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辛○○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絲網圍籬、游泳池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拘役伍拾日、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共同出資向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五五○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乙○○購買該地,並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陳玉女所有;九十三年六月底戊○○退出合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再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辛○○所有。嗣甲○○、辛○○得悉己○○、庚○○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三十、三十二號建物(含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圃及步道等土地、游泳池)(登記建號為臺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號;登記基地號為臺北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三號〈重測後為五四八、五四九地號〉)部分占用三九四地號土地,因雙方均自認對三九四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經多次調解不成,甲○○與辛○○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僱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潘德明、劉明有、劉文宏,未經己○○、庚○○及丙○○○之同意,剪斷己○○等人在住宅外圍架設之鐵絲網圍籬,而致令己○○等人所有之鐵絲網圍籬不堪用後,進入登記辛○○名下之三九四地號土地及無故侵入非己所有之三九三地號土地,在己○○等人所有之房屋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其上游泳池內以電鑽鑽孔等方式搭建鐵皮圍籬,致令己○○等人所有之游泳池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庚○○及丙○○○。
二、案經己○○、庚○○、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購買三九四地號土地後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發現毗鄰告訴人所有之三九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游泳池無權占用到三九四地號土地,被告向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告訴人仍拒不拆屋(池)還地,被告為保障合法權益,僱用工人將告訴人所非法占用之被告土地予以設欄圍界,被告係由自己土地進入圍界,且係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甚至退縮數十公分予以施作,並非無故侵入;又當時被告自己翻六法全書,以為游泳池是民法第六十六條土地上的定著物,是伊所有權範圍,且本來還交待要懸空圍界,但因施工者說沒有辦法,所以就沒有堅持懸空做,而游泳池是否因被告圍界施工而不堪用,亦有疑義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受被告甲○○僱用而擔任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搭建圍籬,其餘同被告甲○○之辯解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1、被告甲○○與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共同出資向臺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五五○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乙○○購買該地,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陳玉女所有,九十三年六月底戊○○退出合資,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再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辛○○所有等情,業據⑴被告甲○○、辛○○分別自承在卷,⑵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間土地代書與甲○○介紹三九四地號等土地,甲○○找伊一人出資一半合夥去買,價格在八十萬元左右,因為伊跟甲○○一直有合資做生意,所以先由伊出錢下去買,並由伊出面去跟地主乙○○及吳代書談,乙○○是從新加坡回來,伊等在代書事務所見過二次面,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底,因為對土地的經營理念不同,所以伊把全部合夥買土地的股權讓給甲○○,甲○○則把在大陸投資的股權以債抵債的方式轉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⑶且有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三○○一八二七三號函檢附三九四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戊○○與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甲○○與辛○○之信託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九七至一○○、一六九至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可稽。2、前述被告甲○○等於九十三年間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三九四地號土地,部分為告訴人己○○、庚○○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三十、三十二號住宅(含房屋、附連圍繞之花圃及步道等土地、游泳池)(登記建號為臺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號;登記基地號為臺北縣○○鄉○○段三
九二、三九三號〈重測後為五四八、五四九地號〉)占用,因雙方均自認為對三九四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多次調解不成等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臺北縣○○鄉○○路○○號住宅是伊父親謝秋文於七十八年間蓋的,伊與哥哥己○○於八十一年間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土地與三十二號住宅的所有人丙○○○共有,游泳池也是伊父親與丙○○○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出資蓋的;七十八年間伊等向地主乙○○、簡福源購買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四、三九○之五、三九四、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土地(前五筆土地為乙○○所有),乙○○當初因為人在國外,七十五年間授權給她姐姐可以買賣,伊父親於七十八年間向乙○○姐姐買得土地,因為三九四地號土地必須要原住民才能辦過戶,所以乙○○姐姐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伊等,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拋棄臺北縣烏來鄉土地(包含三九四地號土地)之繼承權,由伊胞姐張秀梅承接;伊胞姐張秀梅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臺北縣○○鄉○○段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四、三九○之五、三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販售予謝秋文、丁○○二人,是有經伊本人授權,契約書是張秀梅簽的,但張秀梅事後並未告知伊,所以伊後來又申請補發臺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臺北縣○○鄉○○段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四、三九○之五、三九四地號等五筆土地連同其他名下十四筆土地,以八十萬元之價錢販售予買主戊○○;因為伊名下土地有很多筆,而且七十八年迄今時間過長,伊忘記該筆土地已販售予謝秋文、丁○○,才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吳美玉代書販售土地,伊並不認識買主戊○○,或甲○○、陳玉女、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三頁);⑶且有卷附臺北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三、三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乙○○名義之委任書、讓渡書、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四一至五○頁);及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甲○○、辛○○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二一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調偵續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吳美玉、甲○○、戊○○、陳玉女、辛○○等,經告訴人謝秋文、丁○○等告訴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七頁);及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三十、三十二號建物(含游泳池)使用面積,經該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四○○一五○八四號覆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顯示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三十二號房屋、游泳池,分別占用三九四地號(重測後為五五○地號)土地面積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等情可稽。
㈡、被告甲○○、辛○○因上揭與告訴人己○○、庚○○、丙○○○間之房地糾紛經調解不成,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僱用潘德明、劉明有、劉文宏等人,剪斷告訴人己○○等人原在臺北縣○○鄉○○路三十、三十二號住宅外圍架設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圍籬內登記被告辛○○名下之三九四地號土地,及無故侵入三九三地號土地,在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房屋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其上游泳池內以電鑽鑽孔等方式搭建鐵皮圍籬,致令該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鐵絲網圍籬、游泳池不堪用等情,業據:
1、證人即德明鐵業社負責人潘德明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甲○○打電話給伊,叫伊至臺北縣○○鄉○○路○○號搭建圍籬,伊再請力大山公司工人劉明有及劉文宏二人到該處搭建;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九點,劉明有及劉文宏到現場開始施工,伊及甲○○、辛○○在場,辛○○說該土地是他的,可以施工;當天下午伊接獲力大山公司稱該地有糾紛停止施工,晚上接獲甲○○電話稱土地糾紛已處理好了,可以繼續施工,伊聯絡力大山公司於九月一日繼續派人施工;九月一日九點左右,劉明有及劉文宏到現場施工,伊及甲○○、辛○○在場,下午二點伊先離開,劉明有及劉文宏繼續搭建施工;游泳池有用電鑽鑽孔固定圍籬,圍籬高度二點四公尺,長度由圍牆外至圍牆內全部共七十三公尺;到游泳池內施作圍籬,沒有經過屋主同意,是甲○○、辛○○叫伊等這樣做的;甲○○、辛○○二人也有到該屋圍牆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於偵查中證稱:辛○○說他是地主,對方侵占土地,將圍籬弄開叫伊等進去;施工到一半,師父打電話給伊說屋主叫他們不要圍了,伊打電話給辛○○,他說要過去看看,後來甲○○打電話給伊說都處理好了,要繼續圍籬,甲○○在電話中說要懸空,伊說無法施作,辛○○叫伊釘釘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2、證人即力大山有限公司工人劉明有、劉文宏均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一日至臺北縣○○鄉○○路○○號搭建圍籬,是德明鐵業社負責人潘德明請力大山公司施作,公司再派伊等去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九點到現場,潘德明、甲○○、辛○○在場,伊等依照地主指示從屋旁的路旁花圃開始搭建圍籬,到當天約下午二點自稱環山路三十號的屋主到現場來問說是何人叫伊等施作,說此土地有糾紛,叫伊等不要搭建,潘德明叫甲○○、辛○○到現場,他們在那裡談,約三點時伊等看無法施作就回公司,當日公司接到潘德明電話告知土地已處理妥當沒問題,請伊等於九月一日繼續施作;伊等於九月一日九點到現場,潘德明、甲○○、辛○○在場,下午五點搭建完成後伊等就離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一九至二七頁);證人劉明有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做上面的圍籬,潘德明、甲○○、辛○○都在,圍到下午一點多時屋主就來了,屋主叫伊等不要做,第二天潘德明、甲○○、辛○○都在場,都說可以做;釘在游泳池的釘子長度約五、六公分,是三分的螺絲釘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破壞時伊不在場,後來發現伊等所圍的鐵絲網圍籬被剪掉,喪失圍籬功能,再用鋼板搭建起來;游泳池內是用鋼鑽打釘子釘在底部的磁磚,鋼板橫跨在游泳池之內,圍的範圍很大,根本不能游泳;伊等有請土木包工來估價,他們說如果放水的話,游泳池會漏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4、且有卷附⑴現場相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卷第五二至六八、一二一至一二二、二一七至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二一五至二二四頁),顯示告訴人等原於住宅外側擋土牆上架設之鐵絲網圍籬遭破壞中斷,於其旁另搭建鐵皮圍籬,鐵皮圍籬延伸橫跨游泳池,在游泳池內磁磚上鑽孔以螺栓固定等情;⑵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鐵皮圍籬範圍,經該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五○○○六三一六號覆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顯示被告甲○○、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僱工搭建之鐵皮圍籬(含水池鐵皮、房屋側邊、馬路邊鐵皮),除部分在辛○○名下之三九四地號(重測後為五五○地號)土地外,另部分侵入三九三地號(重測後為五四九地號)土地上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⑶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游泳池損害鑑定,經該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土技字第九五三二○六一號覆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外放證物冊),敘明因游泳池內膨脹螺栓之長度大於游泳池表面粉刷裝修層總厚度,故判斷固定圍籬之膨脹螺栓已穿透游泳池之防水粉刷層而造成損壞,日後拔除時亦將使防水粉刷層及磁磚之損壞擴大,游泳池內膨脹螺栓共有十支,此種損壞共有十處等情可憑;
5、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證物所示,被告甲○○、辛○○確有侵入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房屋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三九三地號土地部分),及毀損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鐵絲網圍籬致喪失阻隔功能而不堪用、毀損告訴人己○○等人所有之游泳池致防水粉刷層遭穿透無法蓄水供游泳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等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等雖因登記而取得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就告訴人等占用三九四地號土地所生之糾紛,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力救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然查如前述被告等設欄圍界之範圍不唯在己所有之三九四地號土地,且超出三九四地號土地而侵入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所在之三九三地號土地,該土地非被告等所有,被告等自無侵入施作圍籬之法律權源,又鐵絲網圍籬、游泳池等為告訴人等所架設、搭蓋,為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被告等亦無逕自破壞之法律權利,被告甲○○、辛○○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之物,有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罪故意,亦無疑義。
6、綜合以上各節所述,本件被告甲○○、辛○○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1、按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2、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3、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等就上揭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潘德明、劉明有、劉文宏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應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辛○○於犯罪後均未承認犯罪,難認有所悔意,惟仍表示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於訴訟進行中另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審理中提出願將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贈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損壞游泳池之修理費用,及願主動拆除圍籬等和解方案,然未獲告訴人等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暨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分擔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