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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樓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父王崔谷在臺北銀行松隆分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以下稱松隆分行)立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原均由甲○○保管。王崔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亡故,亡故後,甲○○乃將前開帳號存摺交予其母己○○(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保管,印章則仍由其本身保管。嗣因己○○參加互助會被人倒會,急需用現金,甲○○與己○○二人明知未經全體遺產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王崔谷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麗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王崔谷之前開帳號存摺交予甲○○,囑咐甲○○攜帶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六之一號之松隆分行,提領王崔谷於該帳號帳戶內之現金,甲○○隨即攜帶存摺及印章前往松隆分行,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簡稱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完成王崔谷以其名義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後,以隱瞞王崔谷已身故之詐術施用方式,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戊○○提示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以為行使,使戊○○誤信甲○○係獲得王崔谷之授權,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王崔谷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其他遺產繼承人乙○○、丙○○、丁○○、臺北銀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己○○以甲○○、乙○○、丙○○、丁○○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民事訴訟,丙○○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受其母己○○之託前往松隆分行提領其亡父王崔谷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王崔谷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原來就交由我保管,在我父親死亡後,我才將存摺交付我母親己○○保管。後來嗣我母親因急需用錢,我才依照我母親之指示,將我父親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而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①王崔谷所留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而依王崔谷生前所書立之遺囑,己○○所得繼承者為退休款、丁○○償還款一百二十八萬元等現金及楊梅土地、新埔房屋等,姑不論前開遺囑之效力如何,己○○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來法院將作如何之判決,而己○○指示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僅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係遺產之一小部分而已,被告又係因母親急需用款,聽從母親之意始提領前開存款,被告與其母親己○○應非明知該帳戶之存款不得以前開方式處理,且縱使己○○取得上開現金,亦不影響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王崔谷生前之意思表示。②況且,己○○於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王崔谷之遺產稅時,係主動將前揭松隆分行之存款列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稽;又己○○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時,同將上開存款列入計算,亦有己○○之民事起訴狀可參,益徵己○○並非故意要被告提領上開遺產並加以隱匿,即不影響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或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③再被告於提款時,已將王崔谷死亡之事實告知銀行行員戊○○,惟戊○○仍要求被告填具取款憑條以領取王崔谷之存款,因被告為女性,而王崔谷為男性,故被告並非王崔谷本人,顯而易見,若非被告告知而戊○○同意領取,則被告如何領得?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亦無影響臺北銀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之父王崔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所留之遺產原

應由配偶己○○及子女被告、乙○○、丙○○、丁○○等人繼承,而王崔谷曾於去世前立下遺囑一紙,然繼承人對該遺囑之效力仍有爭議,致王崔谷之遺產分配事宜迭生糾紛而至今未決,己○○遂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迄今該民事訴訟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記載王崔谷於前述時間死亡之戶籍謄本、己○○之民事起訴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及上開遺囑一份(見前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卷核閱無誤,有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二份附本院卷可憑,對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是王崔谷之各繼承人間究應如何繼承仍未確定,迄今尚待法院之判決。

㈡又王崔谷生前因中風行動不便,其在松隆分行所開設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即委託被告保管,於王崔谷死亡後,被告乃將存摺交予母親己○○保管,嗣己○○因急需用款,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王崔谷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囑咐被告攜帶前開存摺及印章前往松隆分行,提領王崔谷該帳戶內之現金,被告隨即攜帶存摺及印章前往上開松隆分行,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後提款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松隆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銀松隆字第九二六0一七三七00號函附取款憑條一紙(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而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即包含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而所謂認知要素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決意要素則為行為人具有實現客觀不法要件之一切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一九九八年二月修訂六版)。本案被告在明知王崔谷已死亡及遺產繼承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未得其他遺產繼承人乙○○、丙○○、丁○○之同意,仍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持交行員提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其他遺產繼承人乙○○、丙○○、丁○○,縱王崔谷尚有其他遺產可資補償,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即成犯,於被告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持交行員提領存款時,其犯行已臻完成,故即使日後被告以王崔谷之其他遺產補償,亦僅認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而非該當構成要件與否之問題。

㈣再證人松隆分行之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我們銀行領款的時候不必要本人親自到場,只要存摺、印章、密碼均正確即可。對於被告去領取存款的時候是否有跟我說他的父親王崔谷已經死亡等情,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我們銀行知道他的父親已經死亡,電腦上會作註記,就是死亡戶,如果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他父親已經死亡的話,電腦會作註記,但是當時電腦沒有作註記。依照我們銀行的內部作業規定,如果繼承人要聲請繼承存款時,除了存款證件外,還要提出死亡證明書,還要全體合法繼承人的身分證明,例如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還要檢附稽徵機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並填具繼承存款聲請書向我們聲請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完成王崔谷以其名義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後,以隱瞞王崔谷已身故之詐術施用方式,向不知情之證人戊○○提示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以為行使,使證人戊○○誤信被告係獲得王崔谷之授權,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王崔谷前開帳戶內存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自足生損害於松隆分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此外,己○○未將前開領得之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申報遺產時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三0一0七二四六號函附王崔谷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㈥是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上訴人未得林陳00授權,偽造林陳00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林陳00之印章而持以提領林陳00之存款二百萬元之行為,已使林陳00之存款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陳00。其於林陳00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偽造林陳00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林陳00印章,持以提領三十萬元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及賴林00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水雲之繼承人賴林

00、林00。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次查上訴人未經制作名義人林陳00授權,或未經林陳00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林陳00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林陳00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林陳00或除上訴人以外之林陳00其餘繼承人(即林00、賴林00)之虞。至於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林陳00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上訴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原判決以告訴人張00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及利息之債務,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取償,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然查上開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茍係偽造,被告持之向銀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目的縱係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存款銀行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控管;且告訴人若有其他債務,亦足以影響其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觀之,被告並非王崔谷本人,明知繼承權發生爭議,亦非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得以王崔谷名義就王崔谷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人,竟在未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下,以王崔谷前開真正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完成王崔谷以其名義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後,以隱瞞王崔谷已身故之詐術施用方式,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戊○○提示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以為行使,使戊○○誤信甲○○係獲得王崔谷之授權,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王崔谷前開帳戶內存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自足生損害於其他遺產繼承人乙○○、丙○○、丁○○、臺北銀行對其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至被告所辯係因其母急需現金而聽從其母之囑咐始至銀行提款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則係動機問題,並非該當構成要件與否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崔谷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王崔谷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與其母己○○等二人就前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王崔谷已逝世,在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王崔谷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未得全體共同繼承人授權下提領王崔谷帳戶內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權益,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其母急需現金而聽從其母之囑咐始至銀行提款,顯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足見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犯罪動機係因其母急需現金而聽從其母之囑咐始至銀行提款,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為屬松隆分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其上盜用之王崔谷印章所蓋之印文,雖為被告所盜用,然印文並非偽造,而係真正,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意旨,本院乃無庸對上開印文為沒收之諭知,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臺北銀行松隆分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