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安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六AE八六一八五號)內原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乙○○為被保險人,其子女呂宣嫻、呂宣熲為保險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單號碼六AE八六一八五號之長安人壽保險。嗣兩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離婚後,乙○○另娶大陸女子卜祥萍為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其不知情胞姊呂素合之住處,未經要保人甲○○同意,擅自填寫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受益人變更為卜祥萍,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先前遺留在家中之印章蓋印其上後,交付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蔡楊淑蘭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呂宣嫻、呂宣熲及新光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之利益。嗣經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孫麗雪將契約變更之事告知甲○○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蔡楊淑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字卷第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甲○○印章持以蓋印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任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加損害於告訴人及呂宣嫻、呂宣熲,棄告訴人及其二子之權益不顧,其犯行可受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事發後已向新光人壽公司更正保險契約,回復告訴人及呂宣嫻、呂宣熲之契約權利,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同偵字卷第五頁),對所肇損害尚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新光人壽公司長安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六AE八六一八五號)內原要保人簽章欄上之「甲○○」簽名一枚,為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蓋「甲○○」之印文一枚,雖係被告盜用甲○○印章之結果,然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