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住臺北市(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丁○○身分證上戊○○照片壹枚、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戊○○照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辦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丁○○身分證上戊○○照片壹枚、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戊○○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繼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戊○○取得「小劉」交付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試射滅失)並持有之,在甲○○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洛得通訊行」內,喝令甲○○及丙○○拉下鐵門,向渠等出示前開槍、彈,以:伊跑路缺錢,若籌不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就要押一個人走等語加以脅迫,至使丙○○、甲○○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乃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籌款,丙○○則撥打電話予其表弟李慶賢暗示其報警,旋經警循線到場查獲戊○○,「小劉」則趁隙逃逸,而尚未得款,嗣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屋頂上查扣戊○○丟置之前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下稱「扣案槍、彈」)。
㈡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丁○○身分證、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及與「小陳」共同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年初某日、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臺北富邦銀行(原名臺北銀行)附近,將其照片交予「小陳」,由「小陳」在不詳時、地連續將照片換貼於丁○○身分證及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戊○○則以三千元或五千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前開變造後之丁○○身分證,另給付二萬元買受前開變造後之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繼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早上五時四十九分許,戊○○駕駛DT—五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四點六公里處,因超速駕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下掣單舉發時,戊○○為避免受罰,乃向警員謊報己○○之姓名並出示前開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己○○本人。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基隆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戊○○為逃避查核,復出示前開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而行使之,惟旋遭警方識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前開
時、地向丙○○索討八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並脅迫甲○○、丙○○交付財物之行為,辯稱:因伊於案發數天前,曾給付八萬元以投資丙○○之人頭票,但嗣後丙○○避不見面,伊遂前往「洛得通訊行」,要求甲○○請丙○○出面還錢,係甲○○自己將鐵門拉下,丙○○則取出槍枝給伊看,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警方查獲伊後,過很久才在附近民宅屋頂上找到槍、彈云云。惟查:
⑴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皮包在蔣〔指被告〕
手上,從一進門,皮包即在蔣手上,態度就很不好,說他跑路,缺錢,叫我們幫他籌錢,我們不理他,他即從皮包內拿槍出來,並拿子彈出來把玩,拉了二、三次扳機,子彈是從彈匣取出的」、「(問:你看到幾顆子彈?)一顆」、「他〔指被告〕叫我們去跟人家借,說籌不到要押一個人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四八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稱:「蔣就將槍亮出來,並取出子彈說這是真槍,並說今天不是我跟他走,就是杜跟他走,之後就叫我們籌錢,之後我就撥電話給李慶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出示槍、彈以脅迫甲○○、丙○○籌措八萬元等情,應堪認定。且證人李慶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二十三日晚上,你有接到丙○○來電?)對,他問我身上有無八萬元……問我籌看看,我說我沒辦法,他說他等一下再打,又打過來,我還是說沒辦法,他就問我北投有一家香雞城你知否,我說知道,他說以前北投香雞城(即現在的北投分局)門口找一個『阿三仔』(台語)的人借看看,我說阿三我不認識,然後他還是叫我去找,就掛電話了,後來他又打來,從電話中聽,他那邊好像有事情,後來因他提到『北投香雞城』,我就問他是否要報警」、「(問:他有說有錢,送到何處?)南京東路、光復北路口的一家超商門口」、「我就打一一○,我說前述超商門口有人打架,後來警察有過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再查李慶賢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以後,接獲來自丙○○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來話七通,發話至一一○有二通,發話至丙○○手機0000000000號有一通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檢附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七九至八十頁),可資佐證丙○○打電話暗示李慶賢報警等節,應非虛捏。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及脅迫之行為,惟綜合上情,若非被告在場有何恫嚇之言詞或舉止,至使丙○○、甲○○二人不能抗拒,否則丙○○何須以「北投香雞城」之暗示方式要求李慶賢報警。從而,被告出示槍、彈,並以「跑路缺錢,若籌不到八萬元就要押一個人走」等語恫嚇丙○○、甲○○,至使不能抗拒,而撥打電話籌錢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關於扣案之槍、彈何來,據丙○○於警詢時所述:「綽號
小劉男子從外拿了一個黑色皮包交付給阿凱,阿凱從該皮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的槍」、「該槍械是小劉之男子將黑色皮包交給蔣立〔應為『元』之誤〕凱,再由戊○○從皮包內取出,並試拉滑套取出子彈讓我們看說是真槍,甲○○在現場亦有看到」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作證時補充:「他〔指被告〕剛進店裡時是沒有帶東西,後來是另一個人進到店裡拿一個包包給他,裡面有槍,被告也有拿槍出來」、「順序只知道被告先到店裡面去,談了一下,另外小劉的男子才拿包包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及甲○○於警詢所稱:「約三分鐘後又帶了一名自稱是姓劉的男子共同進入店內……戊○○即從其隨身黑色小皮包內取出壹把手槍威嚇我們說這是真槍,不是假的,當場拉了參次滑套,並退出子彈展示說不要隨便開玩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又其於偵查中稱:「他一個人先進來,等丙○○到了,他又走出去,後來變二個人進來,還拿一個包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四八頁),是足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經過應為:被告先空手至「洛得通訊行」內要求甲○○通知丙○○到場,待丙○○趕至店裡後,綽號「小劉」之男子亦攜帶黑色皮包內裝槍、彈到場,與被告會合,被告即自該皮包內取出扣案之槍、彈。亦即,被告初至「洛得通訊行」時,並未攜帶槍、彈,乃嗣後「小劉」至現場與被告會合時,攜有黑色皮包內裝槍、彈。則被告與「小劉」會合後,始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爭執證人甲○○、丙○○二人所言互有歧異,並無可取。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為丙○○所持有云云,但衡諸情理,若丙○○持有槍、彈,大可逼退被告,丙○○自無暗示李慶賢報警協助之必要,況丙○○明知自己持有槍、彈,豈有報警到場使自己陷於犯罪偵查對象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⑶至扣案手槍一把、子彈一顆及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脂法鑑驗結果,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固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七○五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九六頁),此鑑驗結果固然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但查,指紋因手指觸摸狀況、物體表面及指紋遺留時間等各種不同因素之影響,若檢體上有指紋,但該指紋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未達十二個指紋,化驗結果可能為發現指紋特徵點不足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五○三八號函可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一二六頁至反面)。申言之,所謂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可能係印痕模糊不清、印痕不完整或因數人觸摸致印痕多所重疊無法辨識,亦非足資推認被告未曾觸摸該等槍、彈。自難僅憑此鑑驗結果即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詞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⑷再者,警方循線到場捕獲被告時,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
內並無扣案槍、彈,嗣經警方四處搜尋,始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屋頂上查扣槍、彈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頁),被告因而辯稱:既無人見伊有丟槍動作或聽見伊丟槍之聲響,不得認定扣案槍、彈為伊所持有云云。惟查,當時尋找扣案槍、彈之經過,據證人陳黃雄即當場追捕被告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直到快追到的巷口,他有離開我的視線,差不多五秒鐘」、「他身上有一個皮包掉在地上,我趕到時,他剛好是要回來撿他的皮包」、「(問:他的皮包是拉鍊式還是打開的?)是拉鍊式的,我到時,已經打開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八頁至反面),可見被告應有將黑色皮包打開取出其內物品之舉。再綜合證人乙○○亦即當場追捕被告之警員,因被告另案涉犯強盜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結作證時證述:「我們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有民眾說:有人押他,對方往五九巷跑了,我們就按所述的方向追,就看到有一男子奔跑,在一鵝肉攤前」、「(問:你們追的人在何處看到他?)巷子轉角處的鵝肉攤」、「我是跟在陳黃雄之後,在轉角處聽到陳黃雄說不要動時,我才看到該男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復核證人丙○○稱:「我喊警察時,蔣就往巷子跑,我有跟警察說他身上有槍,就開始追,警察在前,我跟在後,到轉角處,剛好是麵店,我看他一個黑色皮包掉在地上,然後警察說再跑就開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六三頁),可知警員陳黃雄、乙○○到場時,被告已往臺北市○○○路○段○○巷內逃逸,警員並未立即盯住被告行蹤,係因現場民眾及丙○○指認,警員始往巷內追捕被告,且警員追入巷內發現被告行蹤時,被告正在巷內轉角處右轉六弄方向逃逸,此據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證時當庭繪製現場圖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九二頁)。是被告在臺北市○○○路上見警員到場而開始逃逸,至在臺北市○○○路○○巷○弄內為警追捕逮獲,途中經過兩個街角轉角,並非全程在警員陳黃雄、乙○○或丙○○之注視下。則被告趁隙將黑色皮包內之槍、彈拋置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屋頂上,並非不可能。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警方查獲槍、彈過程之錄影帶查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發現黑色槍枝一把在某處屋頂上,槍枝後方有彈匣,槍枝四周屋頂爬滿綠色植物,一名著白衣之男子爬上屋頂取槍,以證物袋包取槍枝等情,經被告當庭指認該白衣男子並非丙○○,亦非甲○○,有勘驗筆錄記載明確附於開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問:幾個人找槍?)是主管帶隊找」、「(問:槍是何人找到的?)有一民眾,爬到變電箱看到,我是第一個上去看到的,整個找槍過程有錄起來」、「(問:你說的民眾是報案的人?)不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八九頁)相符。是警方查獲槍枝之過程已甚明確,難認在場之警員及民眾有何趁隙將槍、彈放置在屋頂上以誣陷被告之理,縱查無證人親見被告丟槍動作或聽聞聲響,惟承前所述,被告持槍脅迫丙○○、甲○○交付財物之行為可以證明,適足推認在被告逃逸路線上查獲之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用以強盜之槍、彈。
⑸末查,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鑑驗結果,槍枝一把係仿貝瑞塔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而子彈一顆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九釐米)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四二頁),堪以認定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均係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綜上,被告取得「小劉」交付之扣案槍、彈而持有之,藉以脅迫丙○○、甲○○交付八萬元等事實,業據丙○○、甲○○、李慶賢證述綦詳,並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證,嗣捕獲被告及查獲槍、彈之過程,亦據警員陳黃雄、乙○○證述明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訛,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案與該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云云,經查:
⑴前開事實,既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丁○○身分證、己○○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五、十八、十九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案件審理中,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儀器檢視法鑑驗扣案己○○身分證及丁○○身分證之真偽,該局認己○○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及氣泡痕跡,且膠膜上無梅花圖案與身分證樣張不相符,丁○○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相片背面流水號有破壞痕跡,且膠膜上無梅花圖案與身分證樣張不符,該二張身分證應係換貼相片變造而成,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七四號檢驗通知書附於該案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十七至二一頁),此外,並有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一頁),且經丁○○、己○○、簡林玲馨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證件前已遺失並有報案等情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十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至三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另有己○○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附卷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四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向「小陳」收受陳玉蓮
遺失之身分證,與本案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云云。惟查,前案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連續收受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日間某時,偽刻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偽造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宣判,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四頁)。是被告於前案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與本案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故前案與本案關於贓物部分,顯無連續犯關係可言。至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前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時行使,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三日為行使行為,時間相隔將近一年之久,應係被告前案變造之身分證為警查扣後,始另行起意購買本案身分證加以變造以供行使之用,從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難認為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委無可取,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小劉」共同持有槍枝並於當日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比較,由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有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
⑵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係仿制式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業如前述,應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再查,被告持有槍、彈並以「跑路缺錢,若籌不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就要押一個人走」等語脅迫丙○○、甲○○,至使二人不能抗拒,是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但未至使丙○○、甲○○二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即為警到場查獲,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劉」之人就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在於攜帶凶器以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故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凶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就變造丁○○身分證、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故買丁○○身分證、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贓物,先後變造丁○○身分證、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變造己○○汽車駕駛執照後,復出示警方而行使,故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
㈢綜上,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與連續故買贓物罪
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覺、幻聽等症狀,及自殺之傾向,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全卷查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進行精神鑑定,被告雖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及海洛因、安眠藥、安非他命濫用、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期間並出現海洛因戒斷症狀及求藥行為,有幻聽及自殺意念,但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洛得通訊行」內與丙○○、甲○○索錢之過程中,並無幻聽等聲音干擾;又依據萬芳醫院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十月八日之病歷記載,被告有失眠、海洛因濫用、安眠藥濫用、安非他命濫用及註明著需排除反社會性人格障礙之可能性,但未有明顯幻聽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紀錄;且觀察被告供述: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洛得通訊行」之目的為討回投資款八萬元云云,研判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並非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從而,該鑑定機關認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洛得通訊行」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卷附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七四二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及萬芳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萬院醫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所附病歷一份可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卷二第二七至三二頁、卷一第二六至四八頁)。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受本院囑託後,即指派精神部專科醫師對於被告施以鑑定,於鑑定前詳閱本院函送之全卷卷宗,充分瞭解被告涉案經過,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過程中,被告意識清醒,態度不熱衷,情緒平淡,對話需催促才回答,且多以記不清楚回答,反應常遲延,行為被動,思想內容貧乏,定向力、判斷力正常,有計算能力障礙,抽象思考能力障礙,近期記憶力尚可,但遠期記憶力稍有障礙,是鑑定過程有精神醫學之依據,堪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基此,本院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洛得通訊行」內持槍強盜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繼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一至十頁),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諸犯行,本案犯罪後又矢口否認持槍強盜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且被告持槍強盜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威脅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故買贓物並行使變造證件等犯行,非但助長犯罪,且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失主之損害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因試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小陳」用以變造丁○○身分證、己○○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且據證人丙○○、甲○○所言,被告初至「洛得通訊行」並未攜帶扣案槍、彈,係嗣「小劉」抵達時,始出現黑色皮包裝有扣案槍、彈,則無從推認在此之前某時,被告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即取得扣案槍、彈並單獨持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一張新版新臺幣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係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因認被告尚涉有偽造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與綽號「仔仔」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女子一同在長安東路附近打麻將,可能係打麻將贏得之鈔票,伊不知扣案鈔票為偽鈔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無非以扣案偽鈔一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二十頁)為據。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案除有偽鈔一張及通報單一紙可以證明扣案鈔票為偽鈔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進而為收集偽鈔之行為。況查獲之偽鈔僅一張,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收集行為。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鈔是否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之犯行,實難遽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就被告被訴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