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證 人 丙○上列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證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95年10月26日依法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