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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伍張、簽帳單陸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大胖」(又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與「大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進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等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向「大胖」購買偽造信用卡而行使,或約定由「大胖」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甲○○購物後再給付酬勞之方式,由「大胖」連續在臺北市松山車站、五分埔、南京東路二段、天母SOGO百貨公司等處,交付如附表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予甲○○,再推由甲○○持往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等特約商店,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等物品,復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等署名,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及收單銀行、真正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之交易安全,並因而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購買商品,進而交付商品予甲○○收受,共計行使偽造信用卡達五百八十九次,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甲○○並於每次得手後隨即將偽造信用卡剪斷丟棄而滅失,並將所詐得商品於臺北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公館等處交予「大胖」,以獲取每次二千四百元至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甲○○並以此方式維持生活。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店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信用卡五張、簽帳單六張(其上無偽造署名)、所購買之遠傳易付卡儲值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店員張雅晴證述之刷卡交易經過一致(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一0五頁),且與證人即乙○○○○區主任徐遠猷(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渣打銀行職員吳沅洛(見偵卷第二三、二四、一0六頁)、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游勝義(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聯邦銀行職員鄭紹宏(見偵卷第

二七、二八、一0六、一0七頁)、聯邦銀行職員馮月林(見偵卷第二九、三十、一0六頁)、台新銀行職員吳維鈞分別證述之被害情節一致(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0二三五號函附冒刷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五二至六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及被害銀行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三六七頁)、聯邦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四)聯信卡字第一八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三六八至三七一頁)及乙○○○○及力得體育用品社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十幀等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至四七頁),且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及簽帳單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於緩刑期內再次犯罪、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沒收,另扣案之簽帳單六張(其上無偽造署名,見偵卷第三九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所行使而未扣案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及所取得之簽帳單,業據被告供明均已剪毀而予丟棄滅失(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而扣案之遠傳易付卡儲值卡,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