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陳錦輝(以上六人均已經法院另行判決)、丁○○及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以「港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自稱其名為「潘源山」,另介紹丙○○為公司會計、「阿明」為李主任負責外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由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等人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金華信銀證券信義分公司、國際證券新店分公司、土銀證券敦化分公司、遠東證券土城分公司等六家券商營業處開立交易帳戶,而乙○○另夥同林月雪前往三陽證券興隆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交易帳戶,乙○○、林月雪二人並謊稱係夫妻,由乙○○持陳錦輝之身分證件,填寫客戶資料表等證券交易帳戶資料,用以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乙○○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夥同丁○○,分別選定集中交易市場中往日之冷門股票(即該股票以往平均成交量低於一千張)中釉及另一檔成交量較大之之股票集盛,作為買賣之標的,選定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使用陳錦輝之帳戶以每股七點零五之低價(一月七日以漲停價七點一五元收盤)買入中釉股票後,隨即利用林月雪、陳志鴻、陳麗芬等人頭帳戶以高價買入中釉股票,一路拉抬股價直至七點五五元,以利陳錦輝高價掛單賣出當日低價買入之中釉股票,經統計當日林月雪、陳志鴻及陳麗芬三人買進數量合計達一千零五十張,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三,並以上漲零點二五元之七點四元收盤;翌日乙○○明知其所購入之中釉股票尚未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所有權,夥同丁○○以相同手法,由乙○○將林月雪、陳志鴻及陳麗芬三人帳戶之中釉股票,以七點四五元及七點五元之價格,分別掛單賣出五百張及一百五十張,而丁○○則使用其所開立之頭份證券園區分公司證券帳戶,以七點四五、七點五五及七點六0之低價,分別掛單買進中釉股票三百十一張、十二張及一百十七張,合計達四百四十張,嗣丁○○買入後,即由乙○○以林月雪、陳志鴻及陳麗芬三人之帳戶掛單高價買入上開股票,一路拉抬股價,期間並以漲停板七點九元之價格買入五百七十張,以利丁○○順利出脫低價購得之中釉股票;另一月九日當天乙○○並以陳志鴻及林月雪帳戶分別買進集盛股票六百張及八百張,然於當日恰遇郵政儲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全權委託投信操作大量賣出,股價拉抬不易,丁○○始將所購入之集盛股票六十五張賣出,乙○○明知其無法履行交割義務,尚無法取得集盛股票所有權,仍於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分別將林月雪及陳志鴻帳戶內之集盛股票掛單賣出,放任其違約不予交割,造成國內各證券商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嚴重破壞股市正常交易秩序,危害股市投資人權益,總計渠等違約交割金額約四千零五十萬七千零七元(買進、賣出均無法履行交割義務),獲利約四十萬二千二百元,因認被告丁○○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被告丁○○,及同案共犯乙○○、林月雪、陳麗芬、陳志鴻、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證(九一)密字第400028號函文所附之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交易明細、被告林月雪、陳志鴻分別於協和證券新店分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被告陳麗芬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被告林月雪、陳麗芬、陳志鴻分別於金華信證券、遠東證券、國際證券之開戶資料、被告林月雪於協和證券、金華信證券之對帳明細表、被告陳麗芬於遠東證券對帳明細表、被告陳志鴻於協和證券之對帳明細表、被告陳錦輝於三陽證券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同意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其所附指紋卡片、被告丁○○於頭份證券之開戶資料及廣告單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並辯稱:伊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股票買賣都是伊自己買賣,只是有一次乙○○向伊借帳戶買賣,後來乙○○拿了三萬多元給伊分紅,並且要伊分一半給丙○○,因為丙○○幫乙○○當會計的工錢,伊並不知道乙○○有違約交割及詐欺取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丁○○在原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現讓與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買進集盛公司股票六十五張、中釉公司股票四百四十張並於當日馬上賣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買進集盛公司股票二百張並於當日賣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證密字第0九四00二0二八一號函所檢附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明細及被告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喝酒的時候曾經跟被告丁○○提起用人頭帳戶用來拉抬股價之事,然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忘記是否有利用丁○○的戶頭買賣股票已經不記得,但是伊記得當初在刑事警察局在偵訊此案時,警察有給伊看被告的筆錄,被告在筆錄中已經講的很清楚,當時伊看到哪個筆錄覺得很接近事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伊曾經與丁○○合夥買賣中釉股票四百四十張、集盛股票二百六十五張、華邦電股票二百張、茂矽股票二百之股等,因為年關到,一時籌不出錢,所以就交給丁○○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頁十),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伊買賣中釉或集盛股票是乙○○要伊買的,而且伊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證券交易之密碼是由伊本人保管,乙○○都是打伊的行動電話,叫伊下單買賣,伊跟乙○○買賣股票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約有二個月左右,除了中釉及集盛二支股票,尚有茂矽、華邦電、華新科及旺宏等家公司之股票,伊和乙○○買賣股票之獲利或虧損是二人平分,到後來不足金額找不到乙○○,由伊負責清償差價七、八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頁二六至二七頁),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伊是開釣蝦場乙○○會到伊店裡來,伊曾經聽過乙○○向被告丁○○借帳戶買股票,但伊沒有仔細聽,伊曾經看過乙○○向被告丁○○拿錢,不知道是多少錢及是什麼錢,而乙○○與丁○○是合夥買賣股票或是乙○○借帳戶買股票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頁十至頁十二),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丁○○應是用其在原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與乙○○合作買賣股票而且獲利或虧損一起平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伊將帳戶借予乙○○購買中釉及集盛股票,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然縱使依證人乙○○所言曾經跟被告丁○○提過要用人頭戶拉抬中釉及集盛之股價,且被告丁○○與乙○○合夥利用丁○○之帳戶買賣股票,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丁○○對於乙○○蒐購林月雪等人之證券帳戶拉頭股價係為日後用以違約交割之事知情,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乙○○有何違約交割情事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罪之犯行,則就被告丁○○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