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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乙○○

丙○○

弄3之庚○○

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丙○○、庚○○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乙○○、丙○○、庚○○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更名,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下簡稱合利公司)之會員,並兼負責合利公司位在桃園、高雄、臺北、板橋等地營業處所處理場地管理部分事務,且分別為合利公司(區)經理、副理、襄理位階之高聘參加人。

二、緣合利公司之負責人吳正識前於九十年九月間,經由全臺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臺灣公司)與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震興公司)負責人己○○(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居間介紹,取得合利公司之經營權,並登記擔任合利公司董事長後,以童仲譽(在合利公司中之化名為「鄭有金」)為總經理,共同負責經營合利公司之業務,並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記小客車租賃業務,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由吳正識出面與己○○簽立合利公司及震興公司之租用車輛合約書,合利公司即對外招募會員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郭彥岑負責處理合利公司行政事務及財務工作(合利公司、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均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併科吳正識、童仲譽罰金各八十萬元、郭彥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而甲○○、乙○○、丙○○、庚○○竟與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基於共同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於合利公司實際上並非以經營汽車租賃為主要營收,而係利用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會員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合利公司,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合利公司服務或商品之合理市價以獲取獎金,然卻仍為掩飾此不法行為,而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合利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或「合利國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亦稱「經銷商」或「行銷人員」),同時宣稱凡有意入會者,每人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提高為一萬六千元)之入會費(文宣資料稱「消費業績」或「租購車準備金」),繳交後即取得會員資格且可領得「尊榮金卡」,會員除得以優惠價格租用公司車輛外,每引薦一位新會員加入,亦可獲得「輔導獎金」;該公司依行銷人員招攬新「會員」加入之業績,分設「專員」、「高級專員」、「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區經理」、「副總經理」等組織層級,組織架構為「二線」式金字塔型式,即每名會員招攬二名下線新會員,即晉升為「專員」,二名下線會員各再招攬二名下線新會員時(即原二名下線會員均晉升為「專員」),則晉升為「高級專員」,依此類推,專員直接引薦新人入會可得「消費業績」百分之十五,若安置於個人事業系統再加發百分之十五,輔導下線引薦新人可得新人「消費業績」百分之十五,高級專員層級以上,直接引薦新人可得「消費業績」百分之三十一,若安置於個人事業系統再加發百分之三十一,輔導下線引薦新人可得新人「消費業績」百分之三十一(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更改名稱為「推薦獎金」,即每位會員每吸收一位下線會員,隔日即可領取四千元;每吸收之二位下線會員,各再吸收二位下線會員後,再吸收之第七位以後會員,每吸收一位會員,除原領之四千元外,可加領「輔導獎金」四千元,即加倍為八千元);另公司每產生一位新會員,即發予該新會員以上六代職階人員每人五百元之「雙週薪獎金」(因係每半個月發放一次,惟金額已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改為三百元),每月達成銷售業績,亦可再分配該事業部門個人以下直屬六位專員及同級同仁,每人次五百元(亦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改為三百元之銷售獎金)之方式進行傳銷,且合利公司為掩飾不法行為,將會費、會員分別使用「租購車準備金」、「經銷商」、「行銷人員」等名稱,並以巨額獎金誘使新會員加入,再促其招募其他人成為新會員,而因合利公司獎金制度利潤甚豐,吸收新會員愈多則獲利愈巨,致加入為會員者均未以使用或推銷公司租車為業,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成為自己下線,藉此賺取「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等名義之佣金為主要業務(即俗稱金錢老鼠會模式)。童仲譽於九十年九月間實際主掌合利公司之業務後,至九十一年八月始陸續購置車輛四輛供公司幹部使用,合利公司實際幾乎無租車之租金收入,另為客戶仲介購車僅有八輛,此外無其他購車業務。惟因參加會員發覺有異檢舉,經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陳述紀錄,均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己供述之任意性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共同被告己○○、甲○○、乙○○、丙○○、庚○○、另案被告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證人江顯炫、李芳玫等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陳述紀錄,對於被告己○○、甲○○、乙○○、丙○○、庚○○而言,除其等自為之供述得為證據外,均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乙○○、丙○○、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庚○○均不否認其等均為合利公司之參加會員,並分別在桃園、高雄、臺北、板橋之營業處所,參與合利公司之各項活動,且甲○○晉升為經理、乙○○為副理、丙○○為副理、庚○○為襄理,均屬於合利公司之高聘(高階)參加人等情,惟均矢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均僅係合利公司之會員,並非股東,應係受害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地區負責人,卻都被起訴為被告,但我們之上線仍有未遭起訴者,我們四人卻遭起訴,我們又不是股東,要負什麼責,我們甚感冤枉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係處罰行為人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指自然人之「事業負責人」而言,被告乙○○、丙○○、庚○○係受害者,非處罰之對象,上開人員未支領合利公司薪水,亦無勞、健保,因會員而領取獎金,非因員工支領薪水,均非合利公司之幹部,亦非員工,應非上開法條處罰之對象。

(二)、被告丙○○亦係繳交一萬六千元成為合利公司之會

員,其上線為被告庚○○(一一六號),被告顏秀育上線為被告甲○○,被告丙○○並非合利公司之幹部或職員,自始至終均為會員,晉升副理,乃業績之職稱,非合利公司之行政職稱,縱使係副理仍為合利公司之會員,不因此而改變其會員身分,何況丙○○並未支領薪水,介紹他人入會時不悉合利公司為老鼠會,與吳正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支領獎金乃多層次傳銷之正常行為,公訴人以莊建明支領獎金遽認莊某係重要幹部,顯然不了解多層次傳銷使然,其未介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推廣或說明會,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於法無據,請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庶免受害者卻成為加害者之謬誤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丙○○、庚○○等參與之合

利公司所從事者,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且因參加會員取得獎金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茲敘述如下: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合利公司如事實所載之前揭經營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至二四頁),復經證人童仲譽到院結證:總公司有汽車部門,合利公司會員不參與車輛出租或出售,無法因為車輛出租、出售而抽傭,會員獲取獎金惟有介紹他人加入新會員,介紹他人成為合利公司新會員確實係會員獲利唯一來源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從而,合利公司之經營,係以前揭方案予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實,已足認定。再者,合利公司所計畫實施之前揭營運模式,主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會員加入合利公司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將使合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合利公司之商品行銷服務,必須藉由公司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給付之參加費用,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合利公司之營運狀況明顯有商品虛化情形,殆無疑義。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多,如此組織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無以為繼,是以,合利公司之經營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二)、被告等均係合利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

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分敘如下:

1、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會員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本法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對於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共犯關係。又為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會員,故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係以: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時,自應認該當於本法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參字第○九四○○○三八二九號函旨)。被告辯護人徒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人係事業負責人,而非身為會員之被告等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誤會,先予說明。

2、本件合利公司營運模式,核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業如前述。被告等雖辯稱非合利公司正式酬庸應聘之行政職員,然而,被告等均係取得合利公司之會員資格後,即以介紹新會員加入,而循序取得襄理、副理、(區)經理等高聘參加人之地位之人,此經被告等當庭承認,且查:

A、被告乙○○係合利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襄理

B、被告甲○○於合利公司係(區)經理職階

C、被告庚○○供稱:我係被告甲○○介紹加

D、基此,足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

3、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舉下列事證為對其等有利之事由,惟本院認仍無可採,分敘如下:

A、被告乙○○雖以:證人丁○○雖到庭證稱

B、證人戊○○雖證述無所謂桃園無負責人等

C、被告甲○○請求調閱之中央健康保險公司

4、綜上事證,被告等均不僅止於參加合利公司組織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且積極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晉升高聘參加人,且尚進一步積極參與公司活動,包括與另案被告即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負責人童仲譽建議、討論多層次傳銷架構方式,顯有協助合利公司發展組織規模、擴散此傳銷組織規模之意思及行為,對合利公司前述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並對吸引他人參加以促進傳銷組織發展具影響力,與純粹參與傳銷之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情形有別。是以,被告等均可認定與合利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吳正識、童仲譽等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四)、此外,復有扣案合利公司宣傳手冊、會員申請書

、名冊、帳冊、安置表、簽收單、發票等(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八七五號)在案,承上所述,被告甲○○、乙○○、丙○○、庚○○確有前述事實所載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用語上之修正,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乙○○、丙○○、庚○○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均為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論處。而其等與另案被告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當時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表、其等不思正當經營方法,卻加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謀取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鉅,自應為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其等參與情形,以被告甲○○較重,且經衡均較另案被告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涉犯本案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甲○○、乙○○、丙○○、庚○○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者,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之較為有利,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合利公司宣傳手冊、會員申請書、名冊、帳冊、安置表、簽收單、發票等(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八七五號),係供本案犯罪之證據,且屬於另案被告合利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乙○○、丙○○、庚○○或共犯吳正識、童仲譽個人所有,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被告己○○無罪、被告甲○○、乙○○、丙○○、庚○○違反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己○○為合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另案被

告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及被告甲○○、乙○○、丙○○、庚○○基於同前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前述事實所載之合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合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已吸收會員逾四千人,違法吸取資金高達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因認被告己○○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刑論處,且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刑論處。

(二)、被告甲○○、乙○○、丙○○、庚○○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前述事實所載之合利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部分),因合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已吸收會員逾四千人,違法吸取資金高達五千七百四十萬元,故認被告甲○○、乙○○、莊建明、庚○○於此亦涉違反銀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刑論處。

(三)、合利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另推出「全國分紅退

休福利計畫」,即每位會員每月繳交三千六百元(其中三千元係「員工退休福利金」、其餘六百元係由公司以「手續費」名義作管銷費用),需連續六個月,即可取得一退休福利序號,按每一代會員分三位下線方式排序,該代排完後即再移入下一代大排序,每一單位四位排序之其中二位下線保留領取資格予按序號等候之會員,排到之會員可於當月領取每一單位三千元之退休分紅獎金,即每一退休福利序號按後加入之序號,依序排滿三(第一階)、九(第二階)、二十七(第三階)、八十一(第四階)序號時,可分別領得第一階一單位三千元、第二階二單位六千元、第三階四單位一萬二千元、第四階八單位二萬四千元之退休福利分紅獎金(下稱分紅獎金)。倘排滿八十一序號時,即完成第一組「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循環,該退休福利序號進入第二組循環,而第二組循環分紅獎金回饋之運作,同於第一組,即於轄下之序號排滿三(第一階)、九(第二階)、二十七(第三階)、八十一(第四階)序號時,可分別領得第一階一單位六千元、第二階二單位一萬二千元、第三階四單位二萬四千元、第四階八單位四萬八千元之退休福利分紅獎金,依序有五組之循環計畫。依其制度設計,每一退休福利序號,完成五組循環序號,可領得一百二十六萬元,高達投入金額五十八倍。嗣因發放各項獎金數額已逾會員所繳之「消費業績」及「員工退休福利金」,致合利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會員乃於同年八月間向公司要求退費,童仲譽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總經理「鄭有金」名義發函予各會員,稱公司仍將繼續經營,並將公司實際經營權移轉予該公司經理郭彥岑承受。此「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之推廣,因未以任何商品或勞務為對價,僅為一「金錢老鼠會」之吸金行為。被告己○○、甲○○、乙○○、丙○○、顏秀育係以會員加入時所繳交之一萬六千元,為消費業績或租購車準備金,凡介紹他人加入之會員,即獲得一定數額之獎金,因該等獎金利潤豐厚,致加入為會員者均未以使用或推銷該公司租車為業,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得獎金為主要業務,會員加入目的係為領取獎金。被告己○○、甲○○、林棟才、丙○○、庚○○以會員每月繳交三千六百元之「員工退休福利金」,按公司編定之排續將來可領取一定數額之員工績效分紅,亦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取紅利,然因未經妥善之財務規畫及會計精算致發放之獎金額數已逾會員所繳之福利金而無法繼續經營,而經民眾檢舉,因認被告己○○、甲○○、乙○○、丙○○、庚○○於此均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刑論處,且涉違反銀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刑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乙○○、丙○○、庚○○等分別涉犯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之供述,佐以證人吳正識、童仲譽、郭彥岑、江顯炫、李芳玫等之證述及卷附之租車款項證明影本、合利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影本、銀行轉帳明細表影印本、存款憑條影本、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九四○○○二二五二號函等件,並以:合利公司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新加入會員,倘以信用卡繳納會費時,係以被告己○○另實際經營之震興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而刷卡機刷卡消費,足認被告己○○同時為合利公司與震興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庚○○、乙○○、丙○○及另案被告童仲譽、郭彥岑及證人李旭榮、江顯炫亦證被告己○○為合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之推廣,因未以任何商品或勞務為對價,僅為一「金錢老鼠會」之吸金行為。合利公司顯以使加入為會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獎金之其他報酬,而合利公司並非銀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參加合利公司桃園、板橋處所開幕式之情;被告甲○○、乙○○、丙○○、庚○○亦不否認確均有參加合利公司,而合利公司確有以前述方式進行傳銷及推出全國分紅計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事實中,其等有何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伊係全臺灣、震興公司之董事長,與合利公司僅有租車業務之往來,未在合利公司出資,我們借合利公司刷卡機係借刷租金部分,我未介入合利公司任何營運,當初合利公司開始營業時,我曾押車去合利公司,因他們稱呼我董事長,可能因而被誤認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甲○○、乙○○、丙○○、庚○○對此均辯稱:我們僅係會員,交錢予合利公司,哪有吸金情事等語,被告乙○○並表示雖參加「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但對分配方式並不知悉等語。又被告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如下:

(一)、公平交易法部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

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係處罰行為人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指自然人之「事業負責人」而言,合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正識,總經理童仲譽負責實際經營,己○○係震興公司負責人,將汽車出租給合利公司,兩公司間為租賃關係,負責人亦不相同,檢察官以江顯炫、李芳玫、戴嘉瑩道聽塗說之證述,認己○○為實際負責人,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因當初檢舉之人,焉可偏聽其供述?且被告己○○未曾在合利公司見過該三人,何來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說?且由證人李旭榮、共同被告郭彥岑、吳正識及被告乙○○、丙○○、甲○○、庚○○等之供證述,堪認另案被告吳正識始為合利公司董事長,被告己○○並非負責人,被告己○○之震興公司租車予合利公司,被告既非多層次傳銷之事業負責人,自非處罰之對象。

(二)、銀行法部分: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被告蔡美人係出租汽車予合利公司,另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亦認另案被告吳正識為合利公司負責人,被告己○○為震興公司負責人,將自小客車租賃予合利公司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己○○為吸金者,乃無限上綱,殆被告己○○未向會員吸取一分一毫,焉得認被告係吸金者?被告己○○並無公訴人所稱吸金行為,與銀行法構成要件不合,自非處罰之對象。另外,被告丙○○亦係繳交一萬六千元成為合利公司之會員,其上線為被告庚○○,被告庚○○上線為被告甲○○,被告丙○○並非合利公司之幹部或職員,自始至終均為會員,晉升副理,乃業績之職稱,其係付款者,非吸金者,當非銀行法處罰對象。被告乙○○係江顯炫、李芳玫下線蔡旗模之下線,會員編號七六五號,係單純會員,非合利公司幹部、決策者,亦無介入經營、推廣或說明會,焉得以職階為襄理認係吸金者?公訴人差別待遇顯有矛盾。況高雄分公司由丁○○主持、收件、接電話,被告借用電話尚需丁○○同意,被告介紹他人入會,亦不悉係老鼠會,與被告丙○○、庚○○同屬受害之會員,何來與另案被告吳正識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吸金違反銀行法顯屬荒唐。被告庚○○繳交一萬六千元成為合利公司會員,非決策、經營者,僅介紹朋友向合利公司租車,並無參與業務或說明會,介紹他人時不悉合利公司係老鼠會,僅屬受害之會員,與另案被告吳正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非銀行法處罰之對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係前述震興公司、全臺灣公司之負責人

,並未掛名合利公司之任何職銜,除據被告己○○迭於調查、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外,且經證人郭彥岑、吳正識於偵查中陳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六六五號第三六頁、第四十頁)及證人童仲譽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租用車輛合約書、契約書(均影本)在卷足據,且觀諸卷存合利公司全方位事業手冊上,顯然係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臺灣公司,記載為合利公司主要關係企業,未將之載為合利公司之母公司、出資公司或稱有共同負責人,合利公司文宣出版品此舉,顯有意藉被告己○○所營全臺灣公司之光環予以加持,故倘若被告己○○確實擔任實際出資、營運合利公司之負責人,合利公司勢必於前述出版品上宣揚,豈有隱而不提之理,再再顯示被告己○○所營震興或全臺灣公司,雖與合利公司因供車契約而有密切聯絡或往來,惟合利公司與全臺灣公司或震興公司性質上誠屬不同法人主體,若無積極證據,尚無法推認被告己○○即係身兼合利公司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而此亦可由另案被告吳正識於偵查中即陳述:己○○將車租我們,她非合利公司老闆,我們分公司成立時,我會請她致詞,稱她全臺灣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六六五號第四十頁)及被告己○○、證人童仲譽於本院時對上情之供詞、證述情節一致而得印證。而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易言之,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雖非主體負責人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始得認係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人」,業如前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己○○僅係因為與合利公司合作,雙方間具有租車業務往來之震興或全臺灣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合利公司租賃服務多層次傳銷或「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營運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擔任合利公司之重要職務,或與其他實際經營之另案被告吳正識、童仲譽等人曾合意決定合利公司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合利公司傳銷組織之擴散,或除出租車輛之租金收入外,有因此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事,況徵之被告己○○所經營之企業,既與合利公司具租賃車輛之合作關係,本具商業上利害共同關係,被告己○○縱有借用刷卡機,或如同證人江顯炫等所言曾於合利公司開幕時致詞及前往合利公司視察之行為,亦非與商業往來互利支援之常情有所悖離;另或有陳稱被告蔡美人負責合利公司車輛租賃業務等詞,惟此本即被告己○○與合利公司合作之事項,涉及兩公司商業合作之分工事宜,被告己○○對所屬震興公司負責處理本案租賃業務從無爭議,故此難認係對被告蔡美人不利之證據。是以,尚難據以認被告己○○對於合利公司所營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多層次傳銷,係屬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行為人」;亦難認定被告己○○知悉或積極參與合利公司另行推出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而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認為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蔡美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己○○被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然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倘該計畫、組織之運作結構中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或其名義,自與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不合,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本件合利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所推出「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制度,係由參與之合利公司會員以每月繳交「員工退休福利金」及公司「手續費」名義之費用,同時朋分新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前揭費用為獎金、紅利之方式進行營運,故此一部分規劃全無商品、勞務之推廣與銷售,與原參加合利公司會員時,尚以經營汽車租賃商品、勞務之推廣、銷售為名,屬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性質不同,故以,合利公司前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制度之會員縱仍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獲取獎金,然依前開說明,仍與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符,自無法遽以公平交易法罪責相繩,先予說明。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三十日修法時並未修改)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周業忠、乙○○、丙○○、庚○○四人均係繳交會費加入合利公司之人,雖因介紹新會員加入合利公司發展下線組織,或參與合利公司所推出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而自合利公司取得頗豐之獎金,惟其等所招募之新會員或參加會員所繳交之各費用,仍係交予合利公司,由合利公司統籌處理,縱然合利公司係利用收取之會員款項費用,再循制度發獎金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會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意以前述變相之多層次傳銷或利用「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等方式,為合利公司集資、收受款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意思,自難遽認其等有何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四)、再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

「收受存款論」,係指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然核諸合利公司對外招募參與會員所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獎金之發給須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變相給付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依本金一定比例按權利存續期間當然發生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有間。從而,召攬會員收取會費、年金之所為,既非依權利存續期間當然可取得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而不得遽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條之罪名相繩。

六、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述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己○○涉及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罪;亦不足認被告甲○○、乙○○、丙○○、庚○○,除本院前已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外,餘尚涉犯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即應就此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甲○○、乙○○、丙○○、庚○○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應認被告己○○、甲○○、乙○○、丙○○、庚○○前開罪嫌均尚有未足,依法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至被告甲○○、乙○○、丙○○、庚○○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據公訴人認與本院前已論罪科刑之其等首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