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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兄弟均為隆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隆華公司)、福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福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營公司)、良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經營上開公司業務之人,明知姊夫梁智勇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且未經姊夫梁智勇生前及姊姊乙○○○授權將二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於同年七月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葉淑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一樓偽造附表所示之梁智勇、乙○○○簽名,並盜用梁智勇、乙○○○先前留存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附表所示隆華公司、福榮公司、福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於業務上製作附表所示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文書資料,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梁智勇、乙○○○於附表所示公司之出資額及股份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梁智勇之繼承人梁世隆、甲○○、梁秀玲,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乙○○○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於梁智勇過世後五個月以後,始指示不知情之葉淑桂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梁智勇、乙○○○於七十一年移居加拿大後,即將公司交予被告二人經營,嗣梁智勇陸續向公司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餘萬元,經催討未還,梁智勇乃於某次返國時,告知被告戊○○因無力償還借款,所以交代其可用所留存之梁智勇、乙○○○印章,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股份轉讓及登記程序,故被告二人所為均經梁智勇概括授權,並非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參照)。被告丁○○則辯稱:是戊○○稱梁智勇表示要將其與乙○○○之持股移轉予被告二人,其始與戊○○共同製作附表所示文書,申請辦理附表所示各項變更登記,無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附表所示各項文書

、變更登記均未經其本人授權辦理等情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二人果於梁智勇生前即獲授權,當無遲至梁智勇過世五個月後始製作相關文書,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之理。

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梁智

勇出國後仍不時向公司借錢週轉,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款高達五千餘萬元,後來「幾經催討梁智勇及我姊姊乙○○○皆置之不理,並無還債誠意,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梁智勇突然車禍過世,為了解決爛攤子,我才和戊○○兩人商議,授意公司會計葉桂淑補製作各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將梁智勇及乙○○○名下各該股份悉數轉讓至戊○○及我配偶許陳琴、女兒許芷羚、許玲華、媳婦蘇莉敏等人名下」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2頁參照)。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問:就乙○○○所言有何意見?)他們(應係指梁智勇及乙○○○)沒跟我直接表示過,我是聽戊○○講的,但我沒問乙○○○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1331卷第229頁參照)。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先前所言實在等詞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12頁參照)。足見被告二人製作相關文書申請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前,確未獲乙○○○授權;且被告丁○○與戊○○係於向梁智勇「催討款項無著」後,始「於梁智勇過世後商議決定」辦理各項公司股份及出資額轉讓手續;並非梁智勇於生前主動授權以此方式清償債務。從而被告二人所辯:梁智勇因積欠款項主動授權云云,顯與被告丁○○上述供述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何

以梁智勇過世《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後,公司相關之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同意書中竟仍有梁智勇之簽名用印?究係何人所為?目的為何?)梁智勇過世後,我與丁○○、許勳鴻等人就決議將梁智勇及乙○○○名下之六家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戊○○、許玲華、許芷羚、蘇莉敏、許陳琴等人名下.... 等語甚詳(調查局卷第14頁背面以下參照),顯見被告戊○○等人係於梁智勇過世後始私下決定辦理上述變更登記。雖被告戊○○於同日詢問時嗣辯稱:八十五年間公司經營不善,梁智勇又積欠公司大筆債務無法清償,「梁智勇與乙○○○曾表示,願將公司股份全數讓與我與丁○○、許勳鴻等三人」,所以九十年轉讓時,即無再告知乙○○○云云;然所述顯與被告丁○○所陳內容不符,且與被告戊○○於本院所辯:係「梁智勇」授權被告等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轉讓出資額及股份等詞相異。果確有授權之事,被告戊○○焉有對究由梁智勇一人或梁智勇、乙○○○同意授權一事所述先後迥異之理,被告二人所辯:經梁智勇授權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丙○○○雖到庭證稱:梁智勇

於八十五年返回臺灣時,曾面告戊○○,同意將公司交給丁○○、戊○○處理,當時伊在場云云(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證據證明梁智勇同意移轉持股時,曾明確答稱:沒有,是梁智勇向我講的,我沒有人證及物證等語(93年度偵字第17515號偵查卷第71頁、第229頁參照);是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證人丙○○○為證,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證人丙○○○所為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委不足採。

⑸再被告戊○○及證人丙○○○既稱:梁智勇早於八十五年

間返台時,即授權股份及出資額轉讓之事云云。則依被告戊○○、丁○○於本院所稱當時向梁智勇屢催欠款之情形觀之,其二人應於獲梁智勇授權後,立即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以確保五千餘萬元之高額債權,方屬合理。然被告二人竟遲至梁智勇於九十年二月間過世後五個月,方私下決定製作附表所示文書,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且未與胞姐就相關程序再予商討,顯與常人生活經驗不符,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事實。

⑹至被告二人雖提出匯款單及相關帳目等書證,主張確曾出

借梁智勇數千萬元款項等情。然此梁智勇收受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梁智勇生前曾經授權製作文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被告二人就究由何人授權、及授權情形所述,既有上述矛盾,而製作文書、辦理登記之時機、經過均與常情不符,如前所述,自無從依被告二人所提匯款資料認定本案業經梁智勇、乙○○○事前授權。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情,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2110300號函可按。是被告丁○○、戊○○偽造股東同意書,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章程、對照表、議事錄、股東名簿,並持以行使申請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其二人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梁智勇、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於業務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連續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影響原股東、出資人及其繼承人之權益甚鉅,且有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倫理非難性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二人迄未取得被害人乙○○○及相關繼承人等之諒解,難認已知所悔悟,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另被告等於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乙○○○、梁智勇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其餘公訴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戊○○兄弟均為隆華公司

、福榮公司、福營公司、良華公司、楠華公司、福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製作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即先後行使相關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台北市監理處申報上述五家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轉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使台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②被告二人另共同製作起訴書附表二最後一欄所示之福昌公司股東名簿,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

⑵使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

按上述福榮公司等公司係屬汽車運輸業者,其公司組織有各項異動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需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台北市監理處對於汽車運輸業公司組織有各項異動之申請時,僅就有關汽車運輸業部分進行審核備查,因公司組織變更等事項係屬商業變更登記,非該處執掌,另請該等公司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檢具資料向臺北市商業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檢附核准文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送台北市監理處憑辦,此據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0000000000函函述甚詳,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7頁參照)。足見本案被告僅將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備查,而台北市監理處亦僅將被告等陳報之資料附卷備查,並未再為何登載,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有使台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犯行部分,難認有據。

⑶業務上登載不實福昌公司股東名簿部分:

公訴檢察官審閱起訴卷證後,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九八八號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調閱福昌公司登記案卷,以究明被告二人就福昌公司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然經公訴人審閱本院調取之福昌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後,未再就此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及舉證;自難單以原起訴卷證,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台北市監理處函查「福昌公司於九十年間是否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結果,亦經台北市監理處以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9461245900號函稱:福昌公司於九十年間並未向該處申辦任何公司組織異動申請等情明確,有該函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6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嫌。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

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