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丁○○、戌○○、天○○、玄○○、庚○○等人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由丙○○召集、與丁○○、戌○○、天○○、庚○○等人共同出資,由玄○○出面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之四房屋充作辦公地點,以丙○○、乙○○、丁○○等人擔任送款、催收等工作,其餘戌○○、天○○、庚○○等則負責接聽電話及催款等工作,七人分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與暴力討債,即於臺北縣市、基隆市等地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媒體刊登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借款,乘辰○○、申○○、亥○○、施志謙、地○○、己○○、子○○、午○○、壬○○、酉○○、卯○○、寅○○、宙○○、宇○○、巳○○、辛○○、戊○○、丑○、黃○○、未○○、甲○○、癸○○等及不特定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每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收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即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重利,並以扣除首期利息再付款之方式貸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倘借款人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時,丙○○等人即以電話恐嚇、到宅站崗、噴漆及以黏膠封堵住所門鎖等方式迫人就範。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借款人子○○之四姊邱金巧之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至四樓住處,及附近住戶之牆壁遭丙○○等噴漆及灌膠,並留下「不還錢,死」之字條,復於九十三年四月月間,借款人林雅婷向丙○○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後因未能按時繳息還款,渠等即向林雅婷之母林陳玉容催討,並至林雅婷之男友陳凌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噴漆噴上「林雅婷欠錢不還、殺人」等語,致使借款人與其家人、親友心生畏懼。渠等為找尋失聯或催討無力償還之借款人,又以每月四千元之入會費加入宋祥發及張展明等所共同經營、僱用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為作業員查得借款人相關年籍資料、住址及信用狀況等之地下徵信中心「欣安徵信有限公司」(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業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借款人之各項資料、檔案,給予丙○○等人取得借款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進行催討。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及基隆憲兵隊共組之專案小組循線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之四錢莊辦公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帳冊、收據簿、電子辭典、存摺、帳冊、收據簿、人頭帳戶資料簿、被害人相關資料冊、被害人證件、租賃契約、支票、噴漆、鐵製三節甩棍、瞬間三秒膠等物,因認被告玄○○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玄○○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乙○○、丁○○、戌○○、天○○及庚○○等人迭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
(三)並經被害人即借款人辰○○、申○○、亥○○、施志謙、地○○、己○○、子○○、午○○、壬○○、酉○○、卯○○、寅○○、宙○○、宇○○、巳○○、辛○○、戊○○、丑○、黃○○、未○○、甲○○、癸○○等人指述屬實。
(四)證人邱金巧、陳凌平、林陳玉容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五)且有被害人華玉釵等簽發借款之借據、支付利息之轉帳存摺與匯款明細單附卷可佐,復參諸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被害人相關資料冊、被害人證件、租賃契約、支票、噴漆、瞬間三秒膠等物,暨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譯文、前述遭噴漆之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十七張扣案、附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堅稱:「我不曉得共同被告丙○○等人在經營地下錢莊。我平常有工作,已經在三重市○○街○○○號宜杰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了十年,那天是提早下班,回去就被抓到警局。我只是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之四的房屋,晚上回去睡覺而已,並沒有出租上開房屋給其他共同被告用作經營地下錢莊的處所。
五、經查:
(一)被告玄○○辯稱伊平常有工作,在三重市○○街○○○號宜杰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工作了十年一節,業據其當庭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五紙附卷可稽,所辯尚非不能憑信。公訴人指被告已於警、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惟查被告玄○○於警訊時即已明確陳稱:「(你於該地下錢莊集團內負責何部分?)我並未參與其中,我本身有工作。」(見93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48頁),更於偵查中陳稱: 「 (是否在經營地下錢莊?) 我沒有,我有工作,在作網版印刷,我是租房子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錢莊。」(見同上偵卷第2760頁),是公訴人謂被告玄○○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云云,顯然無據。
(二)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僅陳稱被告玄○○是伊出錢的股東,是人頭,對伊所出錢的其他股東如乙○○、丁○○及庚○○等人,均陳明各該人在地下錢莊分工所負責的業務,而對被告在地下錢莊所扮演的角色卻無一詞置之(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偵查中則供稱:「老闆共有五人,是我、丁○○、戌○○、天○○及庚○○幾人合夥投資的。一個人拿二十萬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8頁)、「除乙○○、玄○○外,其他被告都有出資。玄○○是出名承租我們辦公室,他沒有參與送錢或討債工作。」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影印卷第6頁),顯然共同被告丙○○並未明確指陳被告玄○○有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至於其他共同被告乙○○、丁○○、戌○○、天○○及庚○○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詞,除乙○○、天○○、庚○○曾供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之四的房子是被告玄○○租用的等語外,均未供陳被告玄○○確有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詳見93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18頁以下至第55頁),且渠等於偵查中亦均未指稱被告玄○○有參與本件地下錢莊之經營,綜上,足證公訴人欲以其他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詞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亦不足採。
(三)被害人即借款人辰○○、申○○、亥○○、施志謙、地○○、己○○、子○○、午○○、壬○○、酉○○、卯○○、寅○○、宙○○、宇○○、巳○○、辛○○、戊○○、丑○、黃○○、未○○、甲○○、癸○○等人固分別於警訊時指陳曾向地下錢莊借款,惟查,除被害人午○○曾指證:「應該」是被告放款給伊的(見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49頁)外,其餘之被害人:辰○○、申○○均指證是乙○○向伊收放款的,亥○○則指證是丙○○放款給伊的,施志謙係指證是丁○○放款給伊的,地○○、己○○則均指證是乙○○借錢給伊的,子○○指證是乙○○向伊收放款的,壬○○則陳稱已認不出是向誰借款的,酉○○則證述借錢給伊的人是誰已經忘了,但是丙○○、乙○○、丁○○來向伊要錢的,卯○○指證是乙○○借錢給伊的,寅○○指證是天○○借款給伊的,宙○○指證是乙○○放款給伊的,丑○、黃○○、辛○○、戊○○則均陳稱並非向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借錢的,未○○、甲○○、癸○○則均指證是乙○○借錢給伊的,宇○○則指證丙○○、乙○○、丁○○均有向伊收放款過,巳○○則證稱伊不敢確認是向何人借錢的。綜據上述,在二十二位被害人中竟只有一位被害人以不確定的詞語指證被告玄○○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而其餘二十一位被害人中均無一人指證被告,足證公訴人提出之此部分被害人證詞亦難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常業重利、恐嚇之犯行。
(四)證人邱金巧亦只證述伊住處遭噴漆、灌膠,係「丙○○這批人」所為,亦未明確指認被告,證人陳凌平於警訊時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伊住處有遭噴漆、灌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究係人所為(見93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另證人林陳玉容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曾有人打電話至伊住處向伊催討伊女兒林雅婷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而已,更不能證明究係何人所為(見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證人之證詞,亦難資為被告玄○○不利之證明。
(五)此外,被害人華玉釵等簽發借款之借據、支付利息之轉帳存摺與匯款明細單等件,固可佐證被害人等有向其他已坦承本件犯行之共同被告丙○○等人借款之事實,惟並不能單以此等證據遽指被告玄○○有本件公訴人指訴之常業重利犯行,可不待言。另附表所示之手機、被害人相關資料冊、被害人證件、租賃契約、支票、噴漆、瞬間三秒膠等物,暨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譯文、前述遭噴漆之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十七張等事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亦難單憑此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玄○○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更無疑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常業重利、恐嚇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玄○○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