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劉岱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5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以其父楊昌洒為被看護人,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詎被告明知楊昌洒並未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體檢,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日期為民國90年3 月13日之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等文件(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再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前揭偽造文件,透過不知情之洋昇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28日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嗣經勞委會查覺前開文件係偽造,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勞委會於93年7月1日所出具之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偽造之馬偕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馬偕紀念醫院於93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馬院醫事字第931174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於93年9月2日所出具之馬院醫事字第932555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當事人欄填寫父親之個人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幼年罹患腦膜炎,腦部積水因而於90年7 月間進行腦部引流手術,因而影響記憶力,常將類似事物混淆為同一事件,伊確曾於90年3月6日為自己向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後來才會在偵訊時誤認檢察官所提問題,並非前後供述不一,事實上伊之父親在住院期間,曾有他人向伊招攬代辦家庭外籍監護工,伊才在資料中填寫父親之年籍資料,填完後即將資料交給仲介公司,至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其他資料,均非伊所填寫,之後這些資料就未再回到伊之手中,當時仲介公司說二個月後會下來,因為拖太久,就將父親送至療養院,即不可能為該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馬偕紀念醫院於93年9月2日所出具之馬院醫事字第932555號
函文,雖表明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字跡並非主治醫師之筆跡,該診斷書所載90年3月5日之應診日期,並無開立診斷書之醫囑內容等情(見偵卷第26頁),惟嗣後經本院函詢時,馬偕醫院已於94年8月4日馬院醫事字第942433號函文中,載明:「後經查明該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及醫師囑言,為患者住院中病危當日(90年3月5日)住院醫師所寫」(見本院卷第37頁),此亦經證人即當日住院醫師蘇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證人蘇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在開立這些病名與囑言之前,有關於病人楊昌洒的年籍資料是否已經寫好了?)(答:是。)(問:你開立完這二欄之後,如何處理這份診斷證明書?)(答:通常我們就是把診斷證明書夾在病歷的首頁,不交給家屬,如果主治醫師來查房看過之後認可,才會寫其他部分,如果沒有看過,就一直夾在病歷表上。)(問:巴氏量表上面有打勾與蓋乙○○醫師的章,這是何人所為?)(答: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前面二欄的地方。)(問:巴氏量表上的分數,與當時楊昌洒住院時病情是否相符?)(答:以當時的病情應該就是有可能會像巴氏量表上記載的情形,沒有太大的出入。)」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昌洒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楊昌洒住院期間,你有無跟家屬說過,楊昌洒的病情是符合申請外籍看護的條件?)(答:曾經問過丙○○醫師為何要開立這個診斷證明書,因為住院中家屬很急,所以丙○○醫師才先開立這份診斷證明書,但因患者病情不穩定,有告訴丙○○醫師與患者家屬,必須等病情穩定後才能開立。)」之情節大致相符。綜此,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既由住院醫師蘇文仁所書寫,且當時被告之父楊昌洒之病情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條件,則被告有無必要及能力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即非無疑。
㈡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馬院院字第943689
號函文,該院表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醫院關防章確為該院所有,並非遭他人偽造(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開立診斷證明書,如果是住院醫師開立,是否要經由你確認?)(答:如果是住院醫師開立,通常是要主治醫師確認,但是本案比較特殊,因為開立的時間是患者病危的時候,依本人的習慣,必須等患者病情穩定後才會開立。)(問:本件蓋關防章的時候,蓋印的人是否知道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蓋關防是在醫院一樓,不需經過醫師同意,只要有診斷證明書、醫師的便章,有批價繳費的證明,即可蓋關防,所以蓋關防的人,是無法判斷有無經由醫師確認。)(提示偵卷第11頁以下問:『巴氏量表』是否丙○○醫師開立的?)(答:這個打勾無法判斷,但是總分據丙○○醫師所說不是他所記載的,上面所蓋的章,都是便章,無法判斷真假。)(問:這個「巴氏量表」上的便章,是跟放在檢查室的章相似或與放在病房的章相似?)(答:比較像檢查室的便章。)(問:證人沒有說到重點的部分,為何診斷證明書會蓋關防流露出來?)(答:檢查室、門診都有便章,所以如果住院患者有時比較急,會到檢查室或門診地方蓋章,所以這個便章也無法判斷是由何處蓋的,住院中的『巴氏量表』的分數,是跟住院中的病情符合的,這部分我有問過丙○○醫師,總分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的,我無法知道,經驗上有些外傭仲介公司會幫患者家屬打勾寫上總分,再給醫師確認,這種狀況下再由醫師同意後,內容也算是真的,住院醫師也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他也有醫師執照,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問過丙○○醫師,他說也不無可能。)」(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綜此,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所載之病情,既與被告之父楊昌洒當時之病情大致相符,且其上復有住院醫師關於醫囑之記載,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亦蓋有馬偕醫院之關防章,則本件即有可能係在外傭仲介人員打勾寫上總分後,因醫護人員之疏忽而蓋用主治醫師乙○○之便章,而由馬偕醫院負責關防之人蓋印後交與仲介人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父當時之病情既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條件,且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上之病名及醫囑均由住院醫師蘇文仁所書寫,其上之關防章亦為馬偕醫院人員所蓋印,則本件即有可能係馬偕醫院醫護人員之疏失,在未經主治醫師同意確認下,完成系爭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之各項記載。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