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1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八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一案(有期徒刑五月)與第三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上開第二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三案(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第四案(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後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現繼續執行中,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庚○○與卯○○(原名韓孟芸,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同意,由卯○○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庚○○並授權庚○○刷卡使用,庚○○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韓孟芸」之名義填具簽帳單刷卡購物,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庚○○即為有權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②、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之部分,均因遭店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其向辛○○承租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巷○○號四樓套房內,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在上開房屋內之電視機一臺。

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四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車內有乙○○所有之營業執照登記證、駕駛執照等物品),得手後供自己使用至該車汽油耗盡時止,即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三民路口,以自備鑰匙一把徒手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LW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LW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時,因恐遭警發現而駕車逃逸撞擊路旁路燈及候車亭後始停止,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庚○○所有之鑰匙一把。

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國

光號北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匯豐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刷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壬○○」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並交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壬○○、匯豐銀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壬○○、辛○○、乙○○、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提出損失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二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九四)消信字第七八三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③至⑱所示之簽帳單共十七張、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提陳報資料、證人乙○○、寅○○領回上開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十三張、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刷卡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匯豐銀行提出之遭盜刷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簽帳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發(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五一五號函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卯○○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認定依據,詳參後述四㈤⑴。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普通未遂犯之規定,將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文字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②、如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之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六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部分)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②、附表一編號二⑲所示犯行,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及彼此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壬○○」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竊盜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均相同,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所犯第一案之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次數、犯罪對於壬○○、乙○○、寅○○、辛○○、花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佯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初向卯○○承租坐落臺北巿安居街一一八巷一一號五樓之房間,言明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竟: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臺北巿安

居街一一八巷一一號五樓竊取卯○○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卯○○之身分證一張。

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在同處竊取卯○○之六千元

,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中華路一三九號錚亮金銀樓及同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巿博愛一街三○號純益珠寶銀樓,分別使用其盜取之卯○○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四千九百元二筆,並未經卯○○同意,在上開二簽帳單上偽造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卯○○及上開銀樓。另被告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巿太元街一六號持上開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金飾,經花旗銀行向卯○○求證而未得逞。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三分止,持其所竊取之上開卯○○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所列之時間、商店共盜刷十八筆計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並未經卯○○同意冒簽卯○○之署押於上開十八筆簽帳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卯○○。

⑵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卯○

○稱,欲向卯○○買受坐落臺北縣汐止巿吉祥街十一巷五號三樓之一房地(房屋建號:一六七及二六五、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巿長厝段長厝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要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及印鑑交與被告辦理,並表示其已貸到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卯○○之帳戶內,使卯○○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正本、印鑑、委託書及卯○○所書寫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交與被告,然卯○○於翌日發現被告並未將其所稱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帳戶,有受騙感覺,而對被告表示不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與卯○○。被告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返還卯○○,其餘委託書等文件則未返還卯○○。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上開臺北巿安居街一一八巷一一號五樓竊取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張、卯○○印鑑證明及卯○○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卯○○之印鑑蓋於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卯○○身分證影本等向臺北縣汐止巿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卯○○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卯○○將上開房地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被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並偽造卯○○之署押於上開契約書上,且盜蓋卯○○印鑑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卯○○。另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三份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破壞臺北巿安居街一一八巷一一號五樓卯○○住處二扇鐵門及門鎖,無故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補發書狀之收據後,並盜蓋卯○○之印鑑於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退費手續)上,並偽簽卯○○署押於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上。另偽造卯○○之署押及盜蓋卯○○印鑑於被告所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撤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件汐地字第二四五一九○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代理人載為被告)上,並持上開偽造撤案申請書及委託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卯○○及地政關對於撤回書狀補給登記之正確性。

⑶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破壞臺北巿安居街一一八巷一一

號五樓房屋之窗戶後,無故侵入房屋內竊取卯○○之交通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臺北巿成功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時破壞臺北巿安居街一一八巷一一號五樓卯○○住處之二道鐵門,並將鎖破壞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卯○○所有成功郵局提款存摺一份及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所竊取之交通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巿和平東路三段二○○○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六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北巿和平東路三段二四六號六張犁郵局自動提款機盜領四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在上開臺北巿和平東路三段二四六號六張犁郵局填載取款憑條盜領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卯○○。

⑷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破壞臺北○○○區○居街○○

○巷○○號五樓浴室玻璃及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

⑸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無故侵入上開臺北巿安居街一一

八巷一一號五樓卯○○住處內竊取王子豪(卯○○之子)所有之無敵CD一八八型互動式網路電子辭典一臺、九千元及王心柔(卯○○之女)所有之九千元、美金一百多元、手套一副及卯○○所有之洗面乳九條、深層保濕乳一條、嫩膚面膜一條、金頂電池(四號)十二個、環保鹼性電池八個及玉項鍊乙條。

⑹因認被告如上開四㈠⑴所示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如上開四㈠⑵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⑶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⑷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如上開四㈠⑸所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就上開四㈠⑴部分,係以花旗

銀行損失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一①②所示之簽帳單、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二①、③至⑱所示之簽帳單、證人卯○○證言、被告關於簽具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⑵部分,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狀補給收據、撤案委託書、撤案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縣汐他登字第○九二○○二二一一一九號函附資料、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手冊、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卯○○、黃素娥、甲○○、戊○○證言、被告關於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撤案申請書上簽具「韓孟芸」署押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⑶部分,係以交通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九五)交壢發字第九三三六八○○二五四號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發儲字第一九二四號函附資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儲字第一一○一二號函附資料、存摺內頁、王心柔之出生證明、證人卯○○證言、被告關於曾使用提款卡、成功郵局存摺提款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⑷部分,係以照片六張、報案三聯單、證人卯○○證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論據;就上開四㈠⑸部分,係以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照片二張、證人卯○○、甲○○、王子豪、王心柔、癸○○、辰○○、丙○○、林振裕證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四㈠所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與卯○○同居在安居街處。就上開四㈠⑴部分,卯○○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及身分證親手交付與伊,並同意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伊亦未竊取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上開四㈠⑵部分,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卯○○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卯○○才將相關所有權狀、委託書、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伊,而上開文件中的印文都是卯○○自己用印,部分文件內容亦為卯○○所自行書寫,伊未曾將上開資料返還卯○○,伊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卯○○身分證影本,至於申請補發書狀之收據為卯○○所交付,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破壞安居街住處之鐵門及門鎖後竊取上開補發書狀之收據,伊係獲得卯○○之授權而書寫並在撤案申請書、規費退還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用卯○○之印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與卯○○一同攜帶相關資料前往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即原居住系爭房地之戊○○搬離後搬入系爭房地。上開四㈠⑶部分,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卯○○同居於安居街處,交通銀行、成功郵局之提款卡、成功郵局存摺、印章均為卯○○所交付使用,密碼亦為卯○○所告知,伊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返還卯○○,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破壞安居街房屋窗戶進入竊取卯○○所申辦上開提款卡,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破壞安居街處鐵門鎖進入竊取上開存摺、印章,伊並不清楚卯○○之女王心柔之出生年月日,卯○○亦未曾告知。上開四㈠⑷部分,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進入安居街房屋,安居街房屋浴室玻璃及大門門鎖均非伊所破壞。上開四㈠⑸部分,伊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侵入安居街房屋,亦未竊取卯○○所指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指之物品(洗面乳九條、深層保濕乳一條、嫩膚面膜一條、四號金頂電池十二個、環保鹼性電池八個、玉項鍊一條、電子辭典、九千元、王心柔之九千元、美金一百多元、手套一副),上開物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均非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語。

㈤經查:

⑴就上開四㈠⑴部分:

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到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竊取,並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亦曾竊取伊之金錢及身分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伊與被告僅認識並未交往等語,然觀諸證人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言,證人卯○○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認識並交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被告表示無處可居住,伊即讓被告搬到安居街居住,並言明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再被告搬來住二、三天後,伊即發現身分證、花旗銀行、美國運通卡、身分證遭竊,伊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伊將被告趕出去,被告又返回居住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始被伊趕出去等語(見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九頁背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先證稱:「(檢察官問:你除了信用卡還有什麼東西被偷?)答:就是現金一萬元還有身分證,我就懷疑是被告偷的,被告還陪我去區公所重辦身分證。(檢察官問:這些現金、身分證、信用卡你如何判斷是被告偷的?)答:我跟被告去談買賣房子的事情,我去廁所,我皮包放在餐廳椅子上,我從廁所回來就馬上發現皮包裡面的現金、身分證及信用卡不見,我就懷疑是被告偷的。」(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後經本院質以「信用卡不見為何沒有辦理遺失?為何等到通知才掛失?」時,證人卯○○始改稱:「那個時候沒有發現信用卡遺失,當天是發現身分證、現金遺失,信用卡是後來不知道何時發現的,直到銀行的人打電話我才知道。」(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而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曾向證人卯○○為交易確認,並確認證人卯○○遺失信用卡,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正式掛失時間依花旗銀行內部作業程序推算應為前開時間後五至十分鐘內,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美國運通卡遭被告持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等情,亦有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九五)消信字第二○四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及美國運通卡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五八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美國運通卡之帳單為每月寄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則若如證人卯○○所述如附表一之二張信用卡均係被告所竊取並盜刷,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通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遭他人持用後,為何不立刻檢查其所持有另張信用卡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美國運通卡是否亦已遺失?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美國運通卡為被告使用近三月,已如前述,則證人卯○○於按期收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寄送之帳單明細之際,豈有不立即發現遭人盜刷辦理掛失以減少損失而遲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通知時止始知之理?證人卯○○之證言,既有前開前後出入及與常情事理不合之處,本院實難據以形成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心證,而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未經證人卯○○同意,是應以被告所辯係取得證人卯○○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二張信用卡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卯○○明知被告非如附表一所示二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於取得花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前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消費,證人卯○○與被告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竊取證人卯○○身分證及現金部分,證人卯○○並未親自見聞,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據(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卷卷一第一五一頁背面),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證人卯○○及現金之犯行。

⑵就上開四㈠⑵部分:

①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簽具申請書、繳納規費二百四十元、取得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填具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暨界標費退還申請書,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原登記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並於當日持買賣契約書正、副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相關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三頁)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三頁即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名下之所有資料,被移轉房地在被告名下登記的文件是否是這些?)答:這是第一次送的文件。(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只有偽造權狀補發的授權書?之前文件是否都是你簽的?被告有無另外偽造?)答:是的,之前的文件是我簽的,‧‧‧,只有辦理撤案補給登記的資料是未經我授權簽的,至於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先使用資料都有經過我同意來簽名、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即被告與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這是否為你們簽訂的買賣契約?)答:這個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寫的,這是第一次的買賣契約書,我們只有簽一次買賣契約書,這次是我同意的。(檢察官問:被告到底是在何時簽立買賣契約你是否知道?你有無授權被告去辦理相關買賣程序?)答:我不知道何時,當時我相信被告說他可以去辦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同意被告去辦理,但是後來被告不買了,我就沒有再授權了。」(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另觀諸本案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相關文件及被告與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業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達成合意,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用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已因取得證人卯○○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自證人卯○○處取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及被告與證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均難認屬偽造,亦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文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書狀補發登記之撤回,被告曾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返還與伊,而書狀補發登記規費收據係置放在安居街房屋皮包內,伊是後來才發現不見的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一月到九十一年年底間向卯○○承租系爭房地,後來大約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一月間搬離,搬走時卯○○有退還押金一萬五千元,伊要搬離時被告與卯○○好像有一起來過,伊不記得返還房屋時鑰匙交給何人,而偵查中證言確實屬實,現在因時間比較久而記不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向伊太太鄧美嫻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伊即請伊太太與卯○○聯繫,當時伊要搬離系爭房地時,被告與卯○○有到現場,被告有說卯○○將房屋賣給被告,但卯○○如何說已經不記得了,房子鑰匙本來是要交還卯○○,但卯○○說交給被告就好了,搬走後,卯○○有對伊與太太說被告會將押金退還,因為都沒有收到,所以伊太太就打電話與卯○○聯繫,卯○○就退還押金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二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補發書狀收據、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卯○○辦妥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接獲系爭房地承租人通知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後而仍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占有移轉之過程,顯見證人卯○○於辦妥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後,確有將書狀補給登記之規費收據聯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撤回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手續,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實難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證人卯○○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破壞安居街處鐵門及門鎖以竊取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之規費收據、偽造辦理補給書狀登記撤回之相關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竊佔之犯行。

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黃素娥係辦理系爭書

狀補給登記、撤回手續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證人甲○○則為曾受被告之託而二次前往證人卯○○安居街處開鎖之鎖匠,其餘書證僅為中性之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自難憑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上開四㈠⑶部分: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分持證人卯○○所有之成功郵局、交通銀行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四萬元、六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持證人卯○○成功郵局存摺、印章前往六張犁郵局填載取款憑條領取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相關提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平常伊之交通銀行、

郵局提款卡均置放在安居街住處,密碼與成功郵局存摺一樣均為女兒之生日。九十一年年底安居街住處之大門遭被告用衣架將鎖撬開,偷走伊之交通銀行、郵局提款卡持往提領款項,伊曾去臥龍派出所報案,伊並不確定於此次門鎖被破壞時有無發現提款卡遭竊,伊並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又到伊安居街住處偷存摺、印章去郵局提領款項,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返家時看到原置放在桌上之存摺、印章不見,伊平日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間在卯○○安居街住處看到封面有寫密碼的存摺,伊問卯○○那密碼是什麼,卯○○說那是王心柔之生日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然分析證人卯○○、丁○○之證言,證人卯○○、丁○○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九十一年年底、九十二年一月間破壞其安居街住處門鎖侵入以竊取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之過程,而證人卯○○既知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設定為不易讓人猜中之密碼,而所使用之密碼復為身為母親絕不可能忘記之女兒生日,則為何又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此與經驗法則顯有出入,且上開提款卡之提領款項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如前所述,若如證人卯○○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年底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安居街住處先竊取上開提款卡,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侵入竊取上書寫密碼之存摺,則被告又何以可在不知密碼及證人卯○○所使用不易猜中之女兒密碼之情況下順利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證人卯○○又為何不在發現住處門鎖遭破壞侵入後即清點家中重要物品如提款卡以立即掛失避免損害擴大,是應以被告所述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係證人卯○○所交付,並經證人卯○○告知密碼而同意其提領款項之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竊盜、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⑷上開四㈠⑷部分:

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破壞伊安居街住處之門鎖侵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證人卯○○提出之照片及報案三聯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八四頁),僅顯現鐵門、門鎖、玻璃遭破壞之情狀及證人卯○○事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有證人卯○○所指之上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⑸四㈠⑸部分:

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分別指訴及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無故侵入伊安居街住處竊取伊所有之洗面乳九條、深層保濕乳一條、嫩膚面膜一條、四號金頂電池十二個、環保鹼性電池八個、玉項鍊一條、電子辭典、九千元、王心柔之九千元、美金一百多元、手套一副,上開物品係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被告搬入之系爭房屋內取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分析證人卯○○之上開證言,證人卯○○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安居街處竊取上開物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為卯○○之妹妹,伊當時並未與卯○○一起去系爭房屋,伊只有在媽媽家及臥龍街派出所有在場,偵查中所說有在場並非指與卯○○一起去系爭房屋,當時伊在媽媽家,卯○○說從系爭房地拿出一些東西放在媽媽家的沙發上,伊看到文件及一些東西,並不清楚文件是什麼東西,伊只有看到卯○○之地契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七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有去系爭房屋處為卯○○開鎖,當時伊有要卯○○去找警察來,結果來了兩個警察,警察說最好不要開,但卯○○說有證件一直要伊換鎖,伊就將舊鎖換掉換成新鎖,接著卯○○就進入系爭房屋,伊則在門口等,後來卯○○有從系爭房屋拿一包東西要離開,有稍微打開讓伊看一下,但伊已經不記得裡面有什麼東西。警察是在卯○○之後才進入系爭房屋,警察進去時,卯○○是否還在系爭房屋裡面,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八頁、第九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在汐止長安派出所任職,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伊有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地點,因為卯○○第一次報案並帶鎖匠過去要進入系爭房屋,伊有跟卯○○說不要進去,卯○○說不會進去並說要離開後,伊即離開。當天過了好像一小時,派出所用無線電要伊與同事過去系爭房屋那邊看一下,伊就與同事過去,看到鎖匠站在門口,卯○○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拿照相機拍一些放在桌上的東西,詳細物品為何,伊並未注意,伊就站在門口看,並未進入系爭房屋,等卯○○出來就與卯○○一起離開,伊已經不記得卯○○是否有拿東西離開,而伊在現場也未拒絕卯○○之報案而叫卯○○去臥龍街派出所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九頁、第一○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伊任職於汐止長安派出所,當晚八點多,被告來報案說遭卯○○竊盜財物,伊即通知卯○○來派出所說明,卯○○就拿了一個屈臣氏袋子內裝保養品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的物品過來,裡面除保養品外還有什麼物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證人林振裕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臥龍派出所警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卯○○來派出所說要告被告竊盜,伊即按規定說理並製作筆錄,卯○○來報案時有將贓證物領據上的東西拿過來,卯○○說那些物品是被告竊取後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伊自系爭房屋內取出上開物品後即來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二第三一九頁、第三二○頁);證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遺失電子辭典、紅包九千元,並發現王心柔的紅包九千元及美金一百多元及手套一副也遺失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卷第一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二第五六頁);證人王心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發現伊的紅包新臺幣九千元、美金一百多元及手套一副遺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六號卷二第五六頁),證人辰○○、己○○、林振裕、王子豪、王心柔於證人卯○○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系爭房屋時均未在場,證人王子豪、王心柔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侵入證人卯○○位於安居街住處竊盜物品之經過,證人癸○○、丙○○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系爭房屋,然均未進入系爭房屋,亦均未注意證人卯○○自系爭房屋究竟取得何物,是上開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證人卯○○於當日在系爭房屋取得之物品究竟為何,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均為證人卯○○事後持往派出所報案所製作或拍攝,亦均難以證明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曾自系爭房屋內取回證人卯○○所有之洗面乳九條、深層保濕乳一條、嫩膚面膜一條、四號金頂電池十二個、環保鹼性電池八個、玉項鍊一條、電子辭典、新臺幣九千元、王心柔之新臺幣九千元、美金一百多元、手套一副,是本案實難認定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侵入證人卯○○位於安居街住處所竊取,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四㈠

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內,竊取子○○所持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五萬元支票二紙及現金十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明知其無資力可給付租金,竟向辛○○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套房,並約定每月租金為八千二百元,押金為一萬六千四百元,且將上開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辛○○以充作押金及租金之給付,藉此獲取可居住該處之不法利益,嗣因辛○○將上開支票委由其母呂陳玉持往銀行提示時,因子○○業已申報票據遺失而無法兌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子○○向伊調取現金而自子○○處取得上開支票,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辛○○以支付押金及租金,若是上開支票為伊所竊取,伊又豈會在支票背面背書,且伊並無詐欺取得租賃房屋利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證人子○○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所持有之十五萬元支票、五萬元支票及現金十萬元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辦公室抽屜內遺失,因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日曾二次遭竊,事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找回車輛後發現有庚○○的文件置放在車內,所以認為支票是庚○○取走的,庚○○前亦曾到伊公司應徵工作等語,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伊與被告先在淡水那邊賭博,被告贏了五、六十萬元,後來被告要伊一起到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有拿不少錢給一位男子,都是一千元的鈔票,被告曾向該男子提到什麼票的,而該男子好像有拿什麼東西給被告,但伊沒有很注意,因為伊很累,就催被告快一點,另外被告為何拿錢給該男子及錢的確切數目,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收錢的男子是否姓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證人丑○○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分析證人子○○之上開證言,被告僅曾前往證人子○○辦公室應徵而非任職,則被告是否有機會可下手竊取證人子○○所指之二張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不無疑問,另觀諸上開金額十五萬元而經證人辛○○委由其母提示之支票背面,亦確有被告之背書,則若上開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取,被告又豈有在支票背面留下真名以供警方將來循線查獲之可能,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下手竊取證人子○○所有之上開二張支票及現金十萬元,應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既被告上開所辯取得支票情節堪以憑採,則被告於向辛○○承租上開房屋時使用上開支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以取得使用租賃房屋利益之行為,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實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上開併案審理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信用卡卡號 │刷卡日期、地點及金額 ││號│ │ │├─┼────────┼─────────────────────┤│1 │0000000000000000│①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 縣樹林市○○路○○○ 號之錚亮金銀樓,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900元(起訴書誤繕為49││ │ │ 27元)之不詳商品。 ││ │ │②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縣樹林市○○街○○號之佳純珠寶銀樓,原欲持││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價值5185元之不詳商品,││ │ │ 因店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 │ │③於9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縣樹林市○○○街○○號之佳純珠寶銀樓,持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900元之不詳商品。 │├─┼────────┼─────────────────────┤│2 │000000000000000 │①於91年11月27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 │號美國運通信用卡│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660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②於91年12月3 日下午6 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 段○○號1 樓之佳昌男裝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③於91年12月7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 段○○號1 樓之佳昌男裝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5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④於9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75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⑤於91年12月10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36 元之不詳商品。 ││ │ │⑥於91年12月12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115 至117號之謝瑞麟公司,持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300元之不詳商品。 ││ │ │⑦於91年12月12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之瑞山珠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20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⑧於91年12月12日晚上7 時51分,在位於臺北市││ │ │ 西寧南路115 至117 號之謝瑞麟公司,持信用││ │ │ 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250元之不詳商品。 ││ │ │⑨於91年12月12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街○○號之全國電子公司,持信用卡刷卡││ │ │ 消費詐得價值2990元之不詳商品。 ││ │ │⑩於91年12月16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用卡刷││ │ │ 卡消費詐得價值398 元之不詳商品。 ││ │ │⑪於91年12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80至82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持││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1058元之不詳商品。││ │ │⑫於92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102 至104號之新東陽公司,持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508 元之不詳商品。 ││ │ │⑬於92年1 月14日上午4 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號地下室之惠康百貨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553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⑭於92年1 月14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2 樓之老家有限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308 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⑮於92年1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段○○○ 號15樓之凱薩世界餐廳有││ │ │ 限公司,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6420元之││ │ │ 不詳商品。 ││ │ │⑯於92年1 月16日0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西││ │ │ 寧南路72之1 號6 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持信││ │ │ 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15500 元之不詳商品。││ │ │⑰於92年1 月16日上午2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 號3 樓之1 之浪漫都市公司,││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23800 元之不詳商││ │ │ 品。 ││ │ │⑱於92年1 月17日下午7 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72之1 號6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 ││ │ │ 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價值4070元之不詳商品││ │ │ 。 ││ │ │⑲於92年1 月17日晚上10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 │ │ 市○○○路72之1 號6 樓之華都俱樂部公司,││ │ │ 原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價值9180元之不詳商││ │ │ 品,惟因店員確認持卡人與使用人之性別不同││ │ │ 而未得逞。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盜刷經過 ││號│ │├─┼──────────────────────────────┤│1 │於93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街○○○ 號之億萬里特賣廣││ │場,持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454 元之不詳商品││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偽造「壬○○」之署押 │├─┼──────────────────────────────┤│2 │於93年4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 │之中國石油埔墘站,持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 ││ │165 元之不詳商品,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壬○○」之署││ │押 │├─┼──────────────────────────────┤│3 │於93年4 月20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2 樓之巴││ │黎西餐,持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165 元之餐食││ │,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壬○○」之署押 │├─┼──────────────────────────────┤│4 │於93年4 月20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39至45號之家樂福││ │公司,持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價值18925 元之不詳││ │商品,並於簽帳單(一式一聯)上偽造「壬○○」之署押(見註1) │├─┴──────────────────────────────┤│註1 :因相關簽帳單並未扣案,而銀行因逾保管期間無法提供簽帳單,亦││ 無從得悉簽帳單為一式幾聯,基於被告有利之考量,就前開無法確││ 認之部分認定簽帳單為一式一聯。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所在位置 ││ │及數量 │ │├──┼────┼────────────────────────┤│一 │偽造之「│①如附表2 編號1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壬○○」│ 1枚 ││ │署押共7 │②如附表2 編號2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 枚 │ 1 枚 ││ │ │③如附表2 編號3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二聯,每聯││ │ │ 1 枚 ││ │ │④如附表2 編號4 消費之簽帳單1 張,一式一聯,每聯││ │ │ 1 枚(見附表2 註1) │├──┼────┼────────────────────────┤│二 │鑰匙1把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3年度綠字第61││ │ │3 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1號││ │ │卷第4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