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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天○○宇○○辛○○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因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九至二十四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三

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乙○○、丁○○、天○○、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九至二十四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丙○○ (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丁○○、天○○、宇○○、辛○○等人意圖牟取不法暴利,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丙○○召集,並與乙○○、丁○○、天○○、宇○○、辛○○等人共同出資,由不知情之A○○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4房屋充作辦公地點,以丙○○、乙○○、丁○○等人擔任送款、催收等工作,其餘天○○、宇○○、辛○○等則負責接聽電話及催款等工作,6人分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臺北縣市、基隆市等地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媒體刊登借款小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借款,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各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計息,且均先扣除首期利息,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人無力償還或未按時繳息時,丙○○等人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輪流以電話威嚇、到宅站崗、噴漆及以黏膠封堵住借款人住所門鎖等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及借款人丑○○、林雅婷、虎緯睿之親友邱金巧、陳凌平、虎玉英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恐嚇之借款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被恐嚇之方式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其餘之借款人則因有按期繳款故未遭被告等恐嚇。另涉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又渠等為找尋失聯之借款人,以每月4千元之入會費加入宋祥發及張展明等所共同經營、僱用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為作業員之「欣安徵信有限公司」地下徵信中心(李麗萍、胡敏慧、胡梅智、賴吟芸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取得借款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後進行催討。嗣經警於93年8月9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1樓之4之地下錢莊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帳冊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天○○、宇○○、辛○○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戌○○、地○○、施志謙、宙○○、庚○○、丑○○、申○○、癸○○、亥○○、辰○○、卯○○、黃○○、玄○○、未○○、壬○○、戊○○、寅○、B○○、酉○○、甲○○、子○○、己○○、午○○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邱金巧、林陳玉容、陳凌平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附卷之借據影本 (見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03頁至第139頁)、郵局函件存根影本 (見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現場照片 (93年度偵字第20020號卷第91頁至99頁)及通訊監察報告 (93年度偵字第14402號卷第144頁至第250頁)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收據簿、人頭帳戶資料簿、被害人相關資料冊、噴漆、瞬間3秒膠等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丁○○、天○○、宇○○、辛○○等人自92年2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屢乘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足徵被告等之放款取利行為密集、次數頻繁,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之同種類社會行為,其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維生甚明。又渠等對借款後無力償還或未按期繳款之借款人及其親友,動輒以「不還錢,打斷手腳」「小心小孩、家人」「不還錢,死」等言詞或以噴漆、瞬間3秒膠注入大門門鎖孔之行為恫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六人就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於借款人等無力清償或未按期繳款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等及其親友等所施之先後連續多次言語威嚇、在住處噴漆及以3秒膠膠封大門門鎖孔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丙○○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緩分別審酌被告等六人在本案中之角色,首從地位 (被告丙○○為首謀),渠等六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天○○、宇○○、辛○○等五人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4支及MOTOROLA行動電話2支 (附表二編號19至24),帳冊6本 (附表二編號25),收據簿、人頭帳戶資料簿、被害人相關資料各1本 (附表二編號26、31、32),及噴漆、瞬間3秒膠各1瓶 (附表二編號35、37),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1、2、3、4、7、10、11、12之扣案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丁○○、天○○、乙○○、宇○○及辛○○等人所有,專供私人通信之用,而非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6、8、9、1 4、15、16、17之銀行存摺,亦分別係被告天○○、宇○○、辛○○等私人所用之物,均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認為係作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5、13之扣案現金,亦分別係被告天○○、辛○○個人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也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為係作為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再者,附表二編號18、

27、28之物,分別為A○○、簡永祥之物,並非被告等六人所有; 編號29之租賃契約則為不知情之A○○所簽訂,亦非被告等六人所有; 附表二編號30、33、36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 編號34之被害人證件1批,則為各借款人等向被告等借款時提供擔保之用,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以上各項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45條、第 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NO│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備註 │├─┼───┼──────────┼────┼───────┼──────┤│⒈│巳○○│93.06.24於台北市忠孝│(新台幣)│十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東路五段372巷口 │2萬5千元│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⒉│戌○○│91.08.25於北縣三重市│6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遭被告以電話││ │ │環河南路254巷8號2樓 │ │每萬元2,000元 │、噴漆、3秒 ││ │ │ │ │ │膠膠封大門門││ │ │ │ │ │鎖孔方式恐嚇│├─┼───┼──────────┼────┼───────┼──────┤│⒊│地○○│92.09.04於台北市萬大│1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路上 │ │每萬元1,7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⒋│施志謙│92.4.3北縣汐止市大同│1萬元 │一天一期,利息│遭被告以電話││ │ │路三段長安派出所附近│ │每萬元200元 │恐嚇「不回錢││ │ │ │ │ │,打斷手腳」│├─┼───┼──────────┼────┼───────┼──────┤│⒌│宙○○│92.03.27於北縣中和市│3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工專路129號樓下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暴力恐││ │ │ │ │ │赫 │├─┼───┼──────────┼────┼───────┼──────┤│⒍│庚○○│91年底至93.5.4十餘次│共約20餘│十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北縣三重市○○街173 │萬元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暴力恐││ │ │號 │ │ │嚇 │├─┼───┼──────────┼────┼───────┼──────┤│⒎│丑○○│92年端午節左右於北縣│6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被告等至邱秀││ │ │三重市○○街○○號3樓 │ │每萬元1,500元 │華之姊姊邱金││ │ │ │ │ │巧住處 (臺北││ │ │ │ │ │市○○街450 ││ │ │ │ │ │巷10弄4之3號││ │ │ │ │ │),以噴漆、3││ │ │ │ │ │秒膠膠封大門││ │ │ │ │ │門鎖孔方式恐││ │ │ │ │ │嚇 │├─┼───┼──────────┼────┼───────┼──────┤│⒏│申○○│92.06.02於北縣三重市│1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三和路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⒐│癸○○│93.03.10於北縣三重市│1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⒑│亥○○│92.10.13於台北市長安│3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恐嚇││ │ │東路一段9號 │ │每萬元1,800元 │「若不還錢,││ │ │ │ │ │小心小孩,家││ │ │ │ │ │裡也別想住了││ │ │ │ │ │」 │├─┼───┼──────────┼────┼───────┼──────┤│⒒│辰○○│93.05.12於北縣中和市│1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員山路146巷15之2號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⒓│卯○○│93.12.14於台北市八德│3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路2段174巷9弄1號 │ │每萬元1,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⒔│黃○○│92.12.04於台北市敬業│共6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恐嚇││ │ │路162巷96號樓下 │ │每萬元1,800元 │「打斷手腳」││ │ │ │ │ │ │├─┼───┼──────────┼────┼───────┼──────┤│⒕│玄○○│90年起至92.12.29於台│12萬元 │八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言詞││ │ │北市○○○路與復興北│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 │ │路口 │ │ │ │├─┼───┼──────────┼────┼───────┼──────┤│⒖│未○○│90.10.10於台北市中正│15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路223巷53號1樓 │ │每萬元2,0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⒗│壬○○│92.3.11及09.11於台北│3萬5千元│八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以強││ │ │市○○路○號3樓 │ │每萬元800元 │擄上車、打巴││ │ │ │ │ │掌、3秒膠膠 ││ │ │ │ │ │封大門門鎖孔││ │ │ │ │ │方式恐嚇 │├─┼───┼──────────┼────┼───────┼──────┤│⒘│戊○○│92.08.22於北縣三重市│2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言詞││ │ │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 │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⒙│寅○ │92.03.19於台北市林森│1萬元 │15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北路與德惠街口 │ │每萬元1,500元 │遭被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⒚│B○○│92.11.06於台北市松江│2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按期繳款故未││ │ │路362巷27號附近 │ │每萬元1,500元 │遭報告等暴力││ │ │ │ │ │恐嚇 │├─┼───┼──────────┼────┼───────┼──────┤│⒛│酉○○│93.5.28、6.5.及8.5於│2萬元 │十天一期,利息│被告等曾恐嚇││ │ │台北市○○街○○號11樓│ │每萬元1,500元 │「不還錢,對││ │ │之一 │ │ │你不客氣」 │├─┼───┼──────────┼────┼───────┼──────┤││甲○○│93.03.10於北縣永和市│1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遭被告等言詞││ │ │中正路 │ │每萬元2,000元 │恐嚇 │├─┼───┼──────────┼────┼───────┼──────┤││子○○│93.5月間於北市○○路│共3萬元 │七天一期,利息│遭被告言詞、││ │ │3段189巷93弄24號5樓 │ │每萬元2,000元 │3秒膠膠封大 ││ │ │ │ │ │門門鎖孔、噴││ │ │ │ │ │漆方式恐嚇,││ │ │ │ │ │被告等另向其││ │ │ │ │ │母虎玉英恐嚇│├─┼───┼──────────┼────┼───────┼──────┤│ │ │ │ │ │ ││23│己○○│92.12月間 │ 2萬元 │10天1期,利息 │ 按期繳款故 ││ │ │ │ │每萬元2,000元 │ 未遭被告等 ││ │ │ │ │ │ 暴力恐嚇 │├─┼───┼──────────┼────┼───────┼──────┤│24│午○○│93.6.30 │ 3萬元 │10天1期,利息 │被告等曾言「││ │ │ │ │每萬元1,000元 │限3天內還錢 ││ │ │ │ │ │,有事自己負││ │ │ │ │ │責」 │├─┼───┼──────────┼────┼───────┼──────┤│ │ │ │ │ │被告等在林雅││25│林雅婷│ │ │ │婷男朋友陳凌││ │ │ │ │ │平住處噴漆「││ │ │ │ │ │林雅婷欠錢不││ │ │ │ │ │還,殺人」、││ │ │ │ │ │3秒膠膠封大 ││ │ │ │ │ │門門鎖孔方式││ │ │ │ │ │恐赫 │└─┴───┴──────────┴────┴───────┴──────┘附表二: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一 │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 │innostream手機 │ 支 │ 壹 │丁○○│├──┼────────┼────┼──────┼───┤│三 │NOKIA手機 │ 支 │ 壹 │天○○│├──┼────────┼────┼──────┼───┤│四 │innostream手機 │ 支 │ 壹 │天○○│├──┼────────┼────┼──────┼───┤│五 │現金(新台幣) │ 元 │三萬六千九百│天○○│├──┼────────┼────┼──────┼───┤│六 │第一銀行存摺(21│ 本 │ 壹 │天○○││ │000000000帳號) │ │ │ │├──┼────────┼────┼──────┼───┤│七 │innostream手機 │ 本 │ 壹 │乙○○│├──┼────────┼────┼──────┼───┤│八 │第一銀行存摺(21│ 本 │ 壹 │宇○○││ │000000000帳號) │ │ │ │├──┼────────┼────┼──────┼───┤│九 │第一銀行存摺(21│ 本 │ 壹 │宇○○││ │000000000帳號) │ │ │ │├──┼────────┼────┼──────┼───┤│十 │NOKIA手機 │ 支 │ 壹 │宇○○│├──┼────────┼────┼──────┼───┤│十一│NOKIA手機 │ 支 │ 壹 │辛○○│├──┼────────┼────┼──────┼───┤│十二│ETEN PDA│ 台 │ 壹 │辛○○│├──┼────────┼────┼──────┼───┤│十三│現金(新台幣) │ 元 │一萬五千九百│辛○○│├──┼────────┼────┼──────┼───┤│十四│吉祥證券存摺(12│ 本 │ 壹 │辛○○││ │000000000帳號) │ │ │ │├──┼────────┼────┼──────┼───┤│十五│世華銀行存摺(05│ 本 │ 壹 │辛○○││ │0000000000帳號)│ │ │ │├──┼────────┼────┼──────┼───┤│十六│上海銀行存摺(13│ 本 │ 壹 │辛○○││ │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十七│土地銀行存摺(07│ 本 │ 壹 │辛○○││ │000000000帳號) │ │ │ │├──┼────────┼────┼──────┼───┤│十八│SAMSUG手機│ 支 │ 壹 │A○○│├──┼────────┼────┼──────┼───┤│十九│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十│MOTOROLA手機 │ 支 │ 壹 │丙○○│├──┼────────┼────┼──────┼───┤│二一│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二│MOTOROLA手機 │ 支 │ 壹 │丙○○│├──┼────────┼────┼──────┼───┤│二三│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四│NOKIA手機 │ 支 │ 壹 │丙○○│├──┼────────┼────┼──────┼───┤│二五│帳冊 │ 本 │ 陸 │丙○○│├──┼────────┼────┼──────┼───┤│二六│收據簿 │ 本 │ 壹 │丙○○│├──┼────────┼────┼──────┼───┤│二七│存摺(簡永祥) │ 本 │ 拾玖 │丙○○│├──┼────────┼────┼──────┼───┤│二八│存摺(A○○) │ 本 │ 参 │丙○○│├──┼────────┼────┼──────┼───┤│二九│租賃契約 │ 本 │ 壹 │丙○○│├──┼────────┼────┼──────┼───┤│三十│支票 │ 張 │ 肆 │丙○○│├──┼────────┼────┼──────┼───┤│三一│人頭帳戶資料簿 │ 本 │ 壹 │丙○○│├──┼────────┼────┼──────┼───┤│三二│被害人相關資料 │ 冊 │ 壹 │丙○○│├──┼────────┼────┼──────┼───┤│三三│電子辭典 │ 台 │ 伍 │丙○○│├──┼────────┼────┼──────┼───┤│三四│被害人證件 │ 批 │ 壹 │丙○○│├──┼────────┼────┼──────┼───┤│三五│噴漆 │ 瓶 │ 壹 │丙○○│├──┼────────┼────┼──────┼───┤│三六│鐵製三節甩棍 │ 支 │ 壹 │丙○○│├──┼────────┼────┼──────┼───┤│三七│瞬間三秒膠 │ 瓶 │ 壹 │丙○○│└──┴────────┴────┴──────┴───┘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