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石山律師趙佑全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係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以下稱超緯公司)董事長。嗣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丁○○因有意開發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稱瑪陵坑棄土場),乃與乙○○合作,約定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由丁○○、乙○○二人各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然因乙○○債信欠佳,為免影響超緯公司之授信評等,丁○○乃提議以其員工丙○○名義,登記為超緯公司董事長,乙○○亦同意配合辦理,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丙○○。又因丁○○曾向甲○○等人調借資金投入前開棄土場之開發,惟嗣後之開發進度不如預期,丁○○亦未能依約清償其所調借之資金,乃徵得甲○○同意,邀其加入共同經營,並變更超緯公司董事長為甲○○,乙○○知情後亦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召開,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超緯公司乃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甲○○。詎前開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及獲利情形,始終不如預期,丁○○於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又不滿乙○○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乃決定以自己名義擔任超緯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全部債務,並排除乙○○對超緯公司之支配權利,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乙○○之名義,並盜蓋其持有中之乙○○印章,偽造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一件,足以生損害於乙○○。此外,甲○○及董怡君(甲○○之女)則分別出具辭職書,各表明辭去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意後,由丁○○、甲○○二人連同前述偽造之乙○○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按丁○○手寫之會議紀錄,製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由丁○○及甲○○二人分別為會議主席及記錄,記載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五千股,補選董事李宏樂及監察人呂秀香二人等內容;王志榮並接續依丁○○、甲○○指示之內容,完成同日下午二時,由董事丁○○、甲○○及李宏樂三人出席,丁○○、甲○○二人分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補選丁○○為新任董事長之不實會議記錄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檢附前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均坦承有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及委請王志榮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請王志榮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超緯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被告丁○○辯稱:該辭職書是乙○○授權甲○○辦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均由伊處理,伊與乙○○、甲○○已經達成協議,由伊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甲○○、乙○○則同意將股份移轉予伊所有,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為會計師所製作,內容伊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辭職書是乙○○授權其辦理,因瑪陵坑棄土場經營不善致超緯公司負債,其與乙○○、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左右,在喜來登飯店十七樓商談後達成協議,其與乙○○同意將超緯公司之股份過戶給丁○○,由丁○○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超緯公司之債務,及文書均由會計師製作,伊沒有注意云云。
二、查被告丁○○、甲○○分別因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案及資金調度關係,而分別加入原由乙○○擔任董事長之超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後為慮及公司之債信評等及甲○○債權問題,乃徵得乙○○之同意,依序變更登記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丙○○、甲○○,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業據被告丁○○、甲○○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作合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協議書(見同偵查卷第一0五頁)、委託書(見同偵查卷第二六頁)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超緯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由甲○○製作完成之乙○○辭職書及甲○○、董怡君之董事長、監察人辭職書等件予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委託其辦理超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乙○○等股東之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亦據證人王志榮結證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九七至一00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惟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則堅決否認授權製作辭職書及辭任董事、出讓股權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徵得乙○○之同意,有權製作前開辭職書,並為後續之股權及董事等變更登記。
三、經查:㈠超緯公司原係由乙○○設立,並於被告二人加入前,登記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件在卷可稽。嗣於被告丁○○因以超緯公司名義申請開發瑪陵坑棄土場之工程後,先後二次依序變更董事長為丙○○、甲○○時,均經徵得乙○○之同意,其於變更為甲○○時,更以委託書授權甲○○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開會暨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該委託書一件(見同偵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超緯公司之董、監事等任用事宜,仍需徵得乙○○之同意;換言之,乙○○於被告等二人加入超緯公司後,亦未放棄對於該公司之權利。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乙○○有授權甲○○全權辦理董事辭任之
事宜云云,並舉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委託書為證(見同偵查卷第二六頁)。然查,該委託書雖載有「委任人(即乙○○)茲委任受任人(即甲○○)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等文字,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委託書所授權甲○○辦理之事,僅限於將超緯公司負責人由丙○○變更為甲○○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觀以該委託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超緯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由丙○○變更為甲○○,有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四一頁),參以被告二人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為九十二年七月間,距該委託書出具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已約有二年之久等情,復審酌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等問題發生爭執,竟以挖土機為路障阻擋瑪陵坑棄土場之通路,致遭判刑拘役四十日,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可參,乙○○既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採非法手段激烈抗議,焉有於同年七月間旋即同意授權辭任董事職位之理,可見證人乙○○所述非虛,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二人無權製作乙○○辭任董事之辭職書至為顯然。
㈢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其等當時已與乙○○達成協議,由乙○
○、甲○○二人將所有之超緯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丁○○,由丁○○擔任董事長,並負責處理公司債務云云,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堅稱其二人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喜來登飯店十七樓達成前開協議(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然另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記得有一天在來來飯店(即喜來登飯店)十七樓,我們三人(指被告二人及乙○○)談到公司債務如何處理,我們要求乙○○出錢,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之資金,即一千三百五十萬,來支付廠商應付款,他不願意,那天大家不歡而散,後來他果然賴皮不出錢,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發存證信函給他。(問:因此來來飯店那一次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是。(問: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你之事,在來來飯店有無談妥?)我和甲○○有提到如果你不出錢,我就和甲○○把你的股份給過戶掉,乙○○很生氣就走掉了。
」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三頁),依被告丁○○前揭所述,被告二人與乙○○在喜來登飯店之會面因不歡而散,致未有何具體結論,遑論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被告丁○○於該次會面後,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履行出資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足認被告甲○○所辯於喜來登飯店達成協議乙節,純係事後虛構以圖卸責。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份曾在工地看到他們三人(指被告二人與乙○○)在談債務的問題及廠商款項等問題,我好像有聽到甲○○、乙○○有說,所有債務及權利要轉給丁○○去處理,...我只聽到甲○○及乙○○說他們超緯公司的股份,要全部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惟其亦證稱:「聽起來大家好像都不高興的樣子,對於公司的營運及股份的移轉講得都不是很高興,(把股份轉給丁○○)是丁○○提議,(問:乙○○有無立刻答應?)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是依證人丙○○當時所聽聞之片斷記憶,並無從證實被告二人確已與乙○○達成股份移轉之協議,且證人丙○○亦證稱其沒有參與超緯公司股份處理之事情,亦無居中協調此事,是丁○○請其擔任工地現場管理,有時會開水車,但並沒有參與超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是以丙○○於超緯公司實際擔任之職務,難認其知悉被告二人與乙○○間有無達成前開協議,參以乙○○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二人就公司經營及營利問題發生爭執,竟以違法方法阻擋棄土場之通路,而遭本院判刑已如前述,與證人丙○○前述見聞被告二人與乙○○談話氣氛不佳乙節相符,衡情,被告二人與乙○○間若果達成協議,當不致演變如此,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乙○○仍未放棄對超緯公司之權利。
㈣至被告二人所辯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會計師製作
,伊等沒有注意,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王志榮於偵查中已證稱:「甲○○、丁○○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大約早上十點多在超緯公司的會議當場一次交齊給我,包括甲○○、丁○○、乙○○、董怡君私章、超緯公司大章。.
..(問:所有變更登記文件上的章,都是委託你蓋印的?)是,是當場會議中蓋的。...(問:是由誰所紀錄?)是丁○○用手寫好後,由我幫忙照送件的格式打字。
...(問:當天是否知悉乙○○有離職的意思?)我不
知道,我只是送件的人,並沒有去查證。」等語,復證稱:「(問:為何變成丁○○、甲○○二人的股份加起來就五千股了?)我也不知道,那天開會時,他們說他們的股份總數全部都到齊了。...(問:會議中他們有無提示過乙○○的授權書?)我沒看到。」等語綦詳(見同偵查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且以王志榮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其與超緯公司暨其股東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要無任意製作不實文書之必要,參以乙○○確未參加相關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因認王志榮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依被告二人指示,連同前開董事辭職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變更登記,而使乙○○原有之超緯公司一千三百股股份全數過戶登記至丁○○名下,及喪失超緯公司董事一職之結果,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超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臺北市商業登記處超緯公司案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足認被告二人並無權擅為公司變更登記,竟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令乙○○、超緯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董事辭職書,涉及董事本人職位身份之利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乙○○印章行為,屬偽造乙○○辭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王志榮以一申請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為方便處理債務問題,而以此非法手段變更公司登記,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係渠等因要求告訴人出資未果,一時氣憤致罹刑章,所肇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開乙○○董事辭職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乙○○董事辭職書上「乙○○」之印文一枚,係被告二人所盜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志榮持前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公務員信為真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超緯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內,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超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