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新臺幣仟元紙幣拾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新臺幣仟元紙幣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起訴,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二號案件審理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顯榮藝品店實際負責人,在上址一、二樓間以畫框設置暗門及電動搖控鎖以管制上下樓之進出,並在二樓通道口設有監視器,戊○○以該藝品店為掩護,在二樓從事偽造證件及貨幣之不法勾當。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薪資受雇於戊○○,在顯榮藝品店為打理雜物、顧店等事務。
㈠甲○○在藝品店工作期間,見戊○○在顯榮藝品店二樓以美
工刀切割新臺幣一千元之偽鈔及在偽鈔上蓋用浮水印,明知戊○○有偽造千元偽鈔之行為,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與戊○○基於共同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將戊○○偽造完成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五十張(五萬元),持往臺北縣、市間之華江橋下,交付予坐於某自用小客車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男子,並向該成年男子收取二萬元,以此代價出售偽造紙幣,甲○○完成交易後,再受戊○○之命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給付顯榮藝品店之房租。
㈡戊○○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欲為該男子辦理假證
件至大陸地區做人頭老公牟利,即命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透過案外人林忠華從臺北縣○○鄉○○路某家機車行,取得丙○○留置於該機車行之國民身分證,戊○○與甲○○均明知丙○○並無辦理護照之意,竟與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供申辦護照、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取得之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為藍本,偽造上貼有上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照片,而資料與丙○○之國民身分證相同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下稱偽造丙○○之身分證),復由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顯榮藝品店內交付予不知情之謝志陽,再由謝志陽委託不知情設於臺北市○○區○○路七十五之一號七樓之六和旅行社業務員葉淑娟,戊○○再指示葉淑娟,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以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上揭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供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命不知情之陳成國載送甲○○前往上址六和旅行社取件時,為審查時發覺身分證有異,而在上址旅行社內埋伏等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及循線在顯榮藝品店二樓查扣偽造新臺幣之工具及千元紙鈔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戊○○命伊交付之物品係偽造之紙幣,依戊○○指示交付後,對方人員所交伊轉交戊○○之二萬元係還債之欠款;持偽造丙○○身分證辦理護照之事係在為警查獲後伊始知丙○○之身分證係偽造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受戊○○之命將戊○○偽造完
成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五十張,持往臺北縣、市間之華江橋下,交付予坐於某自用小客車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向該成年男子收取二萬元等情;戊○○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欲辦理假證件至大陸地區做人頭老公牟利,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透過案外人林忠華從臺北縣○○鄉○○路某家機車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予戊○○,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命不知情之陳成國載送甲○○前往上址六和旅行社取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成國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
㈡被告及同在顯榮藝品店工作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稱:顯榮藝品店之二樓係黃朝義所使用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再供承:「戊○○不知道從那裡拿回來的偽鈔,他拿回來時是還沒有切的,一張紙上有五張偽鈔(後改稱六張偽鈔),戊○○用美工刀把他切開,而且自己刻了一個菊花浮水印的印章蓋在上面,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四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過戊○○在黏貼偽鈔上之防偽線等語,參之警方在顯榮藝品店二樓辦公室內及書架上藝術家雜誌內搜得新臺幣千元紙幣十六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者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九二○○○二五七一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卷第八一頁)可查,並在上址店內搜得附表所示偽鈔防偽線一張、偽鈔用紙(殘片)九張、偽鈔浮水印章、印台(浮水用印)一個、偽鈔測試筆一枝、浮水印樣本紙張一張、放大鏡(一大一小)二個、毛刷一枝、雕刻針筆(自製)六枝、彩色黏膠筆六枝、墨水(紫色一瓶、橘色一瓶、藍色二瓶)四瓶、數字橡皮條五條等物,足認戊○○確有在顯榮藝品店二樓從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之行為。被告受戊○○之命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千元紙幣五十張,以換取二萬真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自白,衡之被告於交付前已經見過戊○○有偽造偽鈔之行為,於偵查中對其交付偽鈔前主觀之認知曾供承:「其實那一次,我會認識那是偽鈔,也是因為一來有看過戊○○在割偽鈔,二來沒有特別原因不需要以鈔票換鈔票,當時我是這樣認為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三一頁),足徵被告於交付偽造紙幣前即已認知係在以偽鈔換真鈔之交易,所辯,所換得之二萬元係清償所欠戊○○債務云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數次詢問時被告均未曾提出,竟於審理時以此詞置辯,與其上揭供詞不合,顯係臨訟杜撰,圖免罪責,委無足取。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戊○○係在做非法之事情,有幫人
辦假身分證等語。被告於取得丙○○之身分證後,經丙○○發覺後,至顯榮藝品店向戊○○追討,經戊○○命被告將所取得之丙○○身分證於數日後交還給丙○○,且丙○○並未委託戊○○辦理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又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顯榮藝品店內將偽造丙○○之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謝志陽,再由謝志陽委託不知情之六和旅行社業務員葉淑娟,並依戊○○之指示,偽造由丙○○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偽造丙○○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謝志陽、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關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持丙○○身分證供旅行社辦理護照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丙○○之身分證係偽造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偽造丙○○身分證一紙可按。被告對於丙○○並未同意供其身分證辦理護照,且所取得之丙○○供辦理護照之身分證已經返還,於戊○○命其至旅行社收取丙○○辦妥之護照時,仍同意出面取件等情觀之,被告若非對持用偽造之丙○○身分證之事已經明知,並與戊○○有犯意聯絡,豈會在知悉丙○○身分證已經交還,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戊○○竟命其取丙○○之護照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事前受命取得丙○○之身分證供戊○○偽造,於辦妥護照後又受命取件,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供辦理護照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所辯於取件為警查獲後始知丙○○之身分證係偽造者云云,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
造紙幣犯行之自白,並有證人乙○○之證詞及在顯榮藝品店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供為補強證據,此一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護照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業經論述如上,本件事證已明,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偽造由丙○○出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偽造丙○○身分證,供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於普通刑法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紙幣換取真鈔,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罪。起訴書未論被告所為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認係屬幫助犯等節,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併予敘明。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用以偽造該紙申請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身分證、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志陽、葉淑娟,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紙幣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傷害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素行不良,明知顯榮藝品店從事偽造證件等非法勾當,竟仍受雇,並為上揭交付偽造紙幣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供申辦護照罪行,已足生損害國家經濟秩序及國民入出境管理,所為惡性非輕,被告於審理時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幣十六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及交付偽造新臺幣之意思,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間之不詳時日起,明知戊○○在前述顯榮藝品店一、二樓處,印製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並製作浮水印章與防偽線,且將未完成之偽鈔裁割、晾曬,待製作完成後伺機向不特定人銷售渠等所製作完成之偽鈔。竟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間(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行業據論罪如上)之不詳時日,受戊○○之命,攜帶內有五十張面額千元偽造新台幣之包裹,前往臺北市華江橋下某處,依戊○○所述之車牌號碼找到二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甲○○將前述包裹交給該二人,該二人打開包裹並點收無誤後,交給甲○○二萬元(真鈔)。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顯榮藝品店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按總計朽查獲十六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幣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看見戊○○在偽鈔上切割及押印浮水印,但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有看過戊○○在黏貼防偽線之行為等語,但均未證述被告有幫助戊○○偽造幣券之行為,本院傳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否認有偽造幣券犯行,有卷附筆錄足稽。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戊○○偽造幣券時為幫助之行為,又扣案偽造之幣券及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連結被告之幫助行為,單以扣案之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上揭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新臺幣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法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附表:
編號 物 件
一、防偽線一張
二、偽鈔用紙殘片九張
三、偽鈔浮水印章六顆
四、浮水印用印台一個
五、偽鈔測試筆一支
六、浮水印樣本紙一張
七、放大鏡二個
八、毛刷一枝
九、雕刻針筆六枝
十、彩色黏膠筆六枝
十一、浮水印墨水空罐一個
十二、墨水(紫色一瓶、橘色一瓶、藍色二瓶)四瓶
十三、數字橡皮條五條
十四、注射墨水用針筒一支
十五、名片四本、筆記型電腦一台、磁片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