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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2614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十號登機門,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立榮公司)編號B70609班次由臺北飛往澎湖之班機,然因班機調度關係,該飛往澎湖之班機改由12號登機門登機,被告乙○○未察仍由10號登機門進入航空器(已改為B70859班次飛往臺東之班機)並就座,始由航空人員發現錯誤,經廣播其通知下機,惟其下機後認遭航空公司人員設計,旋即反身欲再度進入航空器,經立榮公司督導丁○○及機坪管制員己○○制止不從,竟徒手毆擊二人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航空器內高喊「劫機」二次,並欲關閉前艙艙門危害飛航安全設施,經己○○與空服員祝安平在航機外抵住艙門把手,強行打開艙門後,與其發生扭打,被告乙○○並再度欲自機艙內將艙門關閉,始遭己○○等人制服而不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其精神病症狀逐漸改善,聽幻覺在治療下已緩解,其判斷正常,定向感正常,業經被告乙○○及其輔佐人丙○○陳明在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主任甲○○醫師所提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94年4月13日澎醫精字第0940001228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諸本案於94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94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理時,被告乙○○於審判中對於本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足認被告乙○○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停止審判事由,核先敘明。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四、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之登機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飛航組員報告單及FLIGHT REPORT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乙○○於93年9月1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前陣子家人健康因素,還有與女友感情問題,同時又聽說我哲學系的一名老師過世,我發覺臺灣已無希望,同時在機場時,發現機場有很多匪諜在內,因為我一定要搭上這班飛機,他們又不讓我進入,所以我才想要劫機投共。」等語,且依卷附之查獲時照片觀之,被告乙○○於查獲時眼神呆滯、神色恍惚,足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處。又本件被告乙○○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其個人簡史、身體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及精神病史等資料,認為:「洪員(即被告)在9月11日當天,由於聽幻覺之影響認為澎湖家中將會發生事故,其哥哥及妹妹皆會遭遇危險,因此趕到松山機場欲搭機回澎湖,其在機場時並呈現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認為有人會加害他,因此態度呈現明顯的防衛態度,而在登機時又因走錯機門導致後來和工作人員發生衝突,這些狀況更加深被害妄想,其認為那些工作人員欲加害他,因此導致後來發生更嚴重的肢體衝突,在扭打中洪員之左側尺骨發生骨折,案發後其被送至警局,當時洪員仍出現有明顯的聽幻覺,聽到有多人互相交談的聲音幻覺,由上述情況推論其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洪員有家族精神病史,其在93年9月初因學業及人際關係壓力,開始出現人聲之聽幻覺,後來並出現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並在聽幻覺之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其在93年9月14日於署立澎湖醫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其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洪員呈現有聽幻覺及關係意念,其動作處理速度相對於其他能力有很大的差異,須懷疑其為精神分裂病之初發階段,其於93年9月11日案發當時呈現有明顯的聽幻覺和被害幻想,其欲搭飛機回澎湖乃是受聽幻覺影響之異常行為,因此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即鑑定人甲○○醫師於本院94年6月8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理解他人的所作所為?)對,所謂的妄想就是脫離現實的思考,並非提出證據,他就會改變他的想法。」、「(問:被告對是非善惡的判斷也會受影響嗎?)他會根據個人的想法來判斷對錯,依據他的妄想去做判斷,而非根據現實作判斷。」、「(問:被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的能力嗎?)我認為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會完全失去正常人的自由意思,病人也有他的自由意思,但是病人的自由意思是病態的。」、「(問:被告此種情形,是因為幻聽覺的內容完全控制了被告的行為?)我認為是,如果不是因為這些被害妄想及幻聽的影響,被告就不會搭機回澎湖,也不會發生在機場的事件。」、「(問:一般人想像被告此種情形,被告尚未發病之前,可以自己搭機,又可以跟案發當時後的組員對話,案發後又可以向航警局的警員陳述案發當時的情形,似乎被告的記憶力及理解力還有,為何還會認定被告心神喪失,換句話說被告生活的自理能力還存在著,還可以判斷心神喪失嗎?)你所提出的質疑,在很多的精神鑑定中都會這樣,事實上表面上看到病人還有某部分的行為正常,除了病人病情很嚴重,才會什麼事情都是迷迷糊糊,病人只要有部分脫離現實,其他部分可能是正常的行為,所以很多人認為這樣沒有病,精神科的醫師是看到病態及他的病態行為,就本案被告當時是處於病態的核心裡面,如果希望審判合理,我們需要進到病人的病態世界裡來看病人當時的狀態是否可以避免這樣的行為,我們強調病態和他行為的關聯性。」等語,足見被告乙○○於犯後雖能就其行為為清楚之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妄想之作用,而失其正確理會、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本院參酌被告乙○○於案發時之行為、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乙○○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所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是本件被告乙○○於為上開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既屬心神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被告乙○○於前揭行為後,業於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持續就醫治療,而依其現時之精神狀態,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尚無住院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卷附病歷所載之歷次門診紀錄,本院因認無令被告乙○○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