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曾以92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不受理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江國彥(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曾祥龍(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初,先向乙○○偽稱可代為至大陸地區推廣該公司業務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經營之昇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都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復偽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虔生之印章,再向壬○○、庚○○、辛○○、己○○等人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且偽刻其等印章,於91年4月間某日,分別冒用壬○○、辛○○之名義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將上開二份偽填之申請書連同江國彥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郵寄至匯通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辛○○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通銀行承辦人員趙興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江國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匯通商業銀行簽領所申辦之信用卡時當場查獲,並據江國彥之供述,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同市○○區○○街1段239巷18號1樓之住所搜索,當場起獲偽造之發票章二枚、公司章二枚、私章四枚、統編號碼章四枚、名片四張、偽造之文書資料一批及電話六具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本院92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不受理意旨略謂:㈠被告戊○○被訴於90年11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
○○號9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坤)謊稱其係昶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並慫恿曾士榮邀集壬○○、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丁○○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上開公司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壬○○等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壬○○等人收取保證金,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偵7769字第8326號函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7769號起訴書可查。
㈡又公訴人稱被告冒用「辛○○」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
,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內扣得之辛○○身分證,顯有事實上之相關性,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証稱:從未遺失過身分證,扣案之身分證上照片、父母欄、住址等都與真正之身分證不一樣等語,足徵如公訴人之指訴可採,則係被告持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及偽填辛○○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即與臺灣士林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本件係公訴人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2日甲○茂談92偵20742字第1037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偵字第7769字第8326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不得審判之法院,故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發回意旨略謂:㈠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如何與同被告繫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92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簡單交待,且未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要件分析說明之,已有未洽。而由證人辛○○所為不認識被告之證述可證,本案公訴意旨稱:被告向辛○○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如何可謂公訴人指訴可採。
㈢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固承稱:有以偽造「辛○○」之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查,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辛○○的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過,是江國彥到中華路1段88號9樓匯通銀行領的,所以去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則否認有偽造「辛○○」名義國民件第一審既然尚未判決,在被告否認前案起訴事實之情形下,未參與該案審判之本件原審又如何認定該前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確亦成立犯罪,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本案之起訴事實?又雖然被告事後之供述非判斷被告就多數同一罪名之犯嫌有無概括犯意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參考依據之一,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皆否認有冒用辛○○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為何仍可認其前後案被訴事實同係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再者,被告前案係於91年2月28日17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偽造「辛○○」名義之國貧身分證等證件,有該前案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則是在上開偽造「辛○○」名義之國民查扣之後。且原審提示予證人辛○○辨識者為前案偵查卷第66頁所附之偽造「辛○○」名義之國民此影本與本案偵查卷第95頁所附之偽造「辛○○」名義之國民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所稱之事實上相關性何在,尚有疑問,另本案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有不同照片之「辛○○」名義之國民通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者,亦不明確,原審皆未予查明,則如何能遽謂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之起訴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戊○○另案被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
第7769號起訴書)之事實略謂:戊○○與某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0年1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對不知情之曾士榮(原名曾松坤)謊稱其係昶翔、益全、泰全及大陸地區某百貨公司負責人,並慫恿曾士榮邀集壬○○、黎國榮、林淑娟、張煌文、丁○○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任職,其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偽蓋上開公司之印文於「邀請書」及「收據」之上,並交付予壬○○等人,以藉由代辦出國證件之名義向壬○○等人收取保證金,所詐得之款項均全數入己(下稱:犯罪事實①);又被告於91年2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1段166巷59弄3號2樓租屋處,連續偽造丙○○之身分證、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辛○○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辛○○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②);此外,被告基於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持之行使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連續於90年11月30日、90年12月3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20日,利用其持有壬○○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事先告知壬○○即持上開身分證,分別前往艾利夏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請所需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用戶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並蓋「壬○○」之署名及印文,申得上開門號後即供自己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使用,且未按期給付電話費用,足生損害於壬○○、中華電信公司、泛亞公司及和信公司(下稱:犯罪事實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簡稱:前案)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偵7769字第8326號函及同署92年度偵字第7769號起訴書可查,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需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公訴人稱被告戊○○以偽稱可代為安排赴大陸地區工作為由,詐得「壬○○」、「庚○○」、「辛○○」及「己○○」等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資料,藉以偽造其等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並偽刻其等之印章,偽填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寄至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等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①」及「犯罪事實③」之被害人之一為「壬○○」不但為同一人,且皆係藉邀集被害人赴大陸地區任職為由以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再進行偽辦室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等行為,二案在犯罪手法上如出一轍。
㈢又本案被害人「辛○○」與前案「犯罪事實②」之被害人
亦為同一人,且二案皆涉及辛○○身分證之偽造,犯罪時間亦皆係於91年初,時間緊密。此外,觀諸證人辛○○庭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2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第81 頁)記載,其正面部分「出生年月日」欄為「71年3月16 日」、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與前案偵查卷第66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偵查卷第96頁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欄及「身分證字號」欄所記載部分皆為相同;而背面部分則記載其父為「壬○○」,母為「庚○○」,而該壬○○及庚○○二人亦皆為前案之被害人,且曾交付戶口名簿與被告,則被告依照該戶口名簿上所記載之辛○○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偽造前案及本案之上開「辛○○」國民身分證,既非不可能,則本案與前案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所用照片非同一張,記載之發證日期亦不相同之情形即不足為奇。復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結果,被告確係引用本案偵卷第96頁辛○○之偽造身分證申辦信用卡 (即同偵卷135頁中間左邊之偽造身分證),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4年6月8日 (94)國世卡控字第0411號函在卷可參;易言之,被告利用同一批資料,縱使製造不同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仍無礙於其概括之犯意。爰是,雖本案被害人辛○○到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且從未遺失身分證等語,並不影響被告係藉由同一事由與手法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後,再先後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前案於91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住處
搜索查獲,並扣得偽造「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有該前案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行使偽造「辛○○」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時間,是在上開偽造「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已被查扣之後,因此,如被告非出於概括犯意,則為何於受搜索查扣之後仍保有辛○○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再次偽造與前案相同「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辛○○國民身分證?此適足顯示被告應具有出於「充分利用辛○○個人資料」之初發犯意,以詐欺並取得財物為最後目的,進而進行偽造其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易言之,本案偽造「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前案偽造「辛○○」國民身分證犯意之延續,前案於91年2月28日之搜索扣押仍無法中斷被告繼續利用其所持有之「辛○○」個人資料再次進行偽造身分證之行為,反足證明被告於二案間確實具有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
㈤另,被告在前案於91年2月28日受搜索扣押「辛○○」國
民身分證之住處,既經被告自承該處僅其一人獨居,且經訊問為何臥室中有違法物品竟全然不知時答以:「我真的全然不知,無法解釋」(見91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21頁反面)云云,則其於前案警詢及偵審中雖否認有偽造「辛○○」名義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其陳述悖乎常理至為顯然。
㈥綜合上述,被告雖於本院92年訴字第2105號審判中執詞否
認犯罪,雖前案案件第一審尚未判決,但其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可能為因被告概括犯意下所為之犯罪事實,為避免裁判之矛盾;為維護被告之利益 (認定裁判上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無法忽視有此種認定可能性,宜由繫屬在前之法院為判斷,方能維護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且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牽連犯之關係,此種訴訟程序上之事項既無需嚴格證明,故法院依據偵查案卷的卷證資料審認,如足資證明被告有概括之犯意,則後起訴之法院,即為不得審判之法院,至於被告之答辯,僅為法院審認此一程序事實之參考,自不應被告否認犯罪,即有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以「被告否認犯罪」及以「二張偽造身分證上辛○○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及偽造之發證日期不同」,即否認被告「概括犯意之可能性」,及兩案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能性,而忽略本案①被告持偽造之「辛○○」身分證影本,及偽填「辛○○」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②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假藉安排到大陸工作為由,詐得辛○○之父母壬○○、庚○○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資料,與因而偽造辛○○之身分證,偽造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不因前案尚未判決,或被告否認犯罪而有不同認定。
六、本件係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12日甲○茂談92偵20742字第1037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7日士檢和92偵字第7769字第8326號函在卷可按,足徵本院係繫屬在後,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