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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庚○(已歿)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含署押及偽刻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應連帶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含署押及偽刻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應連帶沒收。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自民國7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375 號11樓之2 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林代書事務所」),李清雲(已死亡)則於板橋戶政事務所祕書退休後,受雇在其事務所工作,協助辦理代書業務。戊○○長期鑽研日據時期土地無後代繼承人時之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問題及程序,並著有「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專輯」等專書,於業界以專門承辦無人繼承之土地著稱;李清雲則因其長期辦理戶政業務,且持有日據時代留存之紙張,具有偽造日據時代官方文件或私人契約方面之專長。

二、86年間,戊○○知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臺北市○○區○○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用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作業,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之1 、84、85、

8 6 、88之1 、90之1 等地號之土地,因其所有權人「張法」已於50年12月10日死亡,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多達新臺幣(下同)7 千餘萬元(71.605.026元),惟因張法死亡後膝下無子,迄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屬無人繼承之土地。而依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地政機關應辦理提存,屆期仍無人聲請領取補償費者,則歸屬國庫。戊○○覬覦該筆鉅額補償費,竟與友人前台北市議員李金璋(已死亡)、前台北縣議員許丁木(於本案偵辦期間之93 年8月13日出境未歸,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協商,由戊○○指示李清雲找到張法之宗親庚○作偽證,並在宗族中尋找適合之人冒充張法之養子,適有壬○○(其外公「張爐」係張法之堂弟),因經營生意失利,又因倒會而積欠上千萬元之債款,亟需資金周轉,竟起貪念,同意與渠等配合假冒張法養子詐取補償費。

三、渠等謀議既定,戊○○、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庚○及壬○○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清雲找來保存多年,可能係日據時期製造之空白紙張,以毛筆繕寫內容不實之「養子緣祖契字」(即收養契約),內容略謂張法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

5 日收養壬○○,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偽造「張法」、「柯色隆」、「張氏皰」等人之圓形印章(未扣案)及「庚○」之圓形印章(有得到庚○之同意,未扣案),蓋用印文於其上,以證明壬○○於日據時期即由父親柯色隆、母親張氏匏二人出養給張法作養子,並由庚○為見證人。偽造「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完成後,李清雲及壬○○即於86年6月1 日持前揭收養契約及相關戶籍謄本12份,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予行使,惟承辦人員對該收養契約認有疑義,為求慎重,要求契約見證人庚○應到場說明,同年6 月10日李清雲、壬○○即帶同庚○再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由庚○向戶政人員釋明前開收養契約訂立之經過,且其確曾於訂約當時在場見證無誤云云,復由李清雲當場在該契約末行書寫「本契約確於昭和19年11月5 日書寫無誤」等文字,由庚○用印確認,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經簽報核准壬○○辦理收養登記後,在職務上所掌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壬○○之戶籍登記簿上登載收養日期為「民國參拾參年拾壹月伍日」、養父為「張法」,並於記事欄內加註「民國33年11月5 日被台北市○○區○○里○ 鄰○○街○○ ○巷○○號張法收養」等字樣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為達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目的,於上開第一階段之辦理收養登記完成後,再以壬○○名義又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壬○○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上,加貼浮籤補註被張法收養記事,惟經該所於86年6 月15日函文回覆認有不宜。戊○○即於同年7 月24日,在林代書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麗珠,以壬○○名義繕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乙紙、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二紙(分別表示原持有之張法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或確為張法養子,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繼承系統表」乙紙(謊稱是張法之養子云云),併同上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乙份,交由李清雲、壬○○二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上述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惟承辦之地政處人員以壬○○係突然出面主張繼承關係,認有可疑,且地政資料上張法之住址為「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與補登之戶籍資料記載亦有不符,要求壬○○必須提出其他證明。戊○○為順利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遂於86年7 月29日透過關係向前立法院長劉松藩(因另案通緝逃亡於中國大陸)陳情,請求協助向內政部施壓,俾使戶政事務所在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加註養父張法之日據時期地址。戊○○另指示李清雲以庚○名義書立不實之「保證書」乙紙,保證壬○○確係張法唯一法定繼承人,並於86年8 月25日將保證書補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惟地政處承辦人員認有疑義,擬簽請上級核示,此間,內政部即依據前立法院長劉松藩86年8 月12日便箋,而於同年9 月4 日致函民政局要求轉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壬○○個人記事欄有關補註養父張法日據時期地址登載,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15日在壬○○之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內加註「……因誤錄民國86年9 月15日更正為日據時期昭和19年11月5 日被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張法收養」,藉此證明壬○○之合法繼承關係,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86年9 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見壬○○已檢附前揭收養契約、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且壬○○現戶籍謄本所記載收養者之姓名、住所,亦與張法之姓名、住所相符,致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18日簽准撥付補償費,開立以台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1.605.026元」之國庫支票乙紙,而於同年月19日,由戊○○、李清雲帶同不知情之職員賴麗珠陪同壬○○至上開銀行領取,並隨即存入壬○○於同日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詐領得逞。李清雲、賴麗珠、壬○○等人再依戊○○之指示,部分由壬○○提出現金,部分由李清雲、賴麗珠填載申請書,經由壬○○用印,向台北銀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以供分配(資金流向如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總表」所示,詳如後述)。其中壬○○分得約三成之補償金共計24、076 、000元,戊○○則分得47、596 、476 元,再由戊○○轉分給李金璋約1000萬元、許丁木9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事後又流向戊○○之同居人王和金帳戶)、李清雲720 萬元、庚○

560 萬元(事後由戊○○取回100 萬元)。

六、嗣於86年11月間,戊○○、壬○○等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賴麗珠於86年11月21日,在林代書事務所內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連同前揭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壬○○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張法名下另四筆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83之2 、88、90地號持分之土地,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受理該繼承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地籍登記簿,據以核發該四筆土地登記所有權狀予壬○○,使壬○○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詐得上開四筆面積共計283.6 平方公尺,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土地持分嗣後復經壬○○予以變賣,金額不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被告戊○○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均不爭執。

二、被告壬○○對公訴證據編號2(被告壬○○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3(被告庚○之供述)、4(告訴人癸○○、證人己○○之供述)、9(證人張志萍、張永源之供述)部分,認為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他證據均不爭執。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㈠經查,被告壬○○對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無非係以該部分之供述,是基於錯誤認知所為的陳述,所以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是否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供述係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於被告本人對犯罪事實所為訊問之供述,經查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該部分之陳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第查,編號3被告庚○偵查中的陳述,被告壬○○主張無證

據能力,經核亦係採同一理由,認為是基於被告庚○基於錯誤認知所為的陳述,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壬○○而言,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就被告庚○本人同屬被告之立場,仍為被告本人就有關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不久後,始於審理期間死亡,而渠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在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經本院綜合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之證詞,結合相關物證予以實質審查後,認為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之供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詳如後敘之判決理由),是渠偵查中之供述自有可採,且有證據能力。

㈢又有關編號4、9之告訴人癸○○、證人己○○、張志萍、張

永源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壬○○僅主張係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依其理由亦屬於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是否堪為證據之適格,得否作為審判之基礎無關,被告之爭執顯然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有所混淆,附合契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戊○○主張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條等相關規定等,若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公訴證據中,有關訊問證人(含共同被告)之筆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並經具結,且經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衡酌其筆錄之作成與內容,若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應有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縱證據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舉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或因證人已死亡(如被告庚○、證人王金良),或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或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依法由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如證人癸○○、甲○○、林煥疆、林坤鏞),核其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經詰問過程中予以提示,並於詰問進行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該部分之陳述,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壬○○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

○於審理期間死亡),並共同辯稱:「養子緣祖契字」是真的,並非造假,只是起初被告壬○○未想起李清雲曾至其家中抽屜內搜走一些物品,當時李清雲也未告知壬○○是拿走什麼東西。後來在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戊○○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發現該「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與濱江街四小段83地號民國33年時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從而經由被告壬○○努力追憶,想起這段往事,或許當時李清雲取走的即是這份「養子緣祖契字」。而「養子緣組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若與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即有可能是真的,則被告壬○○即應是張法養子無誤,則本案即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的問題,故請求將扣案之「養子緣祖契字」送相關機關鑑定,並判決被告等無罪云云。另被告戊○○並辯稱:若法院不同意鑑定,仍認為本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亦應認為與被告無關,因該案均是已去世之李清雲、李金璋二人所主導,伊當時只是當小弟在跑腿,完全沒有插手這件事。至於土地補償金領取後都流向於伊之戶頭,則是因為被告壬○○有向伊及許丁木、李金璋借很多錢,都是壬○○之清償款云云。被告壬○○則辯稱:當時一切均受已去世之李清雲指揮,所有過程伊都不清楚。被告之前確實有倒會欠人家錢,土地補償金除其中1千萬分給二位兄弟(張福壽、柯傳壽)外,其餘均用來清償積欠之會款。又伊從未向同案被告戊○○或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借錢,戊○○所稱借錢清償等語,均非屬事實,惟戊○○應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張法死亡後之牌位,係由綽號「枝仔」之人取回奉祀,而「枝仔」即是被告壬○○之父「柯色隆」之外號,故亦可證明伊確與張法間應有養子之繼承關係云云。

㈡經查,有關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內容係屬虛偽,其目的

在辦理虛偽收養登記,藉以領取土地補償金等情,前經被告戊○○、壬○○、庚○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與檢察官之偵查中,原均供認不諱,甚至在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尚無異詞,是迄本院審理期間始開始翻異前詞,此參諸被告等人下列之供述即明:

⒈被告戊○○之供述:

⑴93年9月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我知道壬○○因繼承張法土地而獲得補償費7000餘萬元,是李清雲告訴我的。李清雲是壬○○軍師,且曾是板橋戶政事務所的職員,李清雲告訴我借錢給壬○○沒有關係,他有補償金,李清雲是壬○○父親的朋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一)- 第164-171頁)⑵93年10月1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壬○○詐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案,我只幫忙調度資金。85年間,庚○、李清雲、壬○○約我在兄弟飯店見面,庚○向我表示壬○○因經商失敗,要向我調度1千萬元,李清雲表示壬○○繼承養父張法名下土地,有一筆徵收補償金,李清雲表示自己是戶政機關退休人員,認識很多戶政機關的人,可以順利代理壬○○辦理前述土地繼承及申領補償費事宜,嗣李清雲帶我去李金璋市議員服務處,表示議員會關照此案…。」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第49 頁至50頁)⑶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李清雲帶我到李金璋服務處時,李金璋即表示李清雲可

直接送件,他承諾會關照這案子。因此我才會相信他們確實可以取得補償費。(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第131頁背面)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養子緣祖契字,但從文件字跡來看

,該文件最後一行「本契約書確於昭和拾九年拾壹月五日書寫無誤」是李清雲筆跡,另李清雲表示有關壬○○申領補償金的文件,都是他製作的,所以此文件應是李清雲所製。因為壬○○向我借錢,借據是由李清雲代為繕寫,所以我認得。壬○○等人將借款歸還後,我即將借據撕毀沒有保留。據我所知李清雲及庚○是最早計劃由壬○○申領前述補償金的人,而李清雲與李金璋是舊識,所以李清雲才會透過李金璋協助。(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132頁)壬○○取得補償金後,即開立2千餘萬元支票給我,作為

歸還向我借款之用,我拿到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交給許丁木、丁○○、王和金、王進發等人,我個人留存300餘萬作為佣金,此外,因李金璋要求分得錢必須以現金方式交付,所以他要求壬○○先開立以我名義之抬頭支票,由我先存入許丁木的帳戶後,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4百萬給李金璋,另486萬則由壬○○自行提現金交付。(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132頁背面)⑷9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李清雲是板橋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

人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非常了解要補什麼東西。85年間,庚○帶李清雲、壬○○約我在兄弟飯店咖啡店見面,因壬○○倒會欠人家錢,所以他們幫他找金主借款350萬元,我可以抽成。我與李清雲是舊識,據李清雲稱他與庚○小時候是青梅竹馬。兄弟飯店是第一次見面,談到壬○○要借錢的事,我幫他向許丁木借350萬元。原先壬○○說要借

2、3個月,後來又陸續借了2000多萬,沒有任何抵押,只有寫借據,沒有保人,只有李金璋加蓋自己台北市議員橡皮章,李金璋說他有一位臺北市內湖區某里長林福振可以借200萬給壬○○,李金璋拿出內政部部長葉金鳳蓋章公文,說公文都下來了,可以辦戶籍登記,為了辦繼承領取補償的事,李金璋邀我及其他人,好像有臺北縣政府秘書,在財神酒店談了9次,談及補償費下來後,李金璋說他要400萬元加488萬元加上300萬元,最後300萬元是向內政部活動費用,福仔里長200萬 (100萬支票,100萬現金)、李清雲720萬元、我分800萬元。(9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18-20頁)王進發、王和金與王張秀銀跟這件繼承案沒有關係,因

為我不識字,所以借他們帳戶使用。補償費下來後,照前述所說,李金璋要400萬元,我從分得800萬支票兌現後,拿400萬元現金到服務處給他,488萬是壬○○從臺北市政府領出後,直接拿現金給他。300萬也是從我800萬支票兌現後拿給他,福仔里長分得200萬元 (100萬支票,100萬現金是李金璋領給他的); 因壬○○去臺北市政府領取7000多萬補償費,是由李清雲、李金璋陪壬○○去,故直接由領取補償費現金拿720萬元給李清雲,當時我在信義路陪別人看土地。(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0-21頁)⑸93年11月11日下午檢察官訊問筆錄:

如果不是李金璋與李清雲說壬○○可以領到張法的繼承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壬○○與張法的收養契約上張法的章,在市政府那邊核對無誤,我才敢幫忙辦理。當初辦理壬○○案件之代書是李清雲。(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 第76-78頁)徵收補償費下來後,在財神酒店由李金璋分配,李金璋

分得三分:400萬現金、488萬現金、300萬現金、李金璋女友金梅17萬3000元現金,吃飯的錢,5萬、6萬、7萬都從壬○○取得徵收補償費裡面攤。李清雲拿720萬現金、福仔里長拿200萬吃紅 (100萬支票,100萬現金);給我800萬中是用我名字開支票。他叫我先領400萬及300萬現金給他,我拿300萬給他時,他給我12萬吃紅,另剩下100萬也是給我吃紅。沒有人看到我拿錢給他。除上開800萬支票外,另有一張100萬支票是用來支付林森北路、財神酒店、洗三溫暖由我先墊付之費用。另488萬那筆88萬是用來作賄賂金 (嗣改稱慰勞非賄賂),我不太清楚賄賂何人。剩下5000萬,償還許丁木2000多萬 (含利息180多萬)後,剩餘的錢,由他們分配,我就不清楚,當時是壬○○、李金璋與李清雲去領,留我辦公室電話,是李金璋要我安心,可以領到錢。徵收補償費領取申請書是李清雲所寫。還許丁木2000多萬元,李金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抬頭許丁木之支票及現金共2000多萬,與壬○○一同還給許丁木。本案我用了3個人頭戶,丁○○、王金和、王進發。(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77-80頁)⑹93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偵查)

我沒有看到李金璋金額分配明細,但李金璋罵壬○○偷標會這事件時,有提到壬○○偷標會的錢約4000多萬,且李金璋跟壬○○說你現在應該要跑路,要帶點錢在身上,不知是否是拿這2000萬去解決壬○○的事,剩下錢如何分配李金璋不會讓我知道。收養契約是李清雲所製作,我有聽到李清雲向李金璋表示此契約是他做的。補償金是由李清雲及李金璋、壬○○去地政處領取,有支票,有現金。支票上字跡都是李清雲寫的。我沒拿到現金,只拿抬頭是我800萬支票,還有李清雲拿300萬支票給我,存入王進發戶頭,再兌現支付吃飯費用。當初幫壬○○借2000多萬,補償金下來就還清,整件事我只負責做小弟,幫壬○○及李金璋調度現金,李金璋負責關照地政處,李清雲、李金璋負責分配款項,所有需要文件,都由李清雲處理備妥,當初是由李清雲、庚○、壬○○去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回來跟李金璋報告。最後由李金璋、李清雲、壬○○去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金。(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93-96頁)⒉被告壬○○之供述:

⑴93年12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不是我委託戊○○、李清雲辦理的,是戊○○他們及我

的一些親戚來找我,表示張法已死亡多年,但遺留土地被徵收,可以申領徵收補償費,戊○○表示我的親戚無法申請,而我與張法親等最接近,最具資格申請張法補償金,因此要我提供戶籍資料給他辦理。親戚中記得有一位叫庚○,輩分是我姑姑。洽談補償金時,現場還有2、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姓名,但我記得一位是臺北市南港區議員,一位是內湖區里長,一位是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之人。(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13-214頁)林老師(指戊○○)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

時告訴我,徵收補償金約新臺幣7千餘萬元,申領下來後,我可以拿到2千餘萬元,其餘款歸戊○○等人。我與戊○○簽訂一份合約,但合約只留存在他那裡,約定由戊○○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我只能取得補償費3分之1款項,其餘歸戊○○等人分配,我不清楚前述李金璋、內湖地區里長及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的人有無分得款項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14頁背面-215頁)。

辦理補償金細節我不清楚,但需要我簽名時,戊○○所

雇一名女員工會帶我到戶政、地政機關及台北市政府辦理。戊○○告訴我因為戶籍資料沒有我與張法收養關係,他們已為我在戶籍資料上補登記該收養關係,且出具一紙公文證明我具有繼承關係,並據此申領補償金。張法生前,我沒有照顧過他,葬禮及死後葬於何處,我均不知道。(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15-216頁背面)申請書「壬○○」印文並非我蓋印,保證書上文字及「

壬○○」印文,非我書寫及蓋印。補償費申領下來後,戊○○即通知我到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戶,當天戊○○就把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立支票存入我的帳戶,隨後即提款轉開立多張支票,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款項,我總共只分得2千餘萬。相關取款條、開立支票申請書都是由李清雲及該女性職員填寫,我只負責蓋章,而金額及受款人都是戊○○決定的,我不清楚用途。各筆資金中,以我及哥哥張福壽、柯傳壽為抬頭之臺北銀行支票確實是我分得款項,金額共計1830萬元,但提領現金部分,我沒有拿那麼多,其中86年9月19日提領現金7,933,651 元及86年9月23日提領現金9,502, 825元等2筆不是我領走的,我只配合他們提款,全由戊○○拿走,我確實只分到2仟多萬元。我分給2個哥哥各500萬元,剩餘錢都用來還債務。(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17-218 頁背面)⑵9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

當初是我親戚張秀梅的先生帶戊○○及李清雲來找我。庚○是戊○○約我去咖啡廳時,才看見;我沒有向任何人借錢。500萬是送給2個哥哥,剩下用來還向別人標會的錢。領取7千餘萬元是戊○○分配的,不是李金璋議員分配,領錢時李金璋未在場,是戊○○、李清雲及一位小姐 (賴麗珠)及我共4人在場。我只負責蓋章,需要我的身分證件及由我出面辦理時,我才出現,其他都是他們代辦。補償費我能拿多少,是戊○○決定。與我聯絡都是戊○○。(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32-233頁)⑶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

繼承張法土地及徵收補償金乙事,是戊○○及李清雲幫我辦理,所附土地登記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承諾書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章子也不是我的,是他們幫我刻的。我總共給戊○○3次錢。一次是補償金下來時,第二次他說第一次錢沒有拿清,所以再交給他,第三次因4筆土地均有我的名字,要我多給錢,於是我再給他220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忘記了。開給誰支票,是由戊○○及李清雲決定。支票250萬是還王林淑貞欠款,1000萬分給我2個兄弟當作還款及送他們,我拿到2000多萬元後都還人家欠款了。我絕對沒有向庚○、戊○○借款,也沒有向許丁木借錢。庚○是我家親戚,認識但沒有來往,之前曾到我家走動。戊○○有說需有人證明我是張法兒子,那人就是庚○。我有跟戊○○說,如果是違法的事,我就不要辦了。(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四)- 第116-120頁)⒊被告庚○之供述:

⑴92年11月12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我認識張法,我叫他「法伯」,張法是張氏家族成員,沒有子嗣。我認識壬○○,壬○○與張法是何種關係我不清楚。是一位李姓男子帶我去臺北市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為壬○○作證。所提示之委任契約書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非我所有,因我不識字。張法是否有認壬○○為養子,我不清楚,更不可能在該契約簽定時為在場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1-74頁)⑵93年6月8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壬○○打電話到我家,我在高雄,我打電話叫我兒子先收取,先存到兒子戶頭,他向我借200萬週轉,剩下錢領現金一次交給我,放在家裡。李清雲之後打電話給我,說壬○○要借款100餘萬,我叫我兒子領出來借他,無開立收據。(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一)- 第3-9頁)⑶9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該份養子緣組契字簽訂時,我的確沒有在場,是一位戶政機關任職之李姓男子要求我到戶政機關作證,並說會給我一些好處,當時我並不知道作證的內容,現在很後悔。在該李姓男子帶我至戶政機關作證後,我曾和戊○○見過

2、3次。壬○○詐取張法土地補償金7千餘萬後,曾開立4百萬元支票給我媳婦丙○○、60萬元支票給我兒子王金良,該460萬元即是我作偽證之報酬。」(參見93年偵字第16360號卷第47-49頁)⑷93年9月9日訊問筆錄:

張法並未收養壬○○為養子,詳情我已告訴過調查局人員。所提示張法收養壬○○之養子契約書,因我不識字,沒有見過,上面的章,是民國時候蓋的,不是日據時代蓋的,我忘記是民國幾年蓋的,是我70幾歲時蓋的,我現在83歲,是壬○○來要我蓋的,由李姓男子帶我去一家不知名的麵包店蓋的。我蓋章時是瞞著我家人偷偷去蓋的,當時我媳婦、兒子不知道。後來姓李的帶我去不知是戶政或地政作證,壬○○好像有在場。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要給我錢,我當時人在高雄,我兒子接的,知道後打電話給我,我兒子有罵我。(問;為何幫壬○○作偽證?)答:當時有說要給我分紅。張登贊案我有作偽證,但我出庭後,就沒有理其他人了。(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第165頁及背面)⑸93年11月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壬○○向我表示,張法生前對他承諾,若張法過世,壬

○○願意祭祀張法及其祖先牌位,其遺產將由壬○○繼承,後來壬○○又告訴我,張法有不動產被臺北市政府徵收,可以領取補償費。為請領上述補償費,李清雲要求我攜帶印章並帶我去戶政事務所,陳述壬○○告訴我的情形,並於文件上蓋章,因為不識字,不清楚內容為何?李清雲帶我戶政機關作證幾天後,確實還曾帶我與戊○○見面,之後2、3次,也都是李清雲帶我去找他的。(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185頁及背面)戊○○所言不實,我不曾向戊○○表示壬○○要向他借

1000萬元,李清雲與戊○○早就認識,我會認識戊○○,也是李清雲帶我去找他的。6張支票金額共計560萬元,是李清雲打電話給我,我叫我兒子去領取,並存入我媳婦丙○○帳戶內。領取支票時,戊○○還向我兒子借其中100萬元支票。當時,李清雲向我表示我配合到事務所作證後,他願意支付我500餘萬元,但我兒子帶我領取款項,只有前述460萬元的支票。(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186頁及背面)張登贊稱我為姑姑,也曾因請領補償費而要求我作證,

但我沒有同意,李清雲及戊○○沒有協助張登贊請領該補償金,而是找其他人幫忙。(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187頁)⑹9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是李清雲帶我去找戊○○2次,非我去找他的,當時是為了幫壬○○作證,讓壬○○可以繼承張法的土地。在場有我、李清雲、戊○○、壬○○。當初是李清雲找我做壬○○證人及教我如何作證。去戶政事務所那次,壬○○有去,戊○○沒有,所提示養子緣祖契約所蓋庚○章,不知是他們幫我刻,或是我自己的,已不記得了。張陳錫案是陳金枝要我幫他作證,我是被張登贊所騙,他叫我姑姑,說他給張陳錫收養,要我幫忙他作證及蓋章,後來案件到法院後,傳我出庭作證,我就不想幫了。張登贊與壬○○都是親戚關係,因張法與張陳錫都是我伯父輩的人,我跟張陳錫較親,我不清楚李清雲與戊○○有無介入張登贊案子。壬○○說要拿錢給我時,我人在高雄,故告訴我兒子暫存我媳婦戶頭,但不知為何會開給我媳婦4張各100萬支票、我兒子60萬支票及我100萬支票各1張。是李清雲告訴我蓋印章後,會給我吃紅。(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第26-31頁)⒋綜合上開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可知,被告等均已就本

件確係偽造收養契約藉以盜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戊○○固將一切責任諉過於李清雲及已歿之李金璋;庚○則將一切責任推諉於戊○○、李清雲及壬○○;而壬○○又將一切過程均諉過於戊○○云云,惟就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確非真實而係經由第三人刻意偽造乙節均無異詞,甚至被告戊○○直指該「養子緣祖契字」是由李清雲所製作,此參酌其供稱:「…李清雲表示有關壬○○申領補償金的文件,都是他製作的,所以此文件(指養子緣祖契字)應是李清雲所製。因為壬○○向我借錢,借據是由李清雲代為繕寫,所以我認得…」等語;及「收養契約是李清雲所製作,我有聽到李清雲向李金璋表示此契約是他做的」等語即明。而被告壬○○亦指稱:「不是我委託戊○○、李清雲辦理的,是戊○○他們及我的一些親戚來找我,表示張法已死亡多年,但遺留土地被徵收,可以申領徵收補償費,戊○○表示我的親戚無法申請,而我與張法親等最接近,最具資格申請張法補償金,因此要我提供戶籍資料給他辦理。」;甚至於供稱「申請書壬○○印文並非我蓋印,保證書上文字及「壬○○」印文,非我書寫及蓋印。…我只負責蓋章,而金額及受款人都是戊○○決定的,我不清楚用途…,我只配合他們提款,全由戊○○拿走,我確實只分到2千多萬元」及「領取7千餘萬元是戊○○分配的,不是李金璋議員分配,領錢時李金璋未在場,是戊○○、李清雲及一位小姐 (賴麗珠)及我共4人在場。我只負責蓋章,需要我的身分證件及由我出面辦理時,我才出現,其他都是他們代辦。補償費我能拿多少,是戊○○決定。與我聯絡都是戊○○」等語;被告庚○則陳明「張法是否有認壬○○為養子,我不清楚,更不可能在該契約簽定時為在場人」等語;又供稱「張法並未收養壬○○為養子」、「養子契約書,因我不識字,沒有見過,上面的章,是民國時候蓋的,不是日據時代蓋的…是壬○○要我蓋的,由李姓男子(指李清雲)帶我去一家不知名的麵包店蓋的。當時有說要給我分紅」及「養子緣祖契字所蓋庚○章,不知是他們幫我刻,或是我自己的,已不記得了。…是李清雲告訴我蓋印章後,會給我吃紅」等語,益證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不論是形式或內容均屬虛偽,且係由李清雲所製作者應屬非虛。按李清雲因為於本院審理時已歿,故無從傳喚調查,惟參諸被告戊○○既稱:「李清雲原是板橋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人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非常了解要補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即李清雲生前友人甲○○亦於93年9月9日在偵查中證稱:「我與李清雲認識甚久,他曾透露,他專門處理土地無後代繼承案件,有本事知道如何處理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抄本及製作收養證明書秘訣及技巧,他會找同姓氏、年紀相當者,偽以收養方式充當繼承人,他有日本時代留下來的舊紙,可利用日曬變黃、蟑螂咬破舊等方式,使證明紙張看起來古舊、可信,他自己也會寫日據時代當時日本字、慣用語、文章,讓調查局都鑑定不出真偽;他並表示,如果我里內有類似土地無後代繼承案件,可以找他代辦」等語 (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一)- 第119頁);及「李清雲跟我說有辦法幫絕子嗣的人辦繼承,可以合作,我沒有提供案件給他,但他跟我炫耀可以做出連調查局也查不出日據時代收養書,戶口調查簿,即找同姓氏年紀相仿的人,以收養方式充當繼承人,用日本時代留下來紙張,寫上日據時代字、文章、慣用語方式辦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167-1 69頁);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李清雲都是作戶籍員,所以認識。借錢當時,李清雲他已經退休了,他就拿個一個皮包來南港找我,跟我說他專門在做土地的疑難雜症,他要我如果有機會可以報給他,例如沒有人繼承的土地。他說他有一些日據時代的紙張,可以變造一些收養契約、謄本等等,手法可以讓調查局都查不出來。因為臺灣現在有很多繼承的土地都沒有後代可以來辦理繼承」等語以觀,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應是由李清雲負責偽作乙節,尤屬可信。

⒌除上述之供詞外,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不論由外在形

式或實際內容均屬虛偽,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該「養子緣祖契字」文字係成立於昭和19年11月15日,亦

即民國33年,且係以被告庚○為唯一在場之「見證人」,然依據被告庚○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庚○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5年5月6日由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遷移至高雄市北野町」、「昭和17年5月17日由高雄市北野町遷移至高雄市掘江町」、「昭和18年8月31日由高雄市掘江町至高雄市鹽埕町」、「昭和19年8月10日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昭和20年8月25日復由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遷回原居地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是證被告庚○於「昭和19年11月15日」當時,甫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未久,根本不可能會在本件「養子緣祖契字」簽約時會在台北現場見證等情,前據調查局詢問時提示被告庚○閱覽後,業據被告庚○俯首坦承當時確與其他5、6位年輕女子為躲避美軍轟炸,故共同前往澎湖馬公市居住一年餘,且在該處租屋,在台籍人士開設的餐廳洗碗,期間從未返回過台灣等語,是證庚○前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件係屬偽為證人尤屬可信。

⑵又查張法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在昭和19年(即民

國33年)時己約70歲;而壬○○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時,尚未滿5歲;又被告庚○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昭和19年時甫滿22歲,且為年輕未婚女子。而依張氏之宗親族譜系統表,張法與被告庚○之父親「張田」同輩,又與被告壬○○之祖父「張爐」為堂兄弟,且「張爐」之女張氏皰即為壬○○之生母,故依中國之親屬輩分以觀,被告壬○○須稱呼張法為「伯祖」,張氏皰須稱呼張法為「堂叔」、壬○○則為張法之「堂孫」,若張法收養被告壬○○而變為父子關係,則其輩分即升格而與其母親為「堂姐弟」,顯然違背倫常,依我國人素來重視傳統文化與家族倫理之習慣,本件「養子緣祖契字」契約之當事人(即已歿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會同意簽訂此種收養契約之機率幾近於零。況此種家族間之收養契約本即茲事體大,若張法確因無子嗣,而須收養子女,則於張氏宗族中輩分相當之男子所在多有,何有甘冒大不韙而收養堂孫輩為養子之必要?況以二者之年齡,一為接近古稀之70歲老人,一為未滿5歲之幼童,不論依年齡與輩分而言均顯不相當,尤悖乎事理。又此種收養關係香火傳遞,則依通常經驗,通常多係尋找族親耆老或德高望重之人為見證,又何有可能隨意尋找一位年輕未婚且不識字之後生晚輩庚○擔任唯一見證人之理?況張法係於民國50年12月10日死亡,距所訂「養子緣祖契字」之時間已隔17年,而台灣光復後實施我國民法亦有相當時日,各方面之戶籍登記與親屬關係之整理均已進入軌道,是若二人於日據時代曾訂有收養契約,且當時未遑辦理登記,然於張法死亡時,其年齡已有87歲、被告壬○○亦有22歲,若確有收養關係,在此長達17年之歲月裡,又何有可能不予辦理登記藉以正名之理?是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就其形式與實質均可謂極盡唐突之能事,顯屬荒謬無稽。

⑶末依事後發展之事實狀態以言,依「養子緣祖契字」內容

,壬○○於收養後,雖「猶可在生家受生父柯色隆之養育至丁年」,惟「壬○○丁年時須回歸養家,對張法應盡扶養並承接養家宗祧之義務,不得異言」。而所謂「丁年」,依年歲對照表(參見調查局卷第8頁)以觀,依序應為民國36年之「丁亥」年(壬○○8歲)、民國46年之「丁酉」年(壬○○18歲)、民國56年之「丁未」年(壬○○28 歲)…等。依經驗邏輯與民間習慣判斷,上開所謂「丁」年應是指民國36年之「丁亥」年或至遲為民國46年之「丁酉」年,被告壬○○應即脫離生身父母家庭而與張法共同生活並盡養子之責任。且縱若以民國46年之「丁酉」年為當事人間所謂「丁年歸養」之真意(該年被告壬○○滿18歲接近成年),然於民國33年訂立收養契約起至民國46年真正歸養張法止,二人間應亦有較為密切之互動往還,藉以聯繫彼此父子間之感情始符合正理,然事實上卻大相逕庭,二人間自始無任何互動關係,且從無往還,此參諸被告壬○○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張法生前,我沒有照顧過他,葬禮及死後葬於何處,我均不知道」等語自明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215-216頁)。而張法始終未曾離開祖籍之住居所,且無子嗣,終生孤苦無依,全賴宗親己○○、張全福(已歿)夫妻二人照顧,此參諸己○○、辛○(己○○之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可明瞭。而證人己○○在偵查中亦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壬○○,也從未見過壬○○,壬○○從未曾照顧過張法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照顧張法約13年,且張法雖長年臥病在床,然神智均甚清醒,伊從未聽聞張法提及曾有收養子女情事等語。是證被告壬○○確實於張法生前,二人間從無任何收養之父子關係或相關之親子互動,張法於生前亦從未言及有任何收養情形,則若該「養子緣祖契字」內容確屬真實,何有可能如此?是證該「養子緣祖契字」內容虛偽殆屬無疑。

㈢ 綜合上述說明,均徵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顯然係在詐取財物之唯一目的下,經李清雲刻意偽造之虛偽契約,其目的即在藉此建立已歿之張法與壬○○二人間之收養關係,用以向政府領取高達7千餘萬元之鉅額土地補償金而已。而上開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事後亦證明確為本件被告得以領取該7千萬土地補償金之最重要關鍵,甚至可說是唯一之關鍵,此參諸本件土地補償金之受領過程與證人張志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員)證稱:「張法繼承案,是由壬○○出面辦理,其係以養子身分繼承,他提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契約、土地共有人之保證書等資料證明其為張法之養子」、張永源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員)證稱:「壬○○起初提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契約等身分證明文件,但我們發現壬○○收養登記是在86年間才補登記,於是要求其必須提出有收養紀事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嗣其補提供前述庚○出具的土地共有人證明書及松山戶政事務所公函,本處只好依據前開資料核准壬○○請領張法被徵收補償費」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109頁背面)等語亦明。是證本件被告戊○○、壬○○、庚○等人之得以詐領土地補償金得逞,堪稱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實為最重要之關鍵。而該「養子緣祖契字」既經證明為偽,則該被告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即堪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 第查,如上述,本件之領取土地補償金顯然是經過被告戊○○、壬○○、庚○與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共同精心策劃且分工合作之結果,且被告戊○○、壬○○、庚○三人前於偵查中本對犯行已供認不諱,甚至於本院審理之初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三人亦對起訴事實有關「養子緣祖契字」確實係經偽造乙節,仍供認屬實,並無異議。此參諸被告壬○○、戊○○之下列準備程序中對法官所為供述即可明瞭:

⒈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⑴9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戊○○主動找我

,整件事情都是戊○○、李清雲及戊○○之員工賴麗珠去辦理的。戊○○主動找我說,我的祖父張爐與張法是堂兄弟,我是親族當中最有資格去領取張法徵收款的人。最初是戊○○跟我接觸,後來與李清雲及其他人陸續接觸,之後戊○○又告訴我,辦理繼承事宜欠缺文件,就拿這一張收養契約說要補這一張,才可以辦理,拿給我蓋印,我蓋印之後就直接交給戊○○,包括之後戶籍謄本加註之事項等,都是戊○○去辦理的。86年9月間前往北銀領取補償徵收款,是戊○○、賴麗珠、李清雲及我四個人一起去,大約是面額7千多萬元之國庫支票,存入我在北銀現場臨時開的戶頭,當初是戊○○通知我去領款,約好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見面,之後李清雲、賴麗珠來就一起進去,之後,賴麗珠就填寫開戶資料交給我簽名,當場開立臨時帳戶,國庫支票就存入臨時帳戶,前後分二次提領,是以台支支票將要領取的部分領出來後,剩下來就放在帳戶裡面,款項的分配是戊○○在負責的,之後又過戶土地在我名下,但戊○○又向我收取225萬元的費用。款項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都是戊○○在負責。該養子契字之收養契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戊○○找我辦理戶籍更正階段後,戊○○才拿那一張來找我,但蓋印的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庚○是我堂宗,輩份算是姑姑,之前碰面的時候,戊○○就有帶庚○過來,但戊○○拿養子契字來找我時,庚○有無在場我已經記不得了。庚○的部分我不清楚,她是戊○○去找來的,都是戊○○在與她接洽。我有在飯店見過李清雲、許丁木等人,這些人都是戊○○找來的,我們大家都叫戊○○「林老師」,之前親族間,也有人讓戊○○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成功的案例,因為戊○○自己也表示地政這方面很擅長,並有拿一些書給我看,也有表示是他的著作。(法官問:你認為戊○○在本件扮演之角色為何?)戊○○才是主謀。我今日所言都是事實,我沒有推卸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9-81頁)⑵嗣於9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又提出自白書乙紙,並供

稱:「我今日要講的話就如我今日所呈之自白書,餘無補充。…養子緣組契字契約,是戊○○拿給我看,我才看到的,這是戊○○說在辦理戶籍登記階段的時候,告訴我要補這張文件,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張契約。(法官問:這張收養契約是否是張家之前留下來的?)答:不是,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戊○○拿這張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張是什麼東西,林只告訴我,需要補辦這張,我就依林的指示用印」等語。(本院卷一第175-176頁)⒉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李金璋議員串謀李清雲、壬○○去做本件犯罪行為,我有聽李清雲告訴我,那張緣子收養之契約是他寫的。養子收養契字之契約也是李清雲拿給壬○○的。鈞院卷附養子收養契字上壬○○之印章,是壬○○由口袋中拿出來給李清雲,由李清雲蓋上後,拿去台北市地政處辦理徵收,因為去辦理徵收必需要用印鑑,所以是壬○○自己去的,當時是在李金璋議員服務處辦理這個事情,那時有李清雲、我、李金璋、壬○○、庚○等人,庚○待一會就走。當初壬○○因為會款案倒會欠了不少錢,急需用錢,我牽線許丁木等人借錢給他,因為有看到養子契約,且李金璋有打電話給地政處之人員,問明壬○○有徵收款可以領,所以才借錢給壬○○,當時是相信收養契約上的印文是真的,所以認為借錢給壬○○沒有關係。而因為庚○和李清雲在年輕時曾經交往過,庚○都會稱李清雲為「老兄」(台語),兩人關係非常熟,所以養子契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之文字應該是由李清雲寫上去,而由庚○用印的。李清雲確實告訴我,養子收養契約是他寫的,而他有這種從日據時代就有的紙張。本件我絕對不是主謀,因為我不可能有這個能力去偽造養子契約,因為契約上留存之印文不是我去偽造的,我也不可能偽造那個印文,因為上面的印文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印文相符,但我也無法確定那就是真的收養契約,至於如果印文是偽造出來的話,那部分的事實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一)- 第159-161頁)⑵繼於94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戊○○復供稱:「這

是發生在民國86年約4、5月間的事情,李清雲、庚○及壬○○來找李金璋,是壬○○要借錢,要先借350萬元,之後又陸續借350萬元共借了9次,前後4天全部拿完。當初是壬○○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向李金璋稱,他有這個收養契約,壬○○說這個收養不能辦,李金璋告訴壬○○叫他把資料全部都給他,李金璋並稱要去地政處詢問,李金璋並告訴壬○○說他負責地政處之部分,李清雲可負責戶政事務所的部分。該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到86年4、5月時才看到,是庚○及壬○○一起到李金璋議員服務處,李金璋叫我去接待二人泡茶,而李清雲本來就是在李金璋服務處等待,後來壬○○等人就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沒有參與辦理壬○○登記養子之戶政登記事宜,但有陪同壬○○至北市銀領取7千多萬元之補償費,但我和李金璋只到該銀行門口,沒有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0頁)⑶嗣在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沒有持有養子

緣祖契字,該項證據一直是在庚○、壬○○等人之持有中,該二人去找李金璋時,曾經拿出這張收養契約,之後李金璋和庚○二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就沒有見過那張原件。我是因之前有跟壬○○因債務而有口角,而且我當時不願意借錢給他,害他被羈押,所以他才把事情推到我頭上。至於庚○所參與的事情,是李清雲找她的,我並不清楚,我當時並不知道該收養契約是偽造的或是真的。且庚○自民國85年開始就曾經和李清雲一起去找過李金璋,李清雲和李金璋非常熟,庚○和李清雲自年輕時感情就很好,民國86年間,我在李金璋議員服務處就曾經碰過庚○和李清雲3次。我看到李金璋在咖啡廳用一張十行紙將每個人可分配之金額寫在上頭,我只有獲分配到仲介費之114萬元,我另外沒有再向壬○○拿錢,王金良是因為簽大家樂簽賭輸錢,我叫他把錢給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49頁)⑷綜合上開被告戊○○、壬○○二人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供述,亦均對本件犯行仍採認罪之態度,只是各人均就涉案之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互相推諉而已,然對「養子緣組契字」確屬虛偽乙節,仍無異詞。且參考上開被告戊○○、壬○○於偵查及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全部供詞,可見被告戊○○係將本案之犯行均推諉於被告壬○○、庚○及已歿之李清雲與李金璋等人,表示均係由伊等主動,且係由李金璋、李清雲二人居中策劃,伊只有聽命行事云云;而被告壬○○卻直指本件之始作俑者其實即是被告戊○○,且被告戊○○即是本件之主謀等語,是二者之供詞孰較可信,即應盱衡本件之全部情節予以審酌。尤以被告壬○○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本件是由被告戊○○為幕後之主導人,卻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突然翻異前詞,特別為被告戊○○撇清關係,尚強調「本件犯行應與被告戊○○」無關云云,尤顯突兀。是本件之犯行雖已可認定,然究竟係由何人為主謀,自有釐清之必要。

參酌證人賴麗珠 (戊○○之雇員)供稱:「我是在80年

間看到報紙上的徵人廣告應徵,由李清雲幫我面試,經戊○○同意後,才錄用我,剛開始只負責接聽電話,後來戊○○教我到地政或戶政機關請領文件之作業流程,薪水是戊○○以現金支付。戊○○主要是代辦土地繼承案件、土地被徵收補償費請領、土地買賣業務。戊○○對外並沒有以行號名義執行業務,但大家都稱呼他「林老師」。我不清楚李清雲何時開始在戊○○開設之事務所任職,但我去應徵時,他已在該辦公室上班,印象中他與戊○○交情很好。李清雲是向戊○○支領固定薪水,每月戊○○會當面以現金把薪水發給我們。李清雲的工作向戊○○負責,若李清雲工作未達到林的標準時,戊○○會當面指責他。戊○○主要負責洽談業務,所有的案子都是由他與客戶接洽聯繫。壬○○案是於86 年間辦理,我只是依戊○○的口述抄寫,不清楚內容,切結書是我依戊○○口述繕寫的,我填寫完畢後,就把文件交給戊○○。保證書是李清雲繕寫的,而養子緣祖契字我不知是何人所製,但該契約最後一行記載之「本契約確於昭和拾九年拾壹月五日書寫無誤」,是李清雲的筆跡。從我在那上班開始,案件都是戊○○去接洽取得,李清雲則負責戶政與地政業務,所以本案應是戊○○去接洽的,戶政及地政機關相關申辦業務則是由李清雲去洽辦」等語(參見93年11月2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21反-125頁)及「王添益是因為沒人敢坐老闆戊○○對面,那個位置是他時常坐的。…戊○○業務全部都是自己開發案源,大部分是辦理繼承、領取徵收補償金,少數是辦理買賣過戶。

李清雲受僱於戊○○,每月薪水我不知道。大部分時間看到李清雲,林老師很少進辦公室,都是用電話打進來分配李清雲和我各做何事。戊○○應該識字,我很少看到他寫字,但有看到他看報紙。印象中有聽過他跟別人提到他的著作。李清雲看得懂日據時代的繼承文件,像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戊○○也看的懂。通常由戊○○看完戶籍資料,由他決定是由哪些繼承人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86-191頁);「臺北市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由我書寫的部分,應該均是我於86年9月19日,在台北市銀行市府分行寫的,我記得戊○○事先有準備一張紙稿,上面載明要開給何人多少錢,讓我抄寫。當天戊○○也陪同我一同前往銀行,壬○○應該也有一同前往。我寫完後,應該是交給領錢的壬○○,再由壬○○交給銀行,銀行再開票,這是正常程序。當時李清雲也有去,他也幫忙填寫申請人部分,因申請人部分是固定格式。金額及抬頭是變動的,所以由我填寫。一同前往的有戊○○、李清雲、壬○○及我。我確定戊○○有去,只要是領取補償費的事,他一定會到場,這是他的習慣。」等語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33-138頁)。

證人吳秉樺 (戊○○之雇員)證稱:「92年7月底我進入

戊○○事務所工作,主要負責接聽電話、影印文件、打掃、跑腿等雜物,有時也會依戊○○指示抄寫文件。印象中,在我很小時候,我母親家族之祭祀公業為了辦理土地繼承,曾多次與人洽談,當時我曾見過戊○○,後來戊○○也時常在中和地區活動,所以我從小就認識他。除了我之外,還有賴麗珠,負責請領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業務。戊○○都是以現金支付薪水給我們,我的薪水每月固定2萬1千元,賴麗珠每月固定領取3萬餘元。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的辦公室業務主要是代辦土地被徵收補償費請領,對外並沒有以任何行號或名義執行業務,但大家都稱呼他「林老師」,原因我不知道,因大家都這樣稱呼他,我就跟著稱呼他「林老師」。我曾聽賴麗珠提及李清雲曾幫戊○○辦理請領謄本等工作。戊○○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案件來源,我不清楚,但所有案子都是由他與客戶接洽聯繫,我與賴麗珠只是依戊○○的指示抄寫文件、請領謄本。還有一位王添益會出入辦公室,他是戊○○的朋友,他有時會幫忙載送戊○○,另外還有一位乙○○代書,他與戊○○有合作案子,此外王添益的叔叔王三桂代書曾介紹子○○給戊○○認識,子○○有時也會來辦公室走動,至於子○○有無與戊○○合作案子,我不清楚。」等語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四第30反-32反頁)。

查賴麗珠與吳秉樺均是追隨被告戊○○之員工,且賴麗

珠曾與已歿之李清雲共事,對被告戊○○與李清雲二者間之關係自知之甚詳,其所述自屬可信。而李清雲是被告戊○○雇用之員工,領其薪水,長期受其指揮並奉令行事,有時尚會遭其責罵,焉有可能本件係由李清雲主導,反由身為老闆之戊○○受其指揮之理?且依上開證人賴麗珠與吳秉樺之證述,事務所對外之業務與案件均是由被告戊○○負責接洽,且被告戊○○從事土地代書已多年,並以專辦日據時期之土地繼承聞名於業界,且著作等身,尚有同為多年經驗之其他土地代書或受其雇用,或需向其請教,此參酌證人子○○9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68年起即從事代書工作,成立陳代書聯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主要負責辦理不動產買賣之過戶登記、繼承登記等業務,透過友人王桂三代書介紹而認識戊○○,據王桂三告訴我,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對承辦日據時代的繼承案件較有經驗,即經常向他請教辦理這方面案件的經驗」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二第204反-207頁)及「林老師很會辦日據時代的繼承案件,該件有日文,我不認識日文,戊○○教我去申請日據時代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上面有日文,他認識日文,再要我去製作系統繼承表…,王桂三叫我叫他林老師。戊○○曾拿過他的著作給我看…,」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59-61頁);證人乙○○代書亦證稱:「我於83年間考取土地代書執照後,即在我位於臺北市○○路住所設立長信土地代書事務所對外營業迄今,主要從事代辦土地及房屋過戶、繼承有關的地政業務。戊○○委託我代辦的土地繼承案件,大多是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已有一段時間,後嗣子孫未去辦理繼承,而由我們代為辦理。通常由戊○○先與繼承人協調同意後,至辦公室簽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二)- 第208-210反頁)即明。何有可能本件之被告戊○○係由李清雲所指揮而聽其擺佈?以被告戊○○之資歷與社會經驗,又何有可能淪為李金璋、李清雲二人之跑腿小弟而已?再由本件之土地補償金分配款之事後流向以觀,依調查

局製作之「資金流向總表」(參見調查局卷第87頁),本件所詐取之土地補償金共71.605.026元,分別經以支票轉存或提領現金方式而提取一空,其中現金提領部分雖無從直接由其流向查證,惟有關支票部分,則屬於被告壬○○名義或流向其家屬如張福壽(壬○○之兄)、柯傳壽(壬○○之兄)者,合計為1580萬元;流向被告庚○或其家屬王金良(庚○之子)、丙○○(庚○之媳)者,合計為560萬元;直接流向戊○○本人名義者,則為900萬元,其他支票則分別流向於林煥疆(100萬元)、林坤鏞(256萬元)、林復振(100萬元)、許丁木(900萬元)、甲○○(200萬元)等人名義或帳戶予以提示。而林煥疆、林坤鏞二人顯然均是被告戊○○之友人,與被告壬○○、庚○等人均非熟識,至於存入林煥疆、林坤鏞二人帳戶之支票共356萬元,業經證人林煥疆證稱:「臺北銀行市府分行新臺幣100萬元,抬頭為張阿旅之銀行本票,存入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於86年10月1日提領現金70萬元給他們,再開具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86年10月2日8萬元、5萬元、6萬元、3萬5000元(共22萬5000元)4張抬頭為「戊○○」之支票,並將該4張支票交給李清雲及戊○○。剩餘之7萬5000元,即係抵償李清雲及戊○○積欠我的貨款及借款。另86年9月23日合作金庫支存06080-2帳號,開立金額30萬元,抬頭為戊○○之支票給戊○○,也是李清雲拿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之支票給我,經由我的帳戶提示兌領,再依李清雲之要求開立金額30萬元,抬頭為「戊○○」之支票予戊○○。更早前,李清雲及戊○○還另外拿了2張分別為100萬元及56萬元支票,經由我弟弟林坤鏞之帳戶兌領,我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將款項給他們二人。林坤鏞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中86年9月19日156萬元之交易紀錄,就是兌領臺北市政府市府分行開立之土地徵收補償支票156萬元,因林坤鏞之帳戶都是由我保管使用。我依李清雲及戊○○之要求,將前述兌領之156萬元款項於86年9月24日轉帳支出90萬元及同年月27日再轉帳支出63萬元方式處理。另臺北銀行興隆分行100萬支票,受款人「戊○○」,是戊○○交給我的支票,也是要求我提供帳戶幫他承兌後,再將款項提領給他。我分別於86年12月4日、同月6日、同月8日、同月11日,陸續依戊○○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1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5000元交給戊○○。我不知道李清雲及戊○○為何不利用自己帳戶兌領前述4張金額計356萬元之支票,但我沒有向他們收取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我是基於熟識,才答應幫忙,沒有協助他們掩飾該等資金流向之意圖」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55-158頁),足證上開林煥疆、林坤鏞二人之帳戶均係由被告戊○○用以取得補償金之人頭帳戶(所謂清償西服款不過7萬餘元,其餘約350萬元均在事後流回戊○○使用);而林復振、許丁木、甲○○等人,亦均與被告戊○○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其中除林復振已歿,其取得之100萬元原因無從查證;甲○○之200萬元係李清雲之清償借款外,有關許丁木部分,依據證人王和金 (戊○○之同居人)於偵查中證稱:「除庚○之媳丙○○名下之100萬元,係存入我帳戶外,丁○○亦曾開具30萬元抬頭為戊○○名義之支票,存入該帳戶;此外86年9月19日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開立抬頭為許丁木,面額300萬支票1紙,亦於同年月25日存入我哥哥王進發設於台北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語(93年9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一第68反-70頁、卷二第118反-121頁),經核復與證人王進發(王和金之兄)、王金良 (庚○之子,已歿)、丙○○(庚○之媳)等人之證述相同。而王和金是被告戊○○之同居人,其兄王進發則為智障,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戊○○照顧,彼二人之帳戶均係供被告戊○○使用。匯入該二人之款項與交付被告戊○○何異?又許丁木名下之支票雖有900 萬元之多,然該300萬元之支票竟亦係由被告戊○○轉入伊支配之「王和金」帳戶,且其餘許丁木名下之600 萬元支票亦係於86年9月26日與被告戊○○名下之800萬元支票同日提示(參考「資金流向總表」),則該許丁木名下之匯款當與被告戊○○均難逃干係,而係由其支配無疑。再參酌被告戊○○本人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本案我用了3個人頭戶,丁○○、王金和、王進發」等語以觀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 三)- 第77-80頁),本件之土地補償金流向確如被告張清郎所供,伊只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其餘均是由被告戊○○負責支配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戊○○辯稱:本案係由李金璋、李清雲二人主導,伊只是當小弟跑腿,與伊無關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全無足採。

⑸總合上述,本件係由被告戊○○為主謀,於知悉張法之土

地補償金無人繼承領取後,即心生覬覦,先指示屬下李清雲尋得庚○作偽證,再經由庚○覓得宗族中與張法較近且因倒會而積欠大筆債務,從而具有強烈詐領動機之壬○○為假冒之養子,再由嫻熟偽造日治時代文書與戶政事務之李清雲偽造「養子緣祖契字」,同時請託當時擔任議員之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利用渠等政治上之人脈關係與影響力,通過時任立法院長之謝松藩,共同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施壓,從而詐領得逞,嗣後則依各人之角色由被告戊○○負責分配金額,始屬事實。是被告戊○○於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例如:「徵收補償費下來後,在財神酒店由李金璋分配,李金璋分得三分:400萬現金、488萬現金、300萬現金、李金璋女友金梅17萬3000元現金,吃飯的錢,5萬、6萬、7萬都從壬○○取得徵收補償費裡面攤。李清雲拿720萬現金、福仔里長拿200萬吃紅(100萬支票,100萬現金);給我800萬是用我名字開支票,另剩下100 萬也是給我吃紅。除上開800萬支票外,另有一張100萬支票是用來支付林森北路、財神酒店、洗三溫暖由我先墊付之費用。488萬那筆88萬是用來作賄賂金 (嗣改稱慰勞非賄賂),我不太清楚賄賂何人」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77-80頁)等語及「補償費下來後,李金璋說他要400萬元加488萬元加上300萬元,最後300萬元是向內政部活動費用,福仔里長200萬 (100萬支票,100萬現金)、李清雲720萬元、我分800萬元」等語 (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 (三)- 第18-20頁),除有關本件係由李金璋、李清雲主導部分,純係被告戊○○利用該二人均已死亡而死無對證,作為自己卸責之藉口外,其餘尚與真實無違,亦為本件共同詐領土地補償金過程之真實描繪。而綜合被告壬○○與被告戊○○二人之全部供述與「資金流向總表」所附之支票影本等予以統合研判,本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就土地補償金部分,應為總額71.605.026元之三分之一(計24、076、000元)及事後又因繼承所取得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83之2、88、90 地號持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戊○○則分得土地補償金7千餘萬元之三分之二,共47、596、476元(再由戊○○轉分給李金璋約1000萬元、許丁木600萬元、李清雲720萬元、庚○460萬元),亦應屬的論。是證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確屬虛偽,且已詐欺得逞,並以被告戊○○所取得之金額最高,復有扣案之「許丁木與林老師土地開發帳目明細表」2份、張氏家族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3年5月24日北市信字第093307394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養子緣祖契字」影本1份,庚○名義之保證書乙份、庚○之日據時代戶口謄本影本1份、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8月1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2305528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內政部93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000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壬○○收養登記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影本2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6780 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表」乙紙、「切結書」2紙、繼承系統表1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9月13日簽呈影本乙份、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2年11月28日北銀府字第9260314500號函及附件影本,壬○○涉嫌詐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資金流向相關傳票及支票影本各2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1389900號函及附件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承諾書」各1份、「切結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戊○○、壬○○及已歿被告庚○三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末查,被告等人之其他答辯均核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養子緣祖契字」送請鑑定部分:

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原本,於偵查中即未附卷,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地政處等曾承辦本案之各主管機關,亦均表示所留存於檔案資料者均僅餘影本,且影本亦均已提供犯罪偵查,是有關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原本,業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而終無從取得。第查,與本件「張法」誼屬宗親之「張陳錫」土地補償金詐領案(該案件之地號同為「台北松山庄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與本案相同),亦係持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收養契約書,意圖證明張登贊係經張陳錫收養而意圖取得該土地之補償金,與本案之手法幾同出一轍,且本案被告庚○亦曾在該案經延請偽證收養關係,嗣後反悔撤回;被告戊○○事務所經搜索時,亦查扣有關該案之相關文件,是該張登贊案顯有可能亦屬本案被告戊○○居間辦理等情,除據證人癸○○(即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7號「偽造文書」案判決影本與扣押物品清單等屬實。而該張登贊「偽造文書」案之收養契約雖屬原本,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中即已詳載:【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收養契約書之真正,據覆:「欲從紙張紙質鑑定文件年代需有該年代紙張之標準品,方能確定;目前國內外並無確定之研究資料可以提供毛筆墨汁年份參考」等語,嗣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據覆:「送鑑收養契約原本乙紙,因受溫度、濕度、日曬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鑑定該書約紙質、墨水成份、制作年份」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88年7月23日(88)校科字第8834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8年8月9日(88)字第88170639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在被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9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收養契約真偽結果,仍據覆:「有關文書製作年份之鑑定,因一般文件紙張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使文件製作時間無法正確,致本案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0年9月14日(90)陸二字第9005731 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無法依科學鑑定方法認定上開收養契約書之真偽,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與張陳錫之間是否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7 號「偽造文書」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影本各1份核認屬實。是上開案件所持有者係屬收養契約之「原本」尚無從進行鑑定,況本件所持有者僅餘「影本」?是被告戊○○、壬○○等人聲請將本案之「養子緣祖契字」影本送請主管機關鑑定云云,顯然無從進行,且縱送鑑定亦無效果。

⑵況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之申請過程應有原本殆

無疑義,且該原本係以被告壬○○名義提出,並由被告戊○○之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辦理所有之申請過程(甚至係由被告戊○○所雇用之李清雲親自偽作),而有關收養契約之證件原本,亦經本案土地補償金之承辦戶政、地政機關先後函復本院,表示於核驗後均僅留存影本歸檔,是原本既為關係當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自理應由申請人擕回妥善保管,始符正理,亦不違背社會經驗,是本案縱係由偵查機關至93年間經檢舉而開始發動偵查,則其原本理應仍留存在被告壬○○或至少係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處,且於調查局偵查時,有提出證明之義務與責任。而調查局係至案件發生後約7年始被動作開始偵查,其所能取得者當然只有各主管機關留存之影本,而無從要求其能取得該「養子緣祖契字」原本,除非經由當事人之主動合作,始有可能。是本件若須送請鑑定,本即應由被告壬○○、戊○○二人負責提出卻不提出,已證其心怯情虛,且明知無從由影本來鑑定真偽,卻在本院審理中藉詞要求須將「影本」送鑑云云,不僅昧於影本原即無從鑑定之事實(甚至縱有原本亦無法鑑定,前已敘明),且有故意延滯訴訟、干擾審判之嫌。

⑶尤以被告二人要求鑑定真偽之理由竟係以「被告壬○○事

後想起,李清雲曾至其家中取走某文件,或即係該「養子緣祖契字」原本等為由,然被告壬○○係自86年間申請土地補償金、93年起開始遭受偵查,卻直至95年2月起始突然想起「該段往事」,則在93年至95年長達二年之偵查期間,被告壬○○何以都不能想起此段往事,直至95年間卻突然回想起已塵封10年之回憶?又若該「養子緣祖契字」確屬真實,則李清雲有何理由故意隱瞞被告壬○○?甚至包含其老闆戊○○?又李清雲係基於何種原因、目的會逕至被告壬○○家中抽屜翻尋文件,且逕自取走而不告知係何種文件?在在均明顯悖於事理。尤以所謂33年之濱江街四小段83地號共有名簿上「張法」印文與「養子緣祖契字」上張法印文相符云云,是前於93年偵查中即屬當事人已知之事實,被告等卻於95年間始執此為由而提出爭執,然依前述,本件原即係由李清雲負責偽造,而偽造時即已知悉張法於該地有土地持分可供繼承,乃為本案一切犯罪計畫之前提,是被告等人在偽造「養子緣祖契字」前,必已取得該33 年之共有名簿乃屬事理之必然。是李清雲依據該共有名簿上之張法印文作為偽造其後「養子緣祖契字」上張法印文之藍本,務期該二印文彼此相符,原即屬偽造計畫之一部,且為理所必至,勢所當然。而依現代科技與電腦繪圖技術之日新月異,由刻印者仿冒相似之印文據以偽刻印章後,蓋以印文又有何難?況縱二者之印文相符,又如何對其上併列之證人庚○印文自圓其說?且依被告庚○前於死亡前,在多次之調查局偵查、檢察官訊問,甚至本院法官之準備程序中均迭予供認伊本人於民國33年時係在澎湖,不可能在訂立契約時在場,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係經由李清雲委請作偽證,其上之印章印文均非伊所有等語均早已供述明白,則何有可能其上之「庚○」印文又突然可以顛倒為真?此外被告壬○○亦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自始係經由李清雲、庚○找伊出來偽冒養子,言猶在耳,又豈可能藉由「養子緣祖契字」之鑑定予以卸責?遑論有關「養子緣祖契字」確屬虛偽,依前述之綜合說明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是被告壬○○、戊○○二人有關「養子緣屬契字」影本送請鑑定之聲請,既無必要,亦缺乏正當理由,故本院據此裁定並無送請鑑定予以調查之必要(參見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⑵有關張法牌位由何人奉祀與本件之犯罪無關:

被告壬○○引用證人己○○之證詞,辯稱張法死亡後,其牌位係由綽號「枝仔」之人取回祭拜,而「枝仔」其實即是其父「柯色隆」之小名,故足證渠係張法之養子關係云云。然查,姑不論「枝仔」是否確為被告之父「柯色隆」,尚待查證,且依張氏之宗族親屬系統表,已歿之張法本即與被告壬○○之祖父張爐為堂兄弟,故無子嗣之張法死亡後,由最近之親屬張爐之婿「柯色隆」擕回奉祀,本屬情理之常,亦符合本省之民俗習慣。然此種死亡後之奉祀祭拜,與被告壬○○與己歿之張法間,生前有無成立收養與繼承關係,誼屬二事。況依被告壬○○偵查中之供述,當時即是因其與已歿之張法間有較近之親屬關係,作為偽冒繼承人最為「合理」,實為被告戊○○、已故之李清雲、庚○等人相中渠充作假冒養子之主要原因,亦即是被告壬○○所以雀屏中選之重要理由,有被告壬○○與戊○○、庚○等人之供述筆錄附卷可稽。是縱已歿之張法牌位係由「柯色隆」取回奉祀,亦與被告壬○○之犯罪全無關係,均併此敘明。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予以論罪科刑。經查:

(一)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戊○○、壬○○、庚○、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等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戊○○、壬○○、庚○…等人連續持不實之偽造文書、印文等偽造收養契約、繼承系統表、保證書、切結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向地政機關詐領土地補償金等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牽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戊○○,與己歿之被告庚○、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戊○○經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事務所職員賴麗珠填寫各項諸如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至其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並將印文蓋於偽造之「養子緣祖契字」,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向戶政、地政主管機關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連續持不實之偽造收養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行使並進而詐領土地補償金等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壬○○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其非法目的,非但使各該公務機關蒙受諸多損失,國庫損失尤鉅,對社會正常秩序亦構成危害,且其犯罪所得竟高達7千餘萬元,獲利甚高,復參酌被告戊○○為本案之主謀,且取得之金額最多,又於偵查迄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頑劣,全無悛悔之意;被告壬○○為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受人指使,雖於偵查初期尚能坦承犯行,惟事後卻藉口「養子緣祖契字」應為真實云云,捏造李清雲曾至家中尋找文件等藉口,不僅意圖規避刑責,甚且屈從於被告戊○○之淫威,明知其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竟仍刻意為被告戊○○掩飾犯行而曲意逢迎,搖尾乞憐,其飾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載之「養子緣祖契字」原本(含其上所偽造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印文各1枚)雖未經扣案,然係偽造之私文書,且供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使用,依其名義應為被告壬○○所有,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等印文,既己證明為偽造,則應另有3枚偽造之印章存在,雖均未扣案,然同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庚○之印章、印文,係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渠同意下所刻及使用,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餘供本案犯罪使用詳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如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基於同一理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壬○○、庚○、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土地補償金,共新台幣71.605.526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宣告連帶沒收之。

三、(被告庚○死亡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9 月20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死亡證書乙紙(本院審理卷三第98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表

一、「養子緣祖契字」原本乙張(含其上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等印文共3枚。

二、偽刻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等印章3枚。

三、壬○○名義86年7月24日製作之偽造「繼承系統表」1張。

四、壬○○名義86年7月24日製作之偽造「切結書」2張。

五、庚○名義86年8月25日製作之「保證書」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