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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3 小段256 號、

257 號地號(面積各為0.1587公頃、0.0280公頃)原為祭祀公業張濟所有,嗣因臺北市立木柵國中工程用地需要,故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間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18,640 元,迄今尚未由祭祀公業張濟具領。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生」之成年男子,為圖謀上開鉅額土地補償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犯行:㈠由被告先於民國92年9 月22日,前往基隆市○○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市內電話,再由「林天生」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印」之公印文2 枚,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之公文書2 份,以表示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民政課核發祭祀公業張濟派下員全員證明、該公業選任乙○○作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內容,復於上開2 份偽造公文書上記載「傳真電話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聯絡人盧正發」偽作聯絡管道,再於92年9 月29日將上開2 份偽造之公文書連同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祭祀公業張濟管理章程(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含總表)郵寄至臺北市○○區市○路○ 號4 樓北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由被告以書面佯以祭祀公業張濟管理人之身分而行使之,據以向該處申請詐領上開土地之補償費,並在信封左側記載「基隆市○○路123 之1 號」、「電話(00)00000000」以資聯絡。

㈡又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向臺北縣貢寮鄉函詢時,持上開偽造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印」公印文1 枚,再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郵寄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表示檢送祭祀公業張濟申領派下全員證明及該管理人乙○○選任備查存檔文卷之意。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查詢確認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並無「盧正發」此承辦人,始發覺有異,進而向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查證,發現附表所示3 份公文書均係經偽造,故未核發上開土地補償金,被告及「林天生」始未詐得補償款項。因認被告與「林天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2年9 月22日與「林天生」一同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2 支市內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林天生」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開計程車時認識「林天生」,因「林天生」說要幫伊辦貸款、要幫伊找工作,伊即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並告知其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又因「林天生」要求伊去辦兩支電話並租屋供工人使用,故伊與「林天生」一同前往申辦上述2 支市內電話,再以伊名義簽訂租約,承租臺北縣○○鄉○○街○○號3 樓房屋,伊後來聯絡不上「林天生」,不知「林天生」用以犯罪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9 月29日收受寄件人欄載明「祭祀

公業張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乙○○」、「基隆市○○路123 之1 號」、「電話:(00)00000000」之雙掛號信件,內含「乙○○」蓋印之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祭祀公業張濟管理章程(規約)、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總表)及派下系統表各

1 份,切結書敘明「茲為祭祀公業張濟領取臺北市木柵國中用地征收土地補償款事宜……爰依民法及相關規章由管理人代表本祭祀公業代為領取公業應領款項」,附表編號一、二文書則分別載明:祭祀公業張濟派下員名單業經公告、無人異議、經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文件、並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已經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准予備查等意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臺北縣政府貢寮鄉公所查詢祭祀公業張濟之相關資料,又於92年10月

9 日接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陳宇捷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先後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偵緝卷第128 至12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1月6 日北市地政字第09250318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36頁),堪以認定臺北市政府民政處先後於92年9 月29日、10月9 日收受上開文件之事實。

㈡然而,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92年10月9 日以0000000000號函

回覆臺北市政府民政處表示:本案祭祀公業坐落土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應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洽詢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處收受之附表所示3 份文書係由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所核發,已有不合。其次,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檢附該所與附表編號三發文字號相同之函文供臺北市政府民政處比對,二份函文內容顯不相同(見偵查卷第39頁),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再於93年1 月20日以北縣貢民字第0930000572號函指明附表編號一之文書:「經查明後此號函非本公所發文,因其本所發文不需蓋機關關防,且傳真電話、聯絡電話、聯絡人、騎縫章、鄉長簽字職銜章等皆屬不實偽造」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據此函文所指不實之處,亦同見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傳真電話、聯絡電話、聯絡人、鄉長簽字銜章等處,從而,堪以認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亦屬偽造。此外,另有證人黃泰平即臺北市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偵緝卷第52頁),證人陳宇捷亦證稱:「連繫過程中才發現貢寮鄉公所並沒有盧正發此人」一節屬實(見偵緝卷第129 頁),綜上,堪以認定附表所示3 份文書均非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所核發,內容亦屬不實,應為偽造無誤。

㈢再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6 、257 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濟,於88年10月6 日經內政部以臺內地字第8811762 號函核准徵收,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8年10月12日以北市第四字第8822895000號函公告徵收為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用地,且於同日囑託登記在案,而徵收該2筆土地應發放予祭祀公業張濟之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合計194,018,640 元,已核撥由臺北市政府保管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18日北市古地字第0933101450

0 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囑託登記書、囑託登記清冊、臺北市政府保管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緝卷第38至42頁),復據證人黃泰平到庭證稱:「該筆1 億9 千多萬元的補償費,目前還在市政府保管中」等情(見偵緝卷第52頁),是臺北市政府民政處雖收受附表所示3 份函文及以被告名義申請領取補償費之上開文件,但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察覺有異而迄未核發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人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份

為詐術,圖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陷於錯誤,以領取原屬祭祀公業張濟所有之徵收補償費,但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得手之犯行,既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否參與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⑴附表所示偽造3 份公文書上所載「傳真電話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9 月25日收受之雙掛號信函信封上所載「基隆市○○路123 之1 號」、「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之戶籍地及家用電話為其論據。惟查:

⑴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係由被告親自於92

年9 月22日前往申辦,裝機地址在臺北縣○○鄉○○街○○號

3 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2、53、78頁),並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3年8 月19日函暨檢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8、35至37頁),固可認定。惟依被告辯稱:因「林天生」說要幫伊辦貸款、要幫伊找工作,伊遂隨同「林天生」去辦上開2 支電話、簽訂租用臺北縣○○鄉○○街○○號3 樓房屋之租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告知地址、電話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載有「人力銀行專員」、「林天生」之名片1 紙附卷足按(見偵緝卷第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據此,被告信以為「林天生」可為其找工作、辦貸款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並告知相關聯絡方式,亦無違常情。又查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留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其申用人並非被告,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可考(見偵緝卷第97至98頁),被告亦稱不記得該支手機號碼為其所有(見偵緝卷第78頁),足認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2支市內電話之相關事宜,均非與被告聯繫。且經本院函詢該

2 支市內電話之繳費方式,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覆以:本件係客戶自行至基隆營運處繳費,故無從得知繳費人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往繳交上開電話之相關費用。況證人甲○○即臺北縣○○鄉○○街○○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到庭無法指認係被告承租該房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自無證據可證被告在該裝機地址接應來電及傳真。綜合上情,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係由被告申請,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該2 支電話實際上確由被告管理、使用,即難僅以附表所示3 份公文上均記載該2 支市內電話之事實,而遽予推認被告知情並有何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⑵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收受之信封上雖記載被告之電話0000

-0000 、地址在基隆市○○區○○路123 之1 號。惟查,觀諸被告交付予「林天生」之身分證影本即可得知其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路123 之1 號(見偵查卷第17頁),無須他求,又衡諸檢察官於偵查之初,以被告戶籍地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而於93年7 月17日發布通緝(見偵查卷第65頁),嗣被告緝獲到案時,首次到庭即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因我未住在戶籍地,因戶籍地有蛇,我不敢住在那裡」並陳報另一現住地址(見偵緝卷第12、18頁)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之事實,應非子虛。另外,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住家市內電話為00-00000

000 號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時又稱:「0000-0000 的電話是我在用,我去申請,申請人也是我,我忘記何時申請,我都被搞糊塗了。我不知道為何申請人變成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蓋該支市內電話於92年間之申用人為蔡慶來,並非被告,亦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益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基此,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收受之信封上載有被告之戶籍地及電話0000-0000 號,但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支電話之申請人亦非被告,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觀察被告當庭書寫「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收」、「台北市○

○區市○路○號」等字,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9 月29日收受之雙掛號信封上所寫字跡,其中「北」、「義」、「收」等字之筆順不同,各字之神態亦明顯不符,是難認為該信封上之文字為被告所寫。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收受之切結書等文件上,均無「乙○○」署名,僅蓋有「乙○○」印文,已據被告否認該「乙○○」印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經本院函查被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資料,被告所使用之印鑑章核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收受文件上所蓋印文不同,此有上開各銀行及信用社之回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4至58、59至66、68至71、94至9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文件所蓋之「乙○○」印文為被告所提供,自不足以推認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出具上開文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是否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查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自難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發文機關 │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1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92年4月28日 │北縣貢民字第0920002728號│├──┼────────┼──────┼────────────┤│ 2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92年9月15日 │北縣貢民字第0920008998號│├──┼────────┼──────┼────────────┤│ 3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92年10月9日 │北縣貢民字第092000982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