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偽造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貳張、偽造「黃榮華」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黃榮華」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偽造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貳張、偽造「黃榮華」之印章壹枚、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黃榮華」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7樓之3臺灣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統電公司)總經理,民國84年底、85年初,因客戶乙○○認台灣統電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而向甲○○請求退還貨款。甲○○竟於84年12月19日,在臺灣統電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黃榮華(已歿)之名義及國民、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08000元),到期日85年5月30、票號0000000號、付款金額120000元之有價證券本票2張,並在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黃榮華」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及在票號0000000票號上,以其在不詳地點,所偽刻之「黃榮華」印章1枚,偽造「黃榮華」之印文1枚、偽造「黃榮華」之簽名1枚、偽造「黃榮華」之指印2枚,並持之行使交付給乙○○。其後因乙○○於
85 年1月15日提示上開票號0000000號本票不獲付款,向甲○○追討,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85 年初某日,在臺灣統電公司內,冒用黃榮華之名義,於以臺灣統電為發票人、票號AQ0000000號、金額118000元、發票日為85年7月31日之支票背面背書偽造「黃榮華」之簽名一枚,並持之行使交付給乙○○抵償未兌現之本票,足生損害於黃榮華、乙○○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暨徵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以「黃榮華」名義於上開本票及支票上簽名、按指印及蓋印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當年有刑案在身被通緝,經商得幼年玩伴黃榮華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另上開二張本票,係在本案支票無法兌現後才開立云云。經查:
(一)本院依本票上所載之「黃榮華」查詢,該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應知悉「黃榮華」之上開資料,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曾供稱本票上之係亂寫的(見93年他字第69260號第68頁筆錄),設若被告確經黃榮華授權,衡情應坦認該是授權之人,並積極要求黃榮華出庭作證,以釐清案情,且縱被告知悉黃榮華業已死亡,亦無庸隱匿知悉黃榮華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嗣又供稱黃榮華之授權時所告知,即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係於84年7月、8月間,由黃榮華授權,(見本院94年3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然於偵查中又稱係於84年之年初(同上偵卷第69頁),由黃榮華授權,其所述授權之時間不合,已有可疑?且上開日期均在臺灣統電公司於84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前,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據被告所陳,殊難想像,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能預知臺灣統電公司會因產品銷售之紛爭,而須開立「黃榮華」名義之本票及為臺灣統電公司之支票背書保證,是被告辯稱業經黃榮華授權一節,尚屬無據。至本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5年1月15日及85年5月30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為85年7月31日,由本票到期日在前、支票發票日在後,顯見被告稱系支票未能兌現,才開立本票,顯屬無據,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二張及支票一張之影本附偵卷可稽。
(二)經傳訊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他告訴妳他叫什麼名字?)我當時都照票上的名字黃榮華稱呼他」「(被告在開票當時,有無告訴你說黃榮華是他的化名?)沒有。」「(被告開票當時,有無告訴你說他是經過黃榮華的授權來簽發票據及背書?)沒有。」「(在支票上面,有寫。」「(你收票當時,你看到票面上的為是何人的本票上面都有他的名字,我認為應該是他(甲○○)的。」「(你收票當時是認為的?)我認為是跟票面上的簽名一樣是黃榮華的。」「(被告是在何時告訴你說甲○○是本名但是事業上用黃榮華的名字?)是在開立本票之後。」(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又據本院9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陳志仁亦證稱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一直到台灣高等法院傳訊才知道被告不叫「黃榮華」,而叫甲○○(見該案卷9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及證人蔡佳哲即臺灣統電公司之業務經理證稱:甲○○在公司使用黃榮華之名字(同上院卷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39頁),足見被告在臺灣統電公司擔任總經理時確實以「黃榮華」自稱,復徵之,乙○○於85年11月20日遞狀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時仍以黃榮華稱呼被告,此有告訴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可稽,更堪認乙○○於收受本案系爭票據時確實不知被告叫甲○○。是被告以「黃榮華」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乙○○亦堪確認。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4年4月1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應為躲避通緝,遂冒用「黃榮華」之名義,進行經濟活動,顯無以本人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背書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重利罪執行案件通緝中,冒「黃榮華」名義,簽發本票及在支票背書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使用來源不明其所偽刻「黃榮華」印章,再蓋用印文於本票上之行為及偽造署押與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於支票背面背書偽造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二張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同一,難以強行割裂、區分先後、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不論以連續犯,並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偽造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本票2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黃榮華」之署押1枚,如前所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宣告沒收。另偽造「黃榮華」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該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