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乙

○○佯稱其為「游秀美」,並得知乙○○欲購車,即提議可申請支票用以分期購車,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偕同被告及豐田汽車公司業務員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銀行(現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申請空白支票,並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由己○○委其辦理購車事宜。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己○○諉稱獲乙○○之授權領取空白支票,不知情之己○○遂與戊○○持上開身分證與印章一同前往臺北銀行建國分行,領取支票號碼CK0000000 至CK0000000 、CK0000000至CK0000000 之空白支票三十五張(下稱本案支票)後,將上開支票連同身分證、印章交與被告。嗣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分別在臺北銀行建國分行及臺北市○○路豐田汽車公司,偽以乙○○之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六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並各盜蓋乙○○之印章一枚於其上,分別交付與己○○、吳惠燕及丙○○,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開設茶葉店及無償供丙○○付房租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

行使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黃見添、張有騰、己○○之證述、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北票字三五七五號函及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支票號碼為CK0000000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與證人己○○一同前往臺北銀行建國分行領取支票,並受領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一萬元、六萬元、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同時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分別交付己○○、吳惠燕及丙○○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要合夥開茶葉店,車子是他要買來做茶葉行的交通工具,他委託我處理買車的事情,我只是沒跟他要委託書,九十年四月份時我們準備買車要用到支票,由己○○去銀行領,她把空白支票交給我時,我在車行先開一張一萬元的支票給她當做頭期款,其餘的支票及乙○○的印章也統統交給我。乙○○不知道我要開票給別人,但在申請支票後尚未領票前這段期間,他有要我趕快把開店的事情處理好,穩定下來,他有授權我使用他的支票。」(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行、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八行)等語。

本院認為㈠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

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可參。其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係以無蓋用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蓋用印文為要件之一,倘蓋用印文之人係經權利人授權,自非屬盜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為要件,若行為人既未使用詐術,交付財物之人亦未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證人即代辦支票申請手續之豐田汽車公司業務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四年間為汽車業務員,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前往買豐田TERCEL之車,約四十五萬八千元左右,要開立支票戶,買車過程中,都是由被告與其接洽,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決定使用分期付款之方式付款,不用頭期款,只要支票能辦下來就能辦分期貸款,當時還沒決定要分幾期,是被告決定要用告訴人的名義開支票戶,告訴人也沒異議,但沒決定用誰的名義買車,之後其與二人前往銀行開戶並申請空白支票,開戶必須攜帶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要告訴人蓋章他就蓋章,填寫文件就寫,都沒有意見。當天並未馬上取得支票,在還沒拿到支票前,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都由其保管。銀行核准告訴人提出之申請後先通知其前往領取,被告也打電話問票好了沒,其告稱好了,請他們來拿,都是由被告與其聯繫,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一本空白支票,第一天他們來時,其有問誰要來領支票,告訴人都沒表示意見,被告說他要來領,故其未懷疑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幫他領支票,因為有些人的信用不好,所以會用家人或朋友的名義來辦支票戶,其都可以接受。領到支票當天先開一張面額一萬元的支票做為訂金,該張支票之金額是其填載,發票人印章是被告蓋的,當天即將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該張一萬元的支票是在開票的隔天兌現的,因為甲存戶要先存進銀行一萬元,才能開戶,當天被告告稱,要回家跟告訴人商量如何辦分期,後來就一直沒法連絡不到人了,這一萬元是被告存的,但被告身上只帶八千元,另外二千元是其借予的,現在還在。隔了一段時間,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告稱,只拿到身分證,被告說支票由其保管,其發現事態嚴重,告訴人的票可能會跳票,會影響到他的信用,故請告訴人趕快過去,要帶告訴人前往銀行辦印鑑變更,告訴人知道支票並未由其保管時,也沒什麼反應。告訴人前去銀行辦印鑑變更當天,都沒有錢,連計程車費都是向其借用,刻印章的錢到現在都沒還。就其與告訴人及被告接觸的過程,感覺二人好像是男、女朋友,因為肢體上有些會碰觸到,例如被告要向告訴人拿身分證或是在跟告訴人講事情時,手都會碰到告訴人的手,從眼神也會感覺出來(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

㈢由證人己○○以上證言及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北富銀懷生字第94009 號函檢附之號碼為CK0000000 ,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較一般友人更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偕同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豐田汽車公司,向證人己○○表示購買汽車之意,且欲申請支票作為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方式,並與被告、證人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銀行建國分行辦理申請支票手續,同時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由己○○辦理購車事宜,更於被告當場表示銀行核准後將前往領取支票等語時,均默不作聲,亦無反對之表示,顯然已同意於銀行核准申請時由被告代為領取支票,並使用領得之支票支付車款,足證被告簽發面額一萬元該張支票已得告訴人授權。惟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其與被告因買賣茶葉而認識,僅認識五天,沒什麼交情,因被告自稱可代為申請支票,購買汽車,而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支票,並於九十年五月初稱其不想再代購汽車,而返還身分證、印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號碼CK0000000 ,面額五萬五千元,及

號碼為CK0000000 ,面額六萬元等支票,同時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分別交付丙○○及吳惠燕,丙○○再轉交黃見添以支付租金、黃見添復持以向張有騰調現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票總字第0940007645號函檢附之前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自被告受領號碼CK0000000 ,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筆錄)、證人即自丙○○受領前述支票之黃見添、證人即自受領前述支票之張有騰等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相符。其次,依證人即丙○○之同居人墜文姬所述,被告交付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之目的僅在幫助丙○○延緩清償租金之時間,俟發票日屆至,須自行存入相當之金額使支票兌現,從未聽聞開茶葉店之相關事項,其住所亦無空間可供被告使用(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雖與被告所稱係為支付茶葉店租金之辯解不符,惟告訴人前述證言既有瑕疵,原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既因買賣茶葉而與被告相識,二人應確有談論開設茶葉店營業之事實,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支票之相關細節,不僅均由被告決定,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往豐田汽車公司領取支票時,更支出八千元存入帳戶以領用支票之用,則依證人己○○前述關於被告前往與其會合準備前去銀行變更印鑑時,無力支付計程車費、刻印等數百元費用,均由己○○代為支付之證言,足認告訴人毫無資力,遑論支付八千元現金以領用支票,據此,告訴人於申請支票時,是否非以交由被告使用為目的,尚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就其申請之本案支票均申報掛失止付,故除告訴人外,任何人將本案支票存入其於臺北銀行建國分行開立之甲種存款帳戶即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應均無法兌現;惟依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懷生字第95621004號函檢附之該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富銀懷生字第9562100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號碼CK0000000 ,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平時對外自稱游淑雯,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十一萬五千元至告訴人前述帳戶,次日(即五月二十九日)即提示已於支票反面以「黃淑雯」背書之面額十一萬元支票,且於同日兌現,則告訴人當時既已收受被告返還之印章,顯明知被告前述提示支票之行為,並協助兌現,豈有不知被告使用本案支票之理?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親自前往購買汽車並申請本案支票,且同

意被告代為領取,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被告簽發面額五萬五千元、六萬元二張支票並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既不能排除其已得告訴人同意而授權使用之可能,被告即非盜用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