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庄肚一號祭祀公業邱蓮塘(以下簡稱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因與該祭祀公業為處分名下所有土地而組成之「財產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垂德、委員丁○○二人發生爭執,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生夙怨;明知訴外人丁○○、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等四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事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法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土地坐落現場勘驗前,仍為己○○、戊○○、丙○○、乙○○四人所占用,復明知前開己○○等四人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彼等與祭祀公業簽立之和解書之約定,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和解金後,即應返還前開土地,被告竟為隱瞞前開己○○等四人取得和解金後仍未返還前開土地之事實,基於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為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人為己○○、戊○○、丙○○、乙○○;被上訴人為丁○○、林秀瓊、詹邱淑貞、李淑貞)中,對前開土地遭前開己○○等四人占用及返還之時間,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偽證稱:「上訴人(即前開己○○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邱蓮塘)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高院民事庭認定己○○等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土地,系依己○○等人之自承、和解書、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事件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及被上訴人丁○○等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仍有繼續使用土地等而為認定,被告在作證時僅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而非證稱: 「上訴人等四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即立刻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且一直未再占有過」,查和解日後之翌日、和解後五日、和解後一個月甚或更長之時間,均包括在「和解後」之語意概念中,而「有將土地交還」,更非「之後從未再度占有」之同義詞,該上訴代理人所問題意不清,被告就該模糊概括之題意就其主觀上認知而為回答,實則該事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未探求被告證述內容是否即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當日立即交還土地之意。單就被告證詞而言,並未提到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上訴人等占有土地之最後一日,單憑該證詞當無足左右法官之判斷。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而客觀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且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及認知所作之判斷,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係以:(一)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被己○○等四人佔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履勘現場時,仍占用系爭土地尚未返還。被告坦承前開現場履勘時有到場,並知悉本件土地尚有面積二百多坪遭他人佔用種菜。(二)被告每日均會前往祭祀公業邱蓮塘上香,偶爾經過前開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鐵絲網係其於八十七年所設,被告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三)證人己○○、乙○○:本件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係彼等所種植,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和解並收受和解金後,有要求祭祀公業允許彼等能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等語。(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系爭土地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圖、詢問筆錄及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及被告住所位置圖,系爭土地遭人種菜地點距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門口僅約一百二十公尺,被告身兼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之管理人,每日均負責巡視管理前開公厝土地,系爭土地即位於其每日巡視所經之路,且系爭土地先前已發生無權佔有糾紛,被告身為管理人豈會毫不注意土地佔有使用情形?被告辯稱不知該地種菜之人,顯與常理不符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事件全卷參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經過如下:
1、訴外人丁○○、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等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己○○、戊○○、丙○○、乙○○、邱顯彥、邱顯瓊等六人(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被告)明知渠等無占用之權源,竟共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用以堆置雜物、種植蔬菜、搭建棚寮,並作為道路使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認被告己○○、戊○○、乙○○、丙○○等四人自承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仍為被告己○○等四人占有用以推放雜物、種植疏菜,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被告己○○、戊○○、乙○○、丙○○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林秋瓊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詹邱淑貞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李淑貞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該部分其餘訴訟駁回。
3、被告己○○等四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邱蓮塘所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人)共有,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故被上訴人有收益權。祭祀公業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邱豐裕,邱豐裕轉租與邱永圖,但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間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時決議,邱永圖除建有房屋之基地外,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拋棄其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以領取三成補償金為代價),因此,己○○等四人為邱永圖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亦自該日起消滅,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而,己○○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祭祀公業與己○○等四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採認己○○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證人(即本件被告)甲○○證稱:「上訴人(即己○○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資料等,認己○○等人已於和解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未再占用系爭土地,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己○○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丁○○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林秋瓊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詹邱淑貞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李淑貞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
4、丁○○等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認丁○○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前部分,而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有誤,而將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部分廢棄發回(即己○○等人應連帶給付丁○○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林秋瓊玖佰零伍元、詹邱淑貞壹仟伍佰零玖元、李淑貞壹仟貳佰零柒元),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5、前開廢棄發回部分,己○○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事件審理中,同意連帶給付丁○○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林秋瓊玖佰零伍元、詹邱淑貞壹仟伍佰零玖元、李淑貞壹仟貳佰零柒元,而撤回其原先之上訴,全案始告終結。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二三三號和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前具結作證,先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四人有無占用?)上訴人原來是系爭土地之佃農,至於己○○等四人有無交出土地我不知道?」(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一一七頁)等語;嗣又證稱:「(法官問: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有無交還系爭土地給祭祀公業?)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卷第一一八頁)。被告先證稱:伊不知己○○等四人有無交出土地,嗣又證稱:與祭祀公業和解後,有交還系爭土地給祭祀公業,二者並非相同。前一問題,時間範圍未予設限,尚難認定證人所證稱之「不知有無交還」係指何一時點之情況;而後一問題,時間範圍雖予設限,惟究係指「和解後」之何年何月何日,亦不明確,觀諸該民事事件係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起迄點必須精確,而被告所證稱「和解『後』有交還土地」一語,並不能據以認定交還土地之明確時間及依據該日期計算應返還之金額。自難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就不當得利部分之心證理由係記載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七、以下」,其主要內容為:
1、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訴人(己○○等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和解後,上訴人始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祭祀公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付祭祀公業。」等語在卷,復有記載「立和解書人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甲○○(下稱甲方)與己○○、戊○○、乙○○、丙○○...等九人(下稱乙方),茲就坐落桃園縣○ ○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
.簽立本和解書後,乙方應移轉桃園縣○○鄉○○段五一三之三、四、五、九地號土地之占有予甲方。」之和解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雖曾承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A、B、C部分土地。但經比對結果,該部分土地係附件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及3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同時亦陳明土地上之模板、木料等雜物係附近建築工地所堆放,蔬菜非其所種植,為渠等父親所蓋之棚架,現已傾倒,應未使用。故上訴人上述所稱使用之A、B、C部分,應係指現況道路部分。
3、由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附近居民亦有使用該道路,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上訴人舖設占用,自不能認該道路係上訴人所占用。
4、四處漫遊覓食乃家禽習性,亦不能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戊○○所養之三隻鵝,即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5、再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一日拍攝之照片,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荒置中,且其上堆置之雜物看似廢棄物,經濟價值不高,上訴人又否認為其所有,並難作為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6、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前無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止之租金。
由上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重點為己○○等人之自承、被告甲○○之證詞、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現況加以分析己○○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判決。尤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現況加以分析己○○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時,其說明甚為詳盡,一一指陳,篇幅長達三頁,終予認定己○○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係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一件在卷可證。故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雖採取被告甲○○之證詞,惟該證詞並非惟一之證據,尚有己○○等人之自承、被告甲○○之證詞、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現況加以分析己○○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諸多證據。縱使,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不採取被告甲○○之證詞,依其所採前開其他證據,仍將為相同之判決,自勘認定,故被告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證詞,即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無論其所為證詞是否真正,均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至起訴書所載「證人己○○、乙○○:本件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係彼等所種植,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和解並收受和解金後,有要求祭祀公業允許彼等能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件土地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圖、詢問筆錄及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及被告住所位置圖,本件土地遭人種菜地點距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門口僅約一百二十公尺。被告身兼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厝、邱勝美公厝、邱乃辛公厝之管理人,每日均負責巡視管理前開公厝之土地,本件土地即位於其每日巡視所經之路,且本件土地先前已發生無權佔有糾紛,被告身為管理人豈會毫不注意土地佔有使用情形?被告辯稱不知該地種菜之人,顯與常理不符」二節。因己○○等人縱有要求祭祀公業允許彼等能最後一次收成後再返還,亦不能證明己○○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之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告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疏菜係何人種植,均與其是否構成偽證罪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系爭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除採取被告之證詞外,尚參酌己○○等人之自承、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履勘現場之現況加以分析己○○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諸多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不論是否採取被告之證詞,對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之證詞,非屬對於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論被告所為證詞是否真正,均難僅以告發人丁○○之供述,遽論被告偽證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