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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教授兼任國語教學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7年間起,被告戊○○為取得資金作為該國語教學中心運作之用,即利用該中心舉辦書展,並派遣職員管理之機會,向參展廠商收取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費,並以週轉金名義設置公積金由其支配使用。迨88年2月間「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公布施行,被告戊○○明知臺師大規定各單位所有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不可設立公積金收支款項,應將前揭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收取之相關費用,依前開條例悉數繳回臺師大,統一由臺師大就相關收入及支出費用依規定循會計並政風系統統支統收予以查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月間起,連續未經許可,違法挪用前述公積金以出版教材、舉辦書展販售與來臺短期進修之外籍學員,所得款項則併同籌辦書展所收取之服務費仍以書展收入名義存放於公積金之現金帳戶內,並交由職員楊貫球保管;迄89年8月起,復承前述犯意,裁示將前開款項收入改由。嗣於91年3月間,臺師大會計室主任李燦榮等依監察院要求調查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違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相關情形時,戊○○竟僅指示甲○○繳回已記載「出版教材販售予來臺短期進修之人員」及「籌辦書展所收取之服務費」之收入結餘共新臺幣(下同)14萬

5,233 元,並告知該校調查人員僅結餘上述款項,且表示已遵「國立大學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規定辦理,惟實際上依舊繼續辦理書展販售自製之教材,而上揭侵占入己之「出版教材販售予來台短期進修之人員」及「籌辦書展所收取之服務費」之收入計318萬8,853元仍拒絕繳回,至91年8月1日卸任該中心主任後,仍未將書展收入辦理移交。迨於91年11月間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被告戊○○另案偽造美國教授邀請函案件時,發現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另有書展收入未列入公積金現金帳,且均交由被告戊○○收受,為查明書展收入總金額,即透過教育部政風處於91年11月27日調取甲○○所製作之「MTC教材款項月報表」,甲○○即將已被查到書展結餘款未繳回校務基金之事告知被告戊○○;被告戊○○獲悉侵占該等款項之情已被發覺,始於91年12月16日要求甲○○簽文將書展結餘231萬8,215元繳回臺師大,惟經臺師大審核後,認其中尚有漏列收入及支出用途不合之款項計87萬0,638元,戊○○方於92年2月20日委託其配偶粘碧華自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萬6, 000元,併同自有資金交由甲○○代為補繳回臺師大,總計侵占金額為318萬8,853元圖利於己。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貫球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燦榮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朱文增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㈥證人乙○○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㈦證人黏碧華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㈧證人方淑華、丁○○於偵查時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公積現金帳(87年11月至90年1月)影本。

㈡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89年6月至91年7月書藝軒四季書展基金月報表(含MTC教材款項月報表)影本。

㈢被告91年3月29日致臺師大專案小組說明影本。

㈣臺師大91年4月17日師大人字第0910004697號函及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

㈤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91年4月11日簽呈及91年4月16日收入傳票據(繳納書展結餘款145233元)影本。

㈥教育部政風處91年11月27日台 (91)政字第91182293號函影本。

㈦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91年12月16日簽呈及會計室審核意見影本。

㈧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92年1月16日簽呈及現金轉帳傳票影本。

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92年2月20日提款紀錄。

㈩戊○○、甲○○測謊報告影本。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㈠伊沒有將書展及教材之基金存入自己的帳戶,該帳目是公

開的,是為了出版教材或為國語文中心之用,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因證人甲○○不願意保管公積金,故伊將公積金放在鐵櫃

裡,而公積金尚有多少,從證人甲○○製作的MTC月報表皆可算出,被告亦圖利的機會。

㈢臺師大91年4月7日臺師大人字第0910004697號函亦稱未發現有支付私人開銷之事證,亦足證被告無圖利之故意。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戊○○為取得資金作為該國語教

學中心運作之用,即利用該中心舉辦書展,並派遣職員管理之機會,向參展廠商收取銷售金額10%之服務費,並以週轉金名義設置公積金由其支配使用」之事實,雖被告戊○○坦認有因辦書展而以週轉金名義設置公基金之事,惟否認有收取廠商銷售金額10%之情形,經本院向漢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書報雜誌社、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鐵網珊瑚有限公司、開拓出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尚無檢察官指稱有向廠商收取服務費或提高價格之情事,此有漢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4年4月20日第E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0頁)、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東經發 (94)字第01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0頁)、光華書報雜誌社94年5月17日光業字第94051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1頁)、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5日民法字第9403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鐵網珊瑚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68頁)、開拓出版有限公司函件(見本院卷㈠第69頁)函件在卷可按,足徵檢察官指稱被告向參展廠商收取10%服務費之事實並不實在。

㈡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8年2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

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未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竟設立公積金收支款項部分:

⒈接任被告臺師大國語教學中心主任之人,即證人乙○○

,於接任主任後,就該中心89年8月至91年7月校園書展結餘共238萬8215元案,對於臺師大會計室審核後之意見經調查擬具簽呈略稱:「...⑴各月份收入之表報及各書商開立之發票均為影本,應請檢附正本。

說明:91 年8月羅主任任期屆滿,由乙○○教授繼任。在8、9月移交期間,羅主任因多次至外地演講及出國發表論文,辦公室搬遷事宜,由中心同仁主動協助清理裝箱,事後發現文件多有遺失,各月份收入之報表及各書商開立之發票正本,僅存91年7月份一份。

⑵MTC教材製作費90年支付416896元外,餘製作費款係由何處列支。

說明:MTC 原報表中之進貨欄數量或為自本中心圖書室庫存領取,或由該校園書展基金支付,但部分支出憑證發票因時日久遠而遺失,故不列入支出。

⑶89年10月收入報表之圖書室庫存,轉至89年11月已無圖書室庫存專列欄,庫存數有差異。

說明:89 年10月MTC教材款項月報表中並列之圖書室庫存,其中運動衫66件、國語會話㈠4本、國語會話㈡290本及國際文教交流學術134本,均在89年11月由書藝軒領取。而初級中文閱讀一項之數量亦在91年4月起陸續由書藝軒領取,到目前為止,圖書室之庫存尚有472套。

⑷91年5月至6月MTC報表說明羅主任領用教材數量計88本。

說明:戊○○主任於91年4、5、6月先後接獲美國TheBowers Meseum of Cultural Art,Director NancyWarzer-Brady、德國海德堡大學教授Dr. Lothar Ledderose、德美文化中心DAI主任Director Jakob J.Kollhofer、美國馬利蘭大學教授Dr. Jason C.Kuo、慕尼黑大學教授Dr. Hans Van Ess、美因茲大學Universitat Mainz教授Prof. Peter Kupfer等六所大學及文化機構邀請,從事中國語言文化交流,並為本校國語中心之課程教材做宣傳推廣工作。故於六月出國期間,攜帶本中心製作之相關教材及錄音帶,做為訪問時之紀念贈品,以收推廣之效。

⑸89年10月MTC教材售予正中書局306313元(該書局實

付306531元),連同未予核銷之支出,共87萬638元。...」有該校國語教學中心主任乙○○之簽呈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

⒉前開簽呈係被告因本案案發後接任該中心主任,即證人

乙○○調查之報告,檢察官雖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但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318萬8,853元圖利於己」之事實,但簽呈中未曾如是認定,僅在說明公積金之用途。雖該簽呈能證明被告戊○○確有違反「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事實,但違反該條例,現行法尚無刑事處罰,僅能構成行政責任。從而,違反該條例之事實,顯難直接推論被告有圖利於己之行為,需有其他之事實證明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始能構成圖利罪。惟審酌該簽呈之內容,足資證明被告尚無圖利之故意。蓋:

⑴被告運用公積金出版教材,該行為是符合國語中心成

立之目的,亦符合公積金設立之原因。而販售教材所賺的錢也歸入基金,以備將來繼續印製教材之用,自不應構成圖利罪。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妳在擔任這職務時,是否有從這筆錢支出過?)甲○○答:有,有印書的費用從這筆錢支出」 (見本院95年5月30審判筆錄)亦可資證明該公積金成立之緣由。

⑵由該份簽呈內容可以觀之被告擔任該中心主任時,對

於會計報表之製作並不嚴謹,且部分憑證已逸失,或無原本可供查核,但未見被告將該公積金轉往私人之用途,此觀書庫中確實有存書未銷售完畢,及被告將該中心印製之圖書贈與參訪之學校或機構甚明。中國大陸改革開放後,到臺灣學習中文之外國人正大幅減少,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贈書以達宣傳之效,其動機顯非為圖利自己或他人而為,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圖利之故意。

⒊檢察官於起訴中指稱「被告指示同中心職員甲○○經營

管理,並指示其登載製作『MTC教材款項月報表』後,按月將結餘現金交與戊○○自己收取後,不再列入公積金帳目內,而侵占入己存入其所支配之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

⑴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等款項存入自己之

帳戶內,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將公積金存入自己帳戶內侵占之事實即無由證明。而臺師大會計室的調查結果,亦僅就該等款項支出是否符合會計程序進行審查,並未認定不符會計程序者就是被告侵吞該款。另據臺師大91年4月17日師大人字第0910004697號函稱「...

二、本案經本校指派主任秘書、會計主任、人事主任組成三人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認為: 國語文中心自行收支未透過學校帳戶管理確實不當,日前該中心已將結餘款繳交本校校務基金帳戶,惟尚未發現有支付私人開銷之事實,並責由該中心今後經費收支,應依學校規定辦理... 」有該函在卷可證 (見調查卷第60頁),亦足徵本件尚無被告圖利該款之事實。

檢察官認不符會計程序者即為圖利,顯有誤會。

⑵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楊貫球交了一筆帳給我

管,我心理不是很願意,但我剛去不好意思拒絕,管了該筆帳,因為有販賣教材有收入,又要入帳,我向羅主任反應,販賣及管帳都我包辦,我覺得不妥。主任說以後的收入都交給他。…收入我都放到書庫的保險箱…我收了大約1、2個月,我才去找戊○○說這樣不妥,戊○○叫我將現金交給他。」(見92年度9687號卷第38頁)、「…那時我才入學校沒多久,楊貫球就將錢交給我,不久我也跟主任說不想管這些錢,主任就說叫我交給他…」「我將錢交給他,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認為他可能放在鐵櫃裡。」(見93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1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的意思是說:楊貫球不想保管錢需要移交給我,我也不想保管這個錢,因為責任重大,所以我就把錢交給被告保管…」「因為調查局的人問我,我交到學校的錢,形式是什麼形式... 不像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好像有動過的樣子」 (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會保管該等金錢之原因係出自於被動,因證人楊貫球將款項交給證人甲○○保管,證人甲○○又不願保管,方交給被告放在鐵櫃裡,該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事實上持有該等款項,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據為己有之圖利事實。

⑶衡以常情,如被告有圖利之故意,被告既已直接保管

該等款項,應有被告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挪用該款之行為;亦應有被告指示證人甲○○故意漏列某些款項;或指示證人甲○○故意登載名不符實之項目以遂行圖利之行為。但卷內證據雖可資證明被告有將公積金使用在國外大學參訪費、贈同仁花藍、員工加班費、贈翻研所獎助金、支付快遞費用、贈外賓華語課本、年終摸彩等費用支出,此有國語中心校園書展89年8月至91年7月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㈠第

162 頁),但該等用途,皆與國語中心有關,支出之目的均為中心之利益而為,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公積金設立之目的相符,雖不合法令,亦僅被告不明法律或未按規定辦理所致,尚難認為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另觀證人丙○○於審判時證稱: 被告曾經說過想要回饋國語文中心師生,希望比照學校福利社的作法,我有請示過總務長,總務長說學校已經有福利社,其他單位不能成立福利社,我有回報給被告。在我退休前,依我所知國語中心是一個臨時任務編組的單位,我們學校的福利委員都有禮券,但國語文中心的老師因為不是編制人員,所以學校福利委員不會發禮券給我們,但國語中心會比照學校福利委員會的作法,委託學校並同辦理購買禮券發給他們,經費是用國語文中心的收費來支應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益足資證明被告成立該公積金,雖與規定不合,但非為個人不法之利益甚明。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又指稱:「被告至91年8月1日卸任中

心主任時,仍未將書展收入辦理移交,一直到11月知道甲○○告訴被告,市調處已經在調查書展結餘款,被告知道事情已被發覺才繳回款項」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向證人乙○○表明有此筆基金存在,此有何慧

玲於調查時陳稱「我於接任國語教學中心主任時,前主任戊○○告訴我,該中心有一筆循環印書基金可以運用。」 (見調查卷第52頁)「在交接前他有告訴我,國語中心有賣書,賣書的錢、辦四季書展的錢,都放在基金裡面。」、「我接任後的一週內,他有再跟我提一遍,也給我看相關的文件,我覺得他希望我繼續辦下去」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82頁),更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公積金只要用在國語中心即屬合法之想法,尚無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

⑵由前述證人乙○○之簽呈可知,被告遲未辦理移交係

因為被告常赴國外所致,檢察官忽略該簽呈內容而認定被告係遭人發現方繳回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照該簽呈所示,台師大會計室認為漏列收入及支出用途不合之款項87萬餘元,係因為其中支出用途不合,亦非認為被告圖利自己所致。故縱有被告繳回款項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主觀有圖利故意之證據。

⑶證人乙○○於審判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印製循環經費

之用途,但羅主任有說是要印書的」等語,亦足作為被告主觀上無圖利故意之有利證據。

⒌下列證人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⑴證人楊貫球於調查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略以:87 年間

奉被告之命,將該中心博愛樓七樓學生休息室改為展覽室,展售書籍及被告與其妻黏碧華之作品,並將盈餘納入公積金,公積金使用都是由被告決定,伊經管

87 年11月起至89年9月間之帳款,之後交接給證人史素梅經管等語 (見調查卷第44、45頁;93年偵字第9454 號卷第16至第18頁;92年偵字第9687號第37至42頁)。該調查時之陳述或偵查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該公積金設置之由來,及被告有使用決定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則證人之證詞或陳述,僅能證明其曾保管該款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證人李燦榮在調查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略以: 臺師大

專案小組調查被告侵占書展結餘款及要求被告、史素梅提供相關收支帳查核,91年8月1日負責監交乙○○與被告交接時,並不知道國語文中心有200餘萬元之書展結餘款等語 (見調查卷第42、43頁;92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第47至49頁)。然證人乙○○已到庭證稱被告有告知該款之存在,至於監交時未見該款,其原因甚多,尚難形成已圖利該款之確信。

⑶證人朱文增於調查時之陳述,亦僅能證明91年4月16

日該中心解繳結餘款14萬5232元及91年12月16日解繳結餘款231萬8215元之事實 (見調查卷第46、47頁),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被告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或有何基於圖利故意不法使用之事實,尚難因為證人甲○○及被告因該等公積金使用之帳目不全、憑證遺失或支出項目不符合會計要求等等因素,即逕論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

⑷證人黏碧華雖於調查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 臺灣銀行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伊先生 (即被告)所有,92年2月20日曾受被告交代自該帳戶提領57萬元,加上手中30多萬元,總計80餘萬元作為歸墊給臺師大國語中心之款項等語 (見調查卷第48、49頁;92年偵字第9687號第49、50頁)。然該陳述 (或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歸墊款項之事實,而歸墊款項之原因甚多,包括因不符會計要求而無法以該公積金支出而應追回之款項在內,但該中心就該等不符會計要求之款項事實上均已支出,縱由被告歸墊,亦僅能做為被告認為可歸責於己而賠償該款之證明,尚難資為被告已侵吞款項之證據。

⑸證人方淑華、丁○○雖於偵查中皆證稱不知道被告將

書款結餘擺進鐵櫃內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43、44頁),但該等證人不知道被告將該款放在鐵櫃內,並不代表事實上該款不在鐵櫃內,亦與證人史素梅證稱伊認為該款在鐵櫃內之證言不相符合,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