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設立之亞瑟波有限公司(下稱亞瑟波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亞瑟波公司後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更名為翔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詎被告明知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及右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右斯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期間,連續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開發票,交付右斯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發票三張,稅額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連續開立金額共計五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七十八張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供該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乙○○、戊○○之證詞、亞瑟波公司即翔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自承為清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清化公司)實際負責人,清化公司八十年六月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前負責人「乙○○」印鑑章、八十年九月十日以後股東「庚○○」印鑑章,與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之乙○○、庚○○印鑑章相同,足見被告持乙○○、庚○○、甲○○身分證件辦理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與清化公司之各項登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因祖父姓楊,所以對外自稱楊代書,惟伊絕非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為躲債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十餘年均避居於高雄,致未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至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四樓傳票,因而未於偵查中到庭,詎丁○○、甲○○等為求脫罪竟將一切事情都推到伊身上,伊曾委託甲○○之朋友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因而積欠甲○○朋友報酬二十萬元,伊強烈質疑甲○○係為逼迫伊出面解決債務,才故意誣指伊為亞瑟波公司即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庚○○及甲○○顯因先前所言不實心虛,所以不敢出面與伊進行對質;伊雖因信用不佳,商請乙○○擔任清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清化公司)之負責人,惟清化公司與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為二家不同公司,其等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自不得以此推定伊請乙○○擔任翔緯公司股東,甚而遽認伊係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五一號丁○○、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指稱:「(誰找你去翔緯公司的?)那自稱楊代書者,被他們拿去當人頭並去上班,開始去過一、二次,去銀行開戶等事情,後來就收到公司倒閉的欠稅單。」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一○二頁),惟查,亞瑟波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周海寧,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另於八十年一月十日更名登記為翔緯公司,丁○○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翔緯公司負責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查獲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期間逃漏稅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庚○○、丁○○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於該案件偵查中否認為該公司負責人,辯稱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之人為被告等語,後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庚○○及丁○○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登記卷宗(見影印公司卷第七、十三、五二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二卷第四四、四五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一一五頁)附卷足憑,足認丁○○與被告利害相反,則被告辯稱丁○○為求脫免卸責而為上開不利於伊之陳述,顯非無據;況丁○○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偵查時指認被告己○○口卡(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惟遍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五號偵查卷全卷,並無該指證之口卡可稽,且丁○○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庭指認被告並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三、六八頁及本院卷㈡第八七、一○二頁),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其偵查中之指證是否全然正確無誤,顯有疑慮。
㈡又查,證人即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股東甲○○於上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案件偵查庭證稱:「(你們均是翔緯股東?)是,都是己○○找我們去當股東。(有無己○○的身分資料?)七十九年底認識,有懷疑,所以偷記下他的出生年月日,他有時自稱「楊代書」。公司全盤他操縱。(翔緯公司何人在經營?)是己○○。(有何陳述?)八十年底我就對己○○講要換人,不做了。我原是當股東,在那裡做事,後來就不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惟查,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受讓亞瑟波公司原股東徐承中、綦建鈞出資額並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翔緯公司結束營業時,仍未辦理退股等情,有亞瑟波公司及翔緯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證(見影印公司卷第十三、六四頁),且甲○○自陳其本人曾在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任職等情明確,則甲○○是否為避免遭檢察官繼續偵辦而配合丁○○上開說詞,將一切責任推給未到庭之被告,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曾委託甲○○朋友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尚積欠報酬二十萬元,甲○○係為逼迫伊出面解決債務,才故意誣指伊為亞瑟波公司即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則甲○○是否因上述債務糾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惟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三、六八頁及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致未能進行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本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實難僅憑甲○○前述證詞即認定被告係亞瑟波公司即翔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又查,證人戊○○於本案偵查中結稱:「(你認識在庭之己
○○?)不認識。(你在八十六年間有無來本署作證過?)有的。(你有無聽過楊代書的姓名?)有聽過楊代書,但沒有看過他本人,時間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楊代書是否是己○○。」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八頁),經核與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你說己○○找你去當股東,當時你是否有這樣的陳述?)七十九到八十年的時候,我是在一家西門町叫紐約的餐廳上班,我的身分證被人家拿去做人頭,我沒有說我有當股東。我記得餐廳經理跟我說,身分證給他當人頭,不會有什麼事,然後可以拿到錢,我拿到五千元。可是我來這邊我沒有說我有做股東。我知道我的身分證給人家做人頭股東,但哪家的人頭股東我不知道。(變更章程上的章有戊○○的章,這個章是否是你的?)不是,不過上面的庚○○就是當時我們餐廳的經理,下面的王震宇則和我一樣是當少爺的,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請提示同卷第一○二頁第四行,檢察官問翔緯公司何人經營,你回答己○○,是否如此?)我根本就不認識己○○,我就只認識庚○○、王震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認戊○○應係透過庚○○介紹始擔任翔緯公司人頭股東,要與被告無涉;至證人戊○○雖在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證稱:「(你們均是翔緯股東?)是,都是己○○找我們去當股東。(翔緯公司何人在經營?)是己○○。」等語(偵二卷第一○○、一○二頁),惟查,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點名單(見偵二卷第一八五頁)及丙○英藏八十五偵二六二五一字第二四九○三號函可知(見偵一卷第三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並未在場,該案件偵查檢察官於翌日(即二十日)始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被告口卡影本,戊○○既未非透過被告擔任翔緯公司人頭股東,且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中復未指認被告本人或口卡相片,則戊○○上開不利被告證詞是否出於誤認或傳聞?頗滋疑竇。況證人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係為賺取五千元報酬而將身分證交給庚○○辦理登記為翔緯公司人頭股東,實難僅憑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認識在庭的葉先
生,以前業務關係認識,友人介紹(你是去葉那應徵?)是的,才會讓他拿去當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經核與乙○○於本院證稱:「(七十九年到八十一年間你是否有在亞瑟波或翔緯公司任職?)沒有。(那你在做什麼?)我有去應徵己○○在安和路公司的外務,不知公司名稱。後來有去上班一年多。(受僱於己○○?)對。(你負責何業務?)送送東西、跑文件。(你有無同意己○○使用你的名義擔任股東?)我有同意做人頭。(他有告訴你做什麼公司的人頭股東嗎?)他說是做清化貿易公司的股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參以清化公司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號五樓,而乙○○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讓清化公司原股東游有田、游淨宇、游洪梅、洪芳蕙出資額,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有清化公司登記卷宗附卷足憑(見影印公司卷第九二、九三頁),足認被告辯稱乙○○係因受僱於伊而同意擔任清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乙○○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所證稱:「(你們均是翔緯股東?)是,都是己○○找我們去當股東。我去應徵,己○○經營的店,我也不知何種店,他們叫我送文件到各處去,拿我身分證影本去。(你何時在己○○處工作?)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一、一○四頁),經比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詞可徵,應係因誤認翔緯公司為清化公司所致,自不得以此遽認乙○○係應被告要求而擔任翔緯公司人頭股東。
㈤又查,庚○○於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一號案件八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指稱:「(股東會議紀錄是否你們簽名、蓋章?)我們沒開過這會議。(你是亞瑟波負責人?)對。(亞瑟波改名為翔緯,負責人變丁○○你知道?)不知道(有何陳述?)會議紀錄章是我的。我一直都在該公司做。(這翔緯公司相片是否即翔緯之營業地點?提示)我沒在那待過,我在時公司在長安東路。」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庚○○既於偵查中坦承擔任亞瑟波公司負責人,且證人戊○○業於本院指證其身分證係交付庚○○辦理人頭股東登記(已如上述),堪認庚○○與被告所涉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況庚○○於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係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另以翔緯公司股東「乙○○」登記印鑑章(見影印
公司卷第三八、三九、四四頁)與清化公司八十年六月六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乙○○」登記印鑑章(見影印公司卷第一○○頁),二者相同,且被告自承持「乙○○」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辦理登記乙○○為清化公司負責人,推論被告應為翔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經本院合議庭依肉眼仔細比對上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見影印公司卷第三八、
三九、四四、一○○頁),翔緯公司股東「乙○○」登記印鑑章與與清化公司八十年六月六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乙○○」登記印鑑章,二者雖同屬楷體字,惟就印文外框粗細、文字與外框間隙等重要特徵顯有差異,應非同一印章,況清化公司與翔緯公司本屬獨立不同之公司,縱被告自承將乙○○登記為清化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得否據此推論被告亦持乙○○身分證件及印章將其登記為翔緯公司人頭股東,甚而推定被告為亞瑟波公司暨翔緯公司實際負責人,饒有探求之餘地。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亞瑟波公司即翔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對開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