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係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因急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戊○○簽訂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以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地及渠等名下部分專利權設定質押作為調借款項之擔保,向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3200萬元,雙方約定合約簽訂日起三年半內償還所有借款,若乙方(戊○○)同意得延長至五年;甲方(乙○○)同意於所約定期限內未能償還全部借款或任何一期分期還款之支票無法兌現時,乙方擁有所載房屋、專利權之處分權;有關專利權應簽署之轉讓文件,甲方亦應於本約簽定時同時完成簽署。嗣92年2、3月間乙○○夫婦因公司經營不佳,再陸續向戊○○調借現金,又因先前簽發交付戊○○用以分期償還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存款不足於同年6月3日退票,為彌補雙方上開簽訂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擔保契約不足,確保戊○○債權,而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與戊○○簽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乙○○夫婦同意將運寶公司經營權、國內外之業務及所有往來客戶全部移轉予戊○○,且將所擁有之商標專利權全部讓予戊○○,並完成所有商標及專利權轉讓文件之蓋印及簽名,若有印章遺失或不符時,則由戊○○全權辦理印章變更,並將簽約日期倒填為92年3月1日。於訂定合約書當時,乙○○、丙○○不僅親自在場,且與聞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授權戊○○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及更印切結書上蓋用新印,同意轉讓專利權予戊○○。嗣戊○○分別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5日委請巨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巨東事務所)陳吉隆以乙○○夫婦名義辦理補發證書及更改印鑑事宜,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權轉讓案件,其中92年6月30日之申請,甫於同年8月5日獲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函准登記,原專利證書遺失應予作廢,讓與人變更印鑑准予備查。詎乙○○夫婦事後反悔,更將第00000000 0號等多項專利權讓予案外人李祈諦,於同年
8 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定軒律師向智慧財產權提出移轉申請,經智慧財產局致函乙○○夫婦查明專利權究係讓予何人。乙○○夫婦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顧定軒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及陳吉隆提出告訴,誣指二人假冒被告二人名義,訛稱專利權證書已遺失,擅自偽刻印章蓋印於申請書、移轉契約、切結書,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專利權移轉予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戊○○已取得乙○○夫婦概括授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行為,乃對戊○○及陳吉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3號),經乙○○夫婦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9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丙○○坦承係夫妻關係,擔任運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陸續於前揭時間向戊○○借款並簽訂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合約書,其間並有退票紀錄,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及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之代理人陳吉隆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一致辯稱:92年6月下旬與戊○○簽訂之合約書,係為保護雙方權益,避免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搗亂公司,此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意將專利權讓予戊○○,亦未授權戊○○得辦理相關印章變更事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同年8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定軒律師向智慧財
產權提出移轉申請,將第000000000號等多項專利權讓予案外人李祈諦,經智慧財產局以上開專利案之專利權先於92年
8 月15日由代理人陳吉隆來函辦理專利權讓與戊○○,並申請變更印章及補發專利證書;另於同月20日由代理人顧定軒檢附專利證書來函辦理本案專利權讓與李祺諦,並變更代理人陳吉隆為顧定軒,認上開專利權讓與有重複申請讓與登記情形,致函被告二人查明專利權究係讓予何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智慧財產局92年9月19日〈92〉智專一(一)15132字第09241599320號函等件可稽。被告二人嗣於92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告訴人戊○○、案外人陳吉隆二人於92年6月間共同偽刻被告二人印鑑,並偽造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不實文件,先後於92年6月30日、同年8月15日,推由陳吉隆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被告印鑑並補發專利證書,進而將上開專利權讓與告訴人,使智慧財產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及智慧財產局專利案件登記之正確性,此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並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96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至116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10月2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夫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駁回再議聲請,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告訴人指被告乙○○於91年9月27日以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桃園縣蘆竹鄉之房地及被告二人名下部分專利權設定質押作為調借款項之擔保,向其借得3200萬元,雙方約定合約簽訂日起三年半內償還所有借款,若乙方(戊○○)同意得延長至五年,甲方(乙○○)同意於所約定期限內未能償還全部借款或任何一期分期還款之支票無法兌現時,乙方擁有所載房屋、專利權之處分權,並於簽訂合約時同時完成上開專利權文件簽署,供日後未能清償借款時由戊○○處分上開專利權,有關專利權應簽署之轉讓文件甲方亦應於本約簽定時同時完成簽署各節(見93年偵字第6104號卷第115頁),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影本可稽。嗣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已達6000萬元以上,累計退票達116張(見92年他字第6964號卷第129頁及本院卷附94年4月25日陳報狀),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佐憑,復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57
9 號支付命令可考,被告二人亦直承確有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並以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共欠7000萬元左右,詳細數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名下專利權供作向告訴人借款擔保,如日後未能清償借款時逕由告訴人處分之事實,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同意轉讓名下專利權之文件云云,已無可採。
㈢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夫婦於92年2、3月間再陸續向伊借款二
、三千萬元,乙○○稱當時無力還錢,乃提議簽定合約書作為擔保,內容主要是彌補借款質借擔保契約內容不足,同時也避免錢莊討債發現名下尚有資產,確保伊之債權,並稱運寶公司並非無資產,僅係經營不善,有意將公司交給伊經營,因伊先前代理被告申請專利,認為這些專利會賺錢,雙方遂於92年6月下旬由丁○○草擬契約後,當場簽定合約書,且為避免錢莊懷疑,被告二人遂提議倒填日期,被告並表示因地下錢莊業者逼迫在即,實在找不到專利證書,要求告訴人代為切結遺失,並非告訴人自作主張而來等語(見93年偵字第6104號卷第115頁、92年他字第6964號卷第131頁、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證:被告公司一直跳票,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因雙方為多年摯友,被告希望告訴人出面經營公司,且因告訴人對被告產品非常熟悉,專利權均由告訴人代辦,雙方遂於92年6月下旬簽定合約書,被告保證會清償債務,並提供房地及專利權供作保障,將專利權讓與告訴人,日後若被告未還錢可逕行處分,不足部分仍要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若合符節,即令證人即被告之姪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告訴人怕廠商或地下錢莊要債,希望專利權放在一個比較信任的朋友名下,丁○○將合約書寫好後,分別交給乙○○及我閱覽後,再請被告二人簽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參諸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2條規定,甲方(運寶公司及乙○○)同意將公司經營權、國內外之業務及所有往來客戶全部移轉予乙方(戊○○),甲方同意將所擁有之商標專利權全部讓予乙方,並完成所有商標及專利權轉讓文件之蓋印及簽名,若有印章遺失或不符時,則由戊○○全權辦理印章變更等詞,可徵雙方確有轉讓專利權之合意。微論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人以其專利讓與他人,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第108條及第126條定有明文,此應係擁有多項專利發明之被告二人所知悉。若雙方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上開合約書,而未約定或授權告訴人逕行辦理轉讓事宜,既不得對抗第三人,豈會藉思此合約書訂立便於告訴人出面代為解決被告二人債務問題,堪認雙方有將被告二人名下商標暨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之真意存在。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供、證稱:此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萬一地下錢莊找上門,便於告訴人代為出面解決,告訴人無權辦理轉讓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均無非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前接獲被告二人共有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兼具延
長線功能之多用途插接器),經智慧財產局於92年3月3日以
〈92〉智專二(一)04078字第09220207030號、第0000000000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後,即以掛號方式將上開專利核定結果及限期管制通知函寄送被告二人,告以如要再審查須各繳交1萬5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3萬3000元),嗣乙○○於92年4月2日具名委請巨東事務所丁○○辦理上開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並向主管機關切結遺失原印鑑而改用新印鑑,同年4月14日乙○○、丙○○寄送面額3萬36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同年5月2日告訴人以掛號方式將專利再審查申請書、92年3月5日遺失印鑑切結書、更印及審查規費收據等件寄送被告二人收執各情,為告訴人指陳在卷,且有智慧財產局上開文號核駁審定書、巨東事務所限期管制通知函、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切結書、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票據託收紀錄、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肯認,被告丙○○更直承:前揭簽發面額3萬3600元支票係委請告訴人申請再審及更印之費用(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有上開記載「更印」名目各收取300元規費之收據2紙足憑,可見被告二人至遲於92年4月間委請告訴人辦理上開專利再審查申請時,即有向主管機關切結並辦理變更使用新印之事實。
㈤又告訴人依前述92年6月下旬與被告二人簽定合約書內容,
分別於92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5日委請巨東事務所陳吉隆以被告二人名義辦理補發證書及更改印鑑事宜,並檢附92年6月25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書及被告二人以遺失為由委請陳吉隆辦理補發證書及更改印鑑事宜函文等件,持向智慧財產局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事宜,甫於同年8月5日獲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函准登記,原專利證書遺失應予作廢,讓與人變更印鑑准予備查在案,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切結書、委任狀及致智慧財產局補發證書及更改印鑑函文可考。經本院將上開92年6月25日切結書、委任狀上「乙○○」、「李丙○○」印文與專利再審查申請書、92年3月5日切結書上「乙○○」、「李丙○○」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印文相符,有該局94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40082671號鑑定書可參,益證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逕行辦理印章變更,並將被告二人之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係依雙方於92年6月下旬訂定合約書之約定,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逕自辦理印章變更,將被告二人名下
之專利權移轉予告訴人,係依雙方於91年9月27日簽定之「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及92年6月下旬「合約書」之約定,並非偽造文書甚明。被告二人明知如此,猶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等確有誣告犯行,要無疑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戊○○、陳吉隆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即無解於誣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以一罪誣告戊○○、陳吉隆等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雙雙具名告訴戊○○、陳吉隆等人犯罪,就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顧定軒律師撰寫告訴狀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起告訴,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已將名下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後,更將
專利權轉讓予案外人李祈諦,經智慧財產局發覺有專利權重複申請讓與登記情形,去函要求確認,竟共同誣告戊○○及辦理專利權代理人陳吉隆有偽造文書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對被害人刑事訟累之損害,併被告乙○○供承本件大多由其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借款、簽約等分工情形,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69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92年6月30日聲請變更移轉之專利權┌───┬──────────┬──────────────────┐│編號 │專利權號碼 │專利名稱 │├───┼──────────┼──────────────────┤│一 │發明第一二七四三0號│可適用各種插腳之插腳板之應用方法 │├───┼──────────┼──────────────────┤│二 │發明第一三一六八九號│全球插座規格化快速組裝之結構 │├───┼──────────┼──────────────────┤│三 │發明第一三四二0五號│可適用各種插頭之多用途安全插接器 │├───┼──────────┼──────────────────┤│四 │發明第一三九五一六號│可快速更換插孔面板之萬用插接器 │├───┼──────────┼──────────────────┤│五 │發明第一三七九三八號│萬全安全插座與插頭 │├───┼──────────┼──────────────────┤│六 │新型第一四一九八三號│可適用多種插頭之多用途安全插接器 ││ │(暨其上第一至第四追│ ││ │加專利) │ │├───┼──────────┼──────────────────┤│七 │新型第一六五三五四號│測試用耐高壓萬用插座之結構 │├───┼──────────┼──────────────────┤│八 │新型第一八一二七0號│簡易萬用轉接器 │├───┼──────────┼──────────────────┤│九 │新型第一0六六一八號│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 ││ │(暨其上第一追加專利│ ││ │權) │ │├───┼──────────┼──────────────────┤│十 │新型第一六五九七五號│可組立各國插座面板及插腳板之安全轉接││ │(暨其上第一追加專利│器 ││ │權) │ │└───┴──────────┴──────────────────┘
附表二:92年8月15日聲請變更移轉之專利權┌───┬──────────┬──────────────────┐│編號 │專利權號碼 │專利名稱 │├───┼──────────┼──────────────────┤│一 │新式樣第0六六四五九│轉接器 ││ │號 │ │├───┼──────────┼──────────────────┤│二 │新式樣第0六四六一八│插接器 ││ │號 │ │├───┼──────────┼──────────────────┤│三 │新型第一七九一九二號│插座之轉接座之結構改良 │├───┼──────────┼──────────────────┤│四 │新型第一二一三二四號│押扣開關之結構改良 │├───┼──────────┼──────────────────┤│五 │新型第一六四七三六號│開關、插座固定盒之結構改良 │├───┼──────────┼──────────────────┤│六 │新型第一二四四七六號│多用途插座開關固定座 │├───┼──────────┼──────────────────┤│七 │新式樣第0六六0七一│轉接器 ││ │號 │ │├───┼──────────┼──────────────────┤│八 │新式樣第0七三九七六│插接器 ││ │號 │ │├───┼──────────┼──────────────────┤│九 │新型第一四九七六0號│可適用歐規插座固定框之轉接器及插座結││ │ │構 │├───┼──────────┼──────────────────┤│十 │新型第一九三五二八號│同一電源出口可供應高低電壓裝置 │├───┼──────────┼──────────────────┤│十一 │新型第一八六三六八號│插座之夾線結構改良 │├───┼──────────┼──────────────────┤│十二 │新型第一九0七0四號│二線及三線式插座與插頭統合之結構 │├───┼──────────┼──────────────────┤│十三 │發明第0九七八四八號│X、Y、Z軸相對判讀檢測方法及其裝置│├───┼──────────┼──────────────────┤│十四 │新式樣第0六五六七五│萬用插座接地導片 ││ │號 │ │├───┼──────────┼──────────────────┤│十五 │新型第一五0五二三號│可插接及鎖接兩用之插座 │├───┼──────────┼──────────────────┤│十六 │新型第一七一七六六號│電腦與家電用之整合插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