍去脈,所以她知道這筆款項不是借款,她也知道曹廷慈想找丙○○出來作偽證,並說當時曹廷慈還伊錢沒有簽切結書才導致回馬槍,甲○○說她也可以當證人,但要求我百分之十或十五之酬勞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渠等二人之通訊譯文,乙○○告知曹廷慈匯款之原因係返還投資款而非借貸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正面),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答稱:「妳當初要拿人家這筆一百五十萬元,妳就應該叫曹小姐寫下切結書,說她同意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問題,…,不然她到時候反咬妳一口,你們就是不聽。(參見偵卷第三一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甲○○對此事亦知之甚詳,其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曹廷慈與乙○○間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甚明。

㈣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作證時均

未指明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云云,然參諸前揭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出庭所欲作證之事件過程內容、始末,均業經證人乙○○告知,而知之甚詳,竟於前往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故向承審法官提及渠等曾聽聞曹廷慈與乙○○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見渠等主觀上係意在影響法院形成曹廷慈確得向乙○○行使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心證,已昭昭甚明。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自承:伊至高院作證主要是在傳達乙○○拿到的一百五十萬元跟買房子沒有關係,而是私人間之借貸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益徵其主觀上應係就此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無訛。而被告甲○○供稱:(審判長問:妳說「他們是私人借貸,我也不方便介入」是什麼意思?)因為在福金公司曾經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直到被告劉跟我說乙○○向曹廷慈借一百五十萬元,才將兩事聯想在一起,他們可能有金錢往來,買房子的錢已經被騙,跟借貸的事沒有關係,這段話的內容是要跟法官說這一百五十萬元跟買房子沒關係云云,足認被告甲○○亟欲向承審法官證述者,亦係在傳達系爭款項並非曹廷慈返還乙○○之投資款,且渠等二人曾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無誤。再參諸被告二人明知曹廷慈係因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予乙○○又事後反悔,方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衡情對於何以需為原告曹廷慈與被告乙○○間之前揭事件前往作證之訊問內容,理當甚為明瞭,竟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中,供前具結後,於承審法官詢問其等二人是否曾聽聞乙○○向上訴人曹廷慈借錢之事時,被告陳淑娟先結證略以: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乙○○向曹廷慈借錢的事云云,被告丙○○亦到庭結證略以:我看乙○○拿福金公司之桌椅回去,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乙○○有告訴我她借到錢,在那個時候大家手頭都不方便,能夠借到錢我也覺得不可思議云云,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暨證人結文二紙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四十至四三頁),且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甲○○、丙○○非僅確有陳述前揭乙○○向曹廷慈借貸之情事,且被告甲○○尚證稱略以:乙○○至福金公司,曹小姐也在現場,她(指乙○○)跟她(指曹廷慈)開口說房子沒了,我真的貸款也沒辦法貸了,我過一段時間真的要用到現金,就先借給我,過一段時間我錢下來就馬上還妳,…,後來在丹堤聊天的時候,褚小姐說因為這件事情,她不敢跟家裡面講,可能先跟她(指曹廷慈)調錢週轉一下,那是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並明確證稱:二月十七日那天我到福金公司辦公室,期間有聽到她(指乙○○)跟友人講電話,後來乙○○拿到錢有告訴我,大約拿到錢三、五天後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勘驗筆錄後附譯文第十七頁),且被告二人所證述之前揭乙○○向曹廷慈借貸之時間,適巧與曹廷慈匯款予乙○○之時間甚為相近,益徵渠等二人應係故意虛構上情,以圖混淆承審法官之心證,至為明確。是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所證述之內容係屬

傳聞,且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決斷而言。而前述返還借款事件之原告曹廷慈係主張其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為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故有關「乙○○是否有向曹廷慈借款」,為該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之案情有最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甚為明確,至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親眼見聞,而得據以採信,則係承審法官事後對證據價值所為之判斷及取捨,縱使判決結果並未據以引用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等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均明知曹廷慈匯款予乙○○間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其等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目的乃在協助該案原告曹廷慈獲得勝訴判決,當係明知虛偽故為偽證無誤,渠等上揭辯詞,均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係訴外人曹廷慈透過被告丙○○找其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業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顯見渠等就前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於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因其故為偽證而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法官以渠等二人之證詞均非親眼耳聞為由,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及其事後仍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潘文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