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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蔡岳鑫(金標)」署押貳枚、票號SB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岳鑫」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堂弟丙○○未曾授權其以丙○○名義與他人簽訂任何文件,竟於民國88年11月8 日冒丙○○之名義,與甲○○簽立合作協議書,且偽造「蔡岳鑫(金標)」署押在上開協議書上,復在其簽名下註明丙○○所有「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並接續在所交付票號SB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1萬3,000 元之支票背面偽簽「蔡岳鑫」之背書,作為保證之用,致甲○○不疑有他,遂將其任負責人之炎明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炎明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交付與乙○○俾便從事業務之用,足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在未經甲○○之同意下,即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甲○○之印章,將甲○○出資140 萬元之股權轉讓與新股東殷松輝,原股東周泉雲出資90萬元之股權,則轉讓與甲○○,並將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殷松輝後,於90年5 月16日持上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炎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其後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以同一方法,於90年

5 月28日將甲○○所有股權全部轉讓與新股東林宏德承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交付與甲○○票號BC0000000號、面額86,000元之支票屆期退票而不獲兌現,甲○○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蔡岳鑫(金標)」名義與告訴人甲○○簽署合作協議書,且曾委託代書去辦理炎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曾向丙○○提及擔任公司股東之事,丙○○不置可否,他以前確曾使用「蔡岳鑫」之姓名,且他是以公司名義代表簽約,甲○○已將炎明公司賣與他,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都是甲○○自己所同意而蓋章,他即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⑴丙○○未曾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與他人簽約,被告自從國中上

台北後,兩人即無聯絡,伊根本不認識甲○○,係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伊才見到甲○○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85 頁、93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8-9、35-36頁、本院卷第75頁)。而當時係被告以個人身分與其簽約,而非公司代表之身分,且丙○○並非與其簽訂合作協議書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92-93 頁)。又被告係以「蔡岳鑫(金標)Z000000000」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邱鴻益、面額21萬3,000 元、發票日89年2 月15日、背書人為「蔡岳鑫」之支票與告訴人甲○○,事後該紙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復有該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6-7 頁),足見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丙○○之同意,當時係以公司代表身分簽訂合作協議書等節,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提出名片1 紙為證,證明確曾使用過「蔡岳鑫」之姓

名云云。惟查,被告在偵訊時,自白:「(問:為何不用自己名字?)(答:當時我被通緝中。)」(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92頁),而被告在88年間確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當時係為逃避通緝,始以「蔡岳鑫(金標)」之名與告訴人甲○○簽約。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已如前述,且依我國國民身分證制度,每一國人有一獨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則該身分證字號自足以成為每一國人之特別表徵,他人亦可從該身分證字號區辨交易之相對人,則被告以「蔡岳鑫(金標)Z000000000」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接續在支票背書「蔡岳鑫」字樣,自足以使告訴人甲○○誤認所交易者係丙○○,此觀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甲○○係以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3285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9 頁),亦可見告訴人甲○○確實誤認所交易之相對人為丙○○,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約當時,被告與其約定炎明公司今後由被告主持,但並未提及股東變更之事,被告向其購買炎明公司原有之貨物,要另外付錢,簽約當時被告所簽發交付之21萬3,000 元支票,只是作為保證用,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事後將其在公司之股份轉讓與殷松輝,並未經得其同意,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有關其印章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因為為配合被告從事進出口,其有將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交付與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稽詳(見92年度偵字第13681 號卷第19頁、93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74頁)。而合作協議書亦僅載明:「... 雙方協議由甲方(指甲○○)將炎明企業有限公司轉讓於乙方(指被告)繼續經營,... 且金額約定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以內。... 」又告訴人甲○○在炎明公司所有140萬元之股權,已於90年5月28日全部轉讓與他人,公司負責人亦由告訴人甲○○變更為案外人殷松輝,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蓋用有甲○○之印章,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炎明公司案卷核閱屬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430944340 號函檢附炎明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綜此,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約時既僅約定合作事宜,而未約定告訴人甲○○有將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且總金額限定為200萬元,告訴人甲○○自不可能在被告未能提出相當於200 萬元擔保或貨物之情況下,遽行同意被告將炎明公司股權轉讓與他人,況被告復自承僅交付告訴人甲○○面額分別為21萬3,000元、10萬元及8萬6,000元之支票計3張,且其中第1、3張支票迄未兌現,則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將公司股權轉讓與他人,且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他人,而使公務員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丙○○、甲○○之證詞,以及合作協議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炎明公司案卷等證物,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辦理炎明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記,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丙○○私文書之犯行,其先後在合作協議書、支票背書時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使告訴人甲○○信任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時間間隔1年6月有餘,且期間被告因案入監服刑,顯見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刑法第214條之犯行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末查被告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蔡岳鑫(金標)」署押2枚,票號SB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蔡岳鑫」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告訴人丙○○名義與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在票號SB0000000 支票背面上,偽簽「蔡岳鑫」之背書,致甲○○陷於錯誤,遂將其任負責人之炎明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交付與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並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合作協議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交給甲○○票號BC0000000 號、面額8萬6,000元之支票所以退票,係因為他尚未拿到向甲○○所購買之貨物,事實上他之前交付與甲○○之另筆1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他曾與甲○○洽談和解事宜,只要甲○○將貨物交付與他,他才能交錢等語。

㈢查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未曾指訴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情事,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7027號卷第1-5 頁),而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時,亦未曾提出被告詐欺取財之告訴,且其於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結證時,亦表示被告交付案外人羅筆城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確已兌現,所跳票者只是票號BC0000000號、面額8 萬6,000元之支票,至於面額21萬3,000 元之支票,僅係保證票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所涉者,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況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曾經施用何種「詐術行為」,即不能因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遽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何種詐術向

甲○○訂購貨物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