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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41號、9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616號、第16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4號、93年度偵字第1333號、93年度偵字第36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5、6、7、10至22所示變造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2至22、24至26、29至52、60至63所示之偽造署押、編號17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扣案之筆刀、打磨筆各壹枝、燙金紙壹包及經變造之「林啟文」、「陳易成」駕駛執照上換貼之申○○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7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已於91年3月6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錢慶祖、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或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5月15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基於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變造駕駛執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變造)信用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㈠於91年5月間,申○○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無償或以每張偽造信用卡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偽造信用卡共29張,且明知「小周」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台新商業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真卡1張(實際持卡人陳張美卿於91年6月28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之,留供己用。申○○於取得上揭偽造信用卡及真卡後,旋基於偽造、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名署押,復於附表三編號60所示信用卡背面將原持卡人「陳張麗卿」之簽名署押變更為「張國鈺」,以表明「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識別及證明」之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委託不知情之黃成堯向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持附表一編號3至6及3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三編號5至17所載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張再德」、「林宗建」等簽名署押(詳如附表三5至17所示),偽以表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載之商品、餐飲服務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張再德」、「林宗建」及各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CC-357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3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5張及附表三編號60所示信用卡真卡1張。

㈡又申○○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荷蘭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偽造之信用卡,竟與「小周」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9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由申○○或「小周」分別佯稱係該信用卡持卡人「張志成」,並交付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各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位偽造「S King Hing」之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張志成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載金額之商品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荷蘭銀行、「S King Hing」、張志成及真正持卡人本人。嗣為警依附表三編號2莒光加油站之簽帳單上所載加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㈢復於91年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向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供己使用,即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鄒宗文」之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鄒宗文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顧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載之商品、餐飲服務及依約先從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鄒宗文」及真正持卡人宙○○本人。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另於92年5月間,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已失效之信用卡卡面壓平後,另行打上有效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內碼資料,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3至45所示之信用卡共13張,復基於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之署名,以表彰信用卡使用人身分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名人及發卡銀行,復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履向商家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於92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16之9號「幸子眼鏡行」特約商店(附表三編號23)刷卡消費,欲盜刷價值5,280元及3,980元之太陽眼鏡2支,而將上揭偽造信用卡交付與該商店老闆乙○○核對刷卡時,經乙○○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英商渣打銀行查詢後,始未得逞。申○○見事跡敗露,欲搶回乙○○手中之偽卡,與乙○○發生拉址(傷害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嗣為接獲報案到場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申○○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至46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3張。

㈤於92年6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申○○明知錢慶祖所交付

三編號61所示中華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真卡,係蔡豪失竊之信用卡,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仍予以收受留供己用,並承前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蔡豪」之簽名變更為「TASI HAW豪仔」之簽名署押(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以表明「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TASI

HAW 豪仔』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識別及證明」之私文書;復承前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暨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於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TASI HAW豪仔」之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TASI HA W豪仔」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載之商品、視聽歌唱餐飲服務(27至28部分,商店取消,詐欺未遂)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華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蔡豪。

㈥申○○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旋即承前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易成」、「何永通」之簽名署押,以表明「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識別及證明」之私文書;復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9至47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於附表三編號29至47所示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陳易成」、「何永通」之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陳易成、何永通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9至47所載之商品、視聽歌唱、餐飲服務及依約先行代墊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消費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陳易成」、「何永通」及真正持卡人本人。

㈦申○○復於92年8月下旬,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

北路口,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2張,嗣申○○知悉其友人高德緒欲帶案外人周坤昌、宋孝忠及鄧光華前往中國大陸結婚而需向安亨旅行社支付購買機票及簽證費用,遂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對高德緒佯稱由其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向安亨旅行社支付費用,高德緒則先將周坤昌所交付之現金交給其周轉使用,二人談妥後,申○○遂於同年9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申○○並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不法財物且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21號之安亨旅行社(附表三編號48、49),由申○○持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陳易成」之署押;另由「小吳」持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馮玉麟」之署押,致使安亨旅行社承辦人及發卡銀行誤認申○○及「小吳」係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代辦如附表三編號48、49所載服務及依約先行代墊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亥○○;高德緒亦因誤信周坤昌等人之旅費業已由申○○付清,而交付5萬元予申○○,嗣經持卡人亥○○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

㈧於92年9月10日,在不詳地點,申○○明知錢慶祖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信用卡共22張及丑○○之國民身分證1張,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實際持卡人失竊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仍收受之,並與錢慶祖共同基於變造信用卡之共同犯意聯絡,將附表二編號5、6、7、11至22所示信用卡真卡卡面壓平後,另行打上有效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內碼資料及換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條之方式連續變造該等信用卡,及將附表二編號9之信用卡之發卡年月及有效年月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人、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申○○復承前行使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與錢慶祖基於共同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0至5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丑○○失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50至52所示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丑○○」之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丑○○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及發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0至52所示財物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丑○○。嗣於92年9月12日4時3分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6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X2-858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至22所示之信用卡共21張、筆刀及打磨筆各1枝、燙金紙1包、丑○○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下列事實二所載經變造換貼申○○照片之「陳易成」駕駛執照1張。

二、申○○當時因案為檢察官發佈通緝,擬用變造之駕駛執照以逃避警方查緝,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某計程車上拾獲皮夾1個,內有「林啟文」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林啟文」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林啟文」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2年9月10日,在不詳地點,明知錢慶祖所交付「陳易成」之駕駛執照係陳易成失竊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仍予以收受,並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照片換貼在「陳易成」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陳易成、戶政機關對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於92年4月17日、同年9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1段169號前為警查獲,並各扣得上開經變造換貼申○○照片之「林啟文」、「陳易成」駕駛執照及林啟文之健保卡各1張。又於93年5月間,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黎祥茂」駕駛執照係黎祥茂失竊之贓物,竟承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2,000元之代價,予以故買之;復承前變造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並與「小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申○○將其個人照片1幀交予「小林」,再由「小林」將申○○的照片換貼在「黎祥茂」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完成後交給申○○,足生損害於黎祥茂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申○○於取得上開變造之證件後,旋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冒用「黎祥茂」名義,向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泰元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汽車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發票人欄」及「客戶資料表」上「客戶簽章指印欄」內偽造「黎祥茂」之簽名署名共2枚及指印署押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變造「黎祥茂」之駕駛執照交付該租賃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辦,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調查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字第243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88至89頁、第100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調查專員丁○○(偵查卷㈡第106頁至10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陳秀雯(偵查卷㈡第112至114頁)、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行員黃俊彥(偵查卷㈡第115至116頁)、碧安加油站員工劉卓翰(偵查卷㈡第134至136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路加油站員工張輝兆(偵查卷㈡第138至139頁)、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清(偵查卷㈡第153至154頁、第158頁、第160至161頁)、為被告租用CC-3573號小客車之黃成堯(偵查卷㈡第166至167頁)、向被告購買紅龍之劉啟宗(偵查卷㈡第34至38頁、第2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30、附表三編號60所示偽造信用卡共26張扣案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簽帳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查卷卷㈡第15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㈡第156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91年10月2日(91)港匯銀卡字第023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2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8頁)、上海匯豐銀行93年2月26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078號函(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05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91年9月5日(91)慶銀消卡催字第195號函(偵查卷㈠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1年9日9日中信卡管第91090號簡便行文表稿(偵查卷㈠第28、29頁)、冒用明細表(偵查卷㈡第108頁)及93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1年9月4日(91)消金字第11470 號函(偵查卷㈠第

33、34頁)、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1年9月9日91僑銀信卡字第234號簡便行文(偵查卷㈠第37、38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9月4日(91)富邦信卡第373號函(偵查卷㈠第40、41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2月25日(93)富邦信用第145號函(本院卷㈡第128、129頁)、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0日(91 )安信總字第823號函(偵查卷㈠第45頁)、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行91年9月10日(91)渣信字第1148號函(偵查卷㈠第48、49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1年9月10日(91)消管字第2919號函(偵查卷㈠第51、52頁)及93年2月27日(93)政查字第2338號函(本院卷㈡第106至108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9月10日(91)中凱字第0782號函(偵查卷㈠第55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1年9月13日玉卡字第9150454號函(偵查卷㈠第56、57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金卡字第09393550031號函(本院卷㈡第126、12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偵查卷㈡第90至105頁)及93年9月19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35頁以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偵查卷㈡第114頁)、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冒用資料(偵查卷㈡第117、118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荷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部襄理酉○○(偵查卷㈡第82至83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莒光路加油站員工張輝兆(偵查卷㈡第138至139頁)、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清(偵查卷㈡第153至154頁、第158頁、第160至161頁)、為被告租用CC-3573號小客車之黃成堯(偵查卷㈡第166至16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簽帳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查卷㈡第15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卷㈡第144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遭盜刷明細表(偵查卷㈡第8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信用卡原持卡人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㈤】第9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辦事員辛○○(偵查卷㈤第12至15頁)、金阪神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店長連錦標(偵查卷㈤第8頁)、與被告共同前往金阪神消費之蕭玫琪(偵查卷㈤第4至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至22所示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明細表(偵查卷㈤第27頁)及93年3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第11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幸子眼鏡行老闆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㈨】第45至4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行員邱奇泰(偵查卷㈨第49至51頁)、渣打銀行信用卡原申請人黃寶珠(偵查卷㈨第52至54頁、第105至106頁)、渣打銀行偽冒防治部專員陳聰棋(偵查卷㈨第25至26頁)、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組行員張玉珍(偵查卷㈨第2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甲○○(偵查卷㈨第31至32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至45所示偽造信用卡共13張及照片3幀可資佐證,復有花旗銀行92年7月

8 日(92)消信字第1322號函(偵查卷㈨第24頁)、渣打銀行受損明細表(偵查卷㈨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查卷㈨第2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7月2日(92)上卡風字第229號函(偵查卷㈨第3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遭冒刷明細(偵查卷第32之1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28日(92)政查字第142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偵查卷㈨第99至100之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2年10月24日(92)上卡風字第342號函及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查詢(偵查卷㈨第102至

103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㈩】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所陳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明細表(偵查卷㈩第

5 頁、第34頁)、蔡豪信用卡遺失聲明書(偵查卷㈩第20頁)、盜刷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偵查卷㈩第36至3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壬○○(偵查卷㈩第18至19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9至31、33至40、42至47所示簽帳單、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明細表(偵查卷㈩第7頁、第11頁、第34至35頁)、謝凱明信用卡遺失聲明書(偵查卷㈩第23頁)、林玲莉信用卡遺失聲明書(偵查卷㈩第28頁)、盜刷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偵查卷㈩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周建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6頁)、高德緒(偵查卷第37至41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調查人員唐崑寶(偵查卷第28至31頁)、信用卡原持卡人亥○○(偵查卷第25至27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8至49所示簽帳單、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及旅客收費明細表(偵查卷第

63 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授權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查卷第64頁)、信用卡原持卡人亥○○簽名之簽帳單(偵查卷第67頁)、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尚未提列帳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偵查卷第7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扣案信用卡原持卡人丑○○、戊○○、天○○、A○○及黃秀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㈦】第8至20頁)、台北銀行辦事員李俊毅(偵查卷㈦第21至23頁)、慶豐商業銀行辦事員鍾世維(偵查卷㈦第24至26頁)、世華商業銀行襄理葉展皓(偵查卷㈦第27至29頁)、渣打銀行行員秦廉(偵查卷㈦第30至32頁)、聯邦銀行信用卡辦事員廖德烊(偵查卷㈦第33至35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辦事員簡蔚瀅(偵查卷㈦第36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辦事員徐育德(偵查卷㈦第39至41頁)、中華商業銀行辦事員壬○○(偵查卷㈦第42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襄理陳慧舟(偵查卷㈦第45至47頁)、合作金庫銀行練習員蘇俊榕(偵查卷㈦第48至50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22所示偽造信用卡共18張、筆刀、打磨筆各1枝、燙金紙1包扣案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50至52所示簽帳單、丑○○及天○○贓物認領收據(偵查卷㈦第58至59頁)、慶豐商業銀行93年2月24日(93)卡催字第056號函(本院卷㈡第124、125頁)、93年2月25日(93)卡催字第060號函(本院卷㈡第144至147頁)及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偵查卷㈦第65頁)、匯豐銀行遭盜刷明細表(偵查卷㈦第66頁)、渣打銀行台北分行93年2月26日(92)渣信字第1598號函(本院卷㈡第121、122頁)、遭盜刷明細資料(偵查卷㈦第69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明細表(偵查卷㈦第72、75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遭偽卡冒用聲明書及轉待查報告(偵查卷㈦第73至74頁)、第一商業銀行國際停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及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偵查卷㈦第76至77頁)、合作金庫銀行93年2月25 日合金總卡字第09300 04148號函(本院卷㈡第123頁)、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2月27日(93)金卡字第0939355 0031號函(本院卷㈡第126、127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2月25日(93)富邦信卡第145號函(本院卷㈡第128、129頁)、台北銀行個人金融部93年3月2日北銀個金字第9360022600號函(本院卷㈡第130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3年3月5日(93)聯信卡字第0065號函(本院卷㈡第131、1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3年3月9日(93)國世卡控字第0078號函(本院卷㈡第13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啟文、黎祥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18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71頁),並有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林啟文、陳易成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憑,及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黎祥茂駕駛執照影本、如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均影本)在卷可按。此外,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46643號鑑定書在卷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之指印署押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被告偽造(變造)信用卡,或向錢慶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買或收受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及持卡人遺失之信用卡真卡,復由其與錢慶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周」、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等人分別持偽造信用卡、變造信用或真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該當下列各罪之構成要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至31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簽名署押)、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三編號60所示信用卡背面將「陳張麗卿」變造為「張國鈺」之簽名)、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附表三編號60所示信用卡真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偽造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3至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簽名署押)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即附表三編號23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三編號61所示信用卡背面將原持卡人「蔡豪」簽名變造為「TASI

H AW豪仔」之簽名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三24、25所示偽造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在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三編號29至47所示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29至47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偽造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48、49之詐欺取財罪及向高德緒施用詐術取得現金5萬元詐欺取財既遂部分)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變造信用卡罪(附表二編號5、6、7、10至22所示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三編號50至52所示偽造簽帳單)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要件(包含附表三編號50至5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拾獲林啟文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據為己有)、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陳易成駕駛執照)、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黎祥茂駕駛執照)、同法第

212 條變造駕駛執照罪(變造林啟文、陳易成之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變造黎祥茂之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以行使)、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件(行使偽造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

二、被告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變造信用卡後尚未行使及行使自行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部分,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變造駕駛執照、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及客戶資料表持以行使之犯行,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等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偽造信用卡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㈦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向安亨旅行社詐欺取財部分;其與錢慶祖即犯罪事實一㈧之變造信用卡罪;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之「小林」,就犯罪事實二變造黎祥茂駕駛執照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變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收受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所犯連續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變造信用卡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黎祥茂之駕駛執照)、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侵占遺失物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以被告冒刷信用卡方式向附表三編號2至4、5至17、18至22所示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已由蒞庭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條之詐欺取財罪,爰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4號(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0號(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3號(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二變造林啟文駕駛執照部分,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665號),暨犯罪事實二被告變造黎祥茂駕駛執照後進而持以行使及冒用「黎祥茂」名義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客戶資料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3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相同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7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已於91年3月6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多次偽造、變造多張信用卡,從不同管道蒐集偽卡、真卡,復持偽造、變造之信用卡或真正之信用卡,冒名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被告復變造林啟文、陳易成、黎祥茂之駕駛執照,並行使變造之黎祥茂之駕駛執照冒名租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啟文、陳易成、黎祥茂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5、6、7、10至22所示變造信用卡,分別屬偽造、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至22、24至26、29至52、60至63所示之偽造署押,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經變造之「林啟文」、「陳易成」之駕駛執照上所換貼被告照片各1幀、筆刀、打磨筆各1枝及燙金紙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7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見偵查卷㈠第17頁),係被告與共犯錢慶祖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經變造之「黎祥茂」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幀,因被告已將該駕駛執照丟棄,現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偵查卷第6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申○○明知共犯高大慶(另案審理中)所持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高大慶以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偽造信用卡,竟與高大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7日13時許,持前揭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號「緣慶珠寶店」特約商店(附表三編號1)刷卡消費,欲盜刷購買價值315,000元之鑽石,持以行使交付與該商店老闆田安住核對刷卡時,經田安住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查核後,發覺上揭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致未能得逞。申○○、高大慶見犯行暴露,隨即駕駛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與高大慶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變造「陳易成」之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嫌。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在源慶珠寶店附近

汽車保養廠修車,高大慶進去源慶珠寶店買珠寶前並未告知其係使用偽卡消費,其只是進去源慶珠寶詢問高大慶是否買好,事先並不知高大慶使用偽卡盜刷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高大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其刷卡時,並未一直待在珠寶店內,被告原本在車上等,他可能等太象才進來,被告不知其身上有偽卡,被告也沒有看到其在刷卡,是後來盜刷沒有成功,被告問其,其才告訴被告是使用偽卡等情相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㈠第96、97、99頁),另證人即源慶珠寶店負責人田安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與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即高大慶)到我們店裡來,是瘦的人挑東西,瘦的男子主動拿出偽卡出來,被告並非從頭一直在店裡,被告進進出等語(同上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高大慶共同使用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陳易成」駕駛執照後有持以行使之

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為其唯一論據,且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8244號移送併辦要旨另以:被告於92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持附表一編號33至45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16之9號「幸子眼鏡行」特約商店(附表三編號23)刷卡消費時,經該商店老闆乙○○發覺係偽卡,申○○見事跡敗露,欲搶回乙○○手中之偽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及兩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5月13日17時許,侵入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美嘉琦洗衣店」內竊取皮包1只(內有盧欣秀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黎祥茂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復於93年5月26日18時許侵入李涓陵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家,竊取天珠、水晶各1串、NOKIA8310型手機1支、錄音機、LCD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藝術銅片及木頭印章、手錶1支、IBM電腦背包1只、信用卡7張(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華信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價值合計約189,790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揭李涓陵失竊聯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52),於附表三編號54至59所載時間、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李明訟」、「李明陵」、「李涓綾」之署押,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消費紀錄,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4至59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李明訟」、「李明陵」、「李涓綾」及李涓陵,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本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三、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8244號移送併辦被告傷害罪部

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縱認依移送事實所載,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罪,核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何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移送併辦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竊盜部分:

查上開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黎祥茂之駕駛執照,係其以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買入,並非其所竊取等語。

且依告訴人黎祥茂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71頁),至多僅能證明於93年5月13日17時許,有人侵入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美嘉琦洗衣店」內竊取皮包1只(內有盧欣秀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黎祥茂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事實,另告訴人李涓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於93年5月26日18時許,李涓陵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遭不詳士人侵入竊取天珠、水晶各1串、NOKIA8310型手機1支、錄音機、LCD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藝術銅片及木頭印章、手錶1支、IBM電腦背包1只、信用卡7張(美國運通銀行、聯邦銀行、華信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等物,嗣有不詳人士駕駛DW-0105號轎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源發加油站加油時,冒用盜刷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金額等事實,衡諸社會常情,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竊盜而取得,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該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當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該物之事實逕行推斷竊盜行為,而遽令其負竊盜罪責。參以被告對於其他冒用信用卡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要無獨就上開併案部分為不實否認之必要,是徒以併案意旨所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既否認併案部分犯行,更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犯行部分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能認定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牽連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對此移送併辦部份予以審究。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

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經查,本件附表三編號54至59所示各次犯行,不唯被告所否認,且卷附簽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及第35頁)原本、影本上偽造之被害人「李明綾」、「李涓綾」、「李明訟」之筆跡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附表三編號54至59所示冒名盜刷刷信用卡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⒊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010

號移送併辦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40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信用卡 │ 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實│偽造之信用卡背││ │ 卡面發卡銀行 │(卡號實際發卡銀行)│際持卡人│面持卡人欄姓名│├──┼───────┼──────────┼────┼───────┤│1 │ 荷商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丙○○ │丙○○ │├──┼───────┼──────────┼────┼───────┤│2 │ 荷商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志成 │S King Hing │├──┼───────┼──────────┼────┼───────┤│3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美妙 │張再德 │├──┼───────┼──────────┼────┼───────┤│4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姚振莒 │張再德 │├──┼───────┼──────────┼────┼───────┤│5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卜玉梅 │張再德 │├──┼───────┼──────────┼────┼───────┤│6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國源 │李江醇 │├──┼───────┼──────────┼────┼───────┤│7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琮岳 │張再興 │├──┼───────┼──────────┼────┼───────┤│8 │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賴俐伶 │無 │├──┼───────┼──────────┼────┼───────┤│9 │ 萬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謝陳勸 │張再興 ││ │ │(萬通商業銀行) │ │ │├──┼───────┼──────────┼────┼───────┤│10 │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劉怡夫 │蘇瑞興 ││ │ │(萬通商業銀行) │ │ │├──┼───────┼──────────┼────┼───────┤│11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鍾宛靜 │無 │├──┼───────┼──────────┼────┼───────┤│12 │ 花旗銀行 │不明卡號之大來卡 │ │無 │├──┼───────┼──────────┼────┼───────┤│13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 │張世昌 ││ │ │(慶豐商業銀行) │ │ │├──┼───────┼──────────┼────┼───────┤│14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玄○○ │謝志勇 │├──┼───────┼──────────┼────┼───────┤│15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許智寧 │張世昌 ││ │ │(萬泰商業銀行) │ │ │├──┼───────┼──────────┼────┼───────┤│16 │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戌○○ │Hsieh 宗建 ││ │ │(華南商業銀行) │ │ │├──┼───────┼──────────┼────┼───────┤│17 │ 華僑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癸○○ │黃有財 │├──┼───────┼──────────┼────┼───────┤│18 │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辰○○ │劉彤雅 ││ │ │(富邦商業銀行) │ │ │├──┼───────┼──────────┼────┼───────┤│19 │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巳○○ │林宗建 ││ │ │(華信安泰銀行) │ │ │├──┼───────┼──────────┼────┼───────┤│20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 │黃有財 │├──┼───────┼──────────┼────┼───────┤│21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午○○ │無 ││ │ │(渣打銀行) │ │ │├──┼───────┼──────────┼────┼───────┤│22 │ 荷商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子○○ │黃有財 ││ │ │(花旗銀行) │ │ │├──┼───────┼──────────┼────┼───────┤│23 │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地○○ │張世昌 ││ │ │(中國商業銀行) │ │ │├──┼───────┼──────────┼────┼───────┤│24 │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寅○○ │林宗建 ││ │ │(玉山商業銀行) │ │ │├──┼───────┼──────────┼────┼───────┤│25 │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未○○ │林宗建 ││ │ │(玉山商業銀行) │ │ │├──┼───────┼──────────┼────┼───────┤│26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賴淑美 │張世昌 ││ │ │(中國信託銀行) │ │ │├──┼───────┼──────────┼────┼───────┤│27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庚○○ │謝志雄 ││ │ │(慶豐商業銀行) │ │ │├──┼───────┼──────────┼────┼───────┤│28 │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資料不存│Aeihny 林宗建││ │ │ │在 │ │├──┼───────┼──────────┼────┼───────┤│29 │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卯○○ │黃有財 │├──┼───────┼──────────┼────┼───────┤│30 │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高素蘭 │劉東洋 ││ │ │(富邦商業銀行) │ │ │├──┼───────┼──────────┼────┼───────┤│31 │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宇○○ │林宗建 │├──┼───────┼──────────┼────┼───────┤│32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 │鄒宗文 │├──┼───────┼──────────┼────┼───────┤│33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發卡銀行│洪添富 ││ │ │ │未發行 │ │├──┼───────┼──────────┼────┼───────┤│34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發卡銀行│楊士方 ││ │ │ │未發行 │ │├──┼───────┼──────────┼────┼───────┤│35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蔣桂鳳 │曾長熙 │├──┼───────┼──────────┼────┼───────┤│36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春安 │周恆良 │├──┼───────┼──────────┼────┼───────┤│37 │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寶珠 │周恆良 │├──┼───────┼──────────┼────┼───────┤│38 │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仲武 │無 │├──┼───────┼──────────┼────┼───────┤│39 │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發卡銀行│黃銘義 ││ │ │ │未發行 │ │├──┼───────┼──────────┼────┼───────┤│40 │ 土地銀行 │卡面磨損無法辨識 │ │無 │├──┼───────┼──────────┼────┼───────┤│41 │ 臺灣銀行 │卡面磨損無法辨識 │ │袁著賢 │├──┼───────┼──────────┼────┼───────┤│42 │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張金鑑 │周樹根 │├──┼───────┼──────────┼────┼───────┤│43 │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義一 │無 │├──┼───────┼──────────┼────┼───────┤│44 │ 荷商荷蘭銀行 │卡面磨損無法辨識 │ │無 │├──┼───────┼──────────┼────┼───────┤│45 │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志忠 │李筆龍 │├──┼───────┼──────────┼────┼───────┤│46 │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伶俐 │何永通 │├──┼───────┼──────────┼────┼───────┤│47 │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謝凱明 │陳易成 │├──┼───────┼──────────┼────┼───────┤│48 │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亥○○ │陳易成 │├──┼───────┼──────────┼────┼───────┤│49 │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亥○○ │馮玉麟 │└──┴───────┴──────────┴────┴───────┘附表二:

┌──┬──────────┬──────────┬────┬────┬─────────┐│ │ │ │信用卡實│ │ ││編號│發卡銀行及原卡號 │ 變造後之卡號 │際持卡人│失竊時間│ 變 造 情 形 ││ │ │ │ │ │ │├──┼──────────┼──────────┼────┼────┼─────────┤│1 │慶豐商業銀行 │未變造 │丑○○ │92年9月 │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10日 │ │├──┼──────────┼──────────┼────┼────┼─────────┤│2 │慶豐商業銀行 │未變造 │丑○○ │92年9月 │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10日 │ │├──┼──────────┼──────────┼────┼────┼─────────┤│3 │台北銀行 │未變造 │丑○○ │92年9月 │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10日 │ │├──┼──────────┼──────────┼────┼────┼─────────┤│4 │聯邦銀行 │未變造 │天○○ │92年8月 │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30日 │ │├──┼──────────┼──────────┼────┼────┼─────────┤│5 │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廖惠榮 │92年8月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已無法辨識 │ │ │21日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 │ │英文姓名並將「林勵││ │ │ │ │ │秀」本人簽名條換貼││ │ │ │ │ │於該信用卡背面 │├──┼──────────┼──────────┼────┼────┼─────────┤│6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92年8月 │變造卡號 ││ │0000-0000-0000-0000 │ │變造前原│21日 │ ││ │ │ │持卡人)│ │ │├──┼──────────┼──────────┼────┼────┼─────────┤│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92年8月 │變造卡號 ││ │0000-0000-0000-0000 │ │變造前原│21日 │ ││ │ │ │持卡人)│ │ │├──┼──────────┼──────────┼────┼────┼─────────┤│8 │萬泰商業銀行 │未變造 │A○○ │92年9月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11日 │ │├──┼──────────┼──────────┼────┼────┼─────────┤│9 │渣打銀行 │未變造 │A○○ │92年9月 │未變造 ││ │0000-0000-0000-0000 │ │ │11日 │ │├──┼──────────┼──────────┼────┼────┼─────────┤│10 │渣打銀行(未扣案) │卡號雖未變造,惟發卡│黃秀芳 │92年9月4│變造發卡年月及有效││ │0000-0000-0000-0000 │年月及有效年月已經變│ │日 │年月 ││ │ │造。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 │將原有卡號壓平尚未打│吳俊龍 │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0000-0000-0000-00** │上變造卡號 │ │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 │ │英文姓名 │├──┼──────────┼──────────┼────┼────┼─────────┤│1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蕭鐵夫(│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號原持卡│ │英文姓名並換貼背面││ │ │ │人) │ │持卡人簽名條 │├──┼──────────┼──────────┼────┼────┼─────────┤│1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明太(│ │變造卡號 ││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 ││ │ │ │號原持卡│ │ ││ │ │ │人) │ │ │├──┼──────────┼──────────┼────┼────┼─────────┤│14 │慶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唐國志 │ │變造卡號 ││ │原卡號不詳 │ │ │ │ │├──┼──────────┼──────────┼────┼────┼─────────┤│1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HAI │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CHANG │ │、有效年月並在背面││ │ │ │CHUAN │ │持卡人簽名條重複貼││ │ │ │ │ │上有「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之簽名條 │├──┼──────────┼──────────┼────┼────┼─────────┤│16 │花旗銀行 │將原卡號壓平尚未打上│張文欣 │ │將原卡號、發卡年月││ │0000-0000-0000-0000 │變造卡號 │ │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 │ │英文姓名壓平並撕去││ │ │ │ │ │背面持卡人簽名條 │├──┼──────────┼──────────┼────┼────┼─────────┤│1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0000-0000-0000-**** │ │ │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 │ │英文姓名及換貼簽名││ │ │ │ │ │為「彭玉樹」之簽名││ │ │ │ │ │條於背面 │├──┼──────────┼──────────┼────┼────┼─────────┤│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鵬戎(│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有效年月、持卡人││ │ │ │號持卡人│ │英文姓名及換貼簽名││ │ │ │) │ │為劉昭善之簽名條於││ │ │ │ │ │背面 │├──┼──────────┼──────────┼────┼────┼─────────┤│19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廖惠榮(│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有效年月及持卡人││ │ │ │號持卡人│ │英文姓名並換貼簽名││ │ │ │) │ │為何永通之簽名條於││ │ │ │ │ │背面 │├──┼──────────┼──────────┼────┼────┼─────────┤│2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東良(│92年6月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14日 │、有效年月及持卡人││ │ │ │號持卡人│ │英文姓名並換貼簽名││ │ │ │) │ │為張高槐之簽名條於││ │ │ │ │ │背面 │├──┼──────────┼──────────┼────┼────┼─────────┤│21 │華信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鵬戎(│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有效年月及持卡人││ │ │ │號持卡人│ │英文姓名並換貼簽名││ │ │ │) │ │為楊文助之簽名條 │├──┼──────────┼──────────┼────┼────┼─────────┤│22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馬治中(│ │變造卡號、發卡年月││ │原卡號不詳 │ │變造後卡│ │、有效年月及持卡人││ │ │ │號持卡人│ │英文姓名並換貼簽名││ │ │ │) │ │為黃英粟之簽名條 │└──┴──────────┴──────────┴────┴────┴─────────┘附表三(被告盜刷信用卡明細表):

┌──┬────┬──────────┬─────┬──────┬──────┐│編號│盜刷時間│ 卡別、卡號 │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地點│應沒收之署押││ │ │ │(新台幣)│及其消費項目│(指簽帳單原││ │ │ │ │ │上之署押,以││ │ │ │ │ │下頁次為影本││ │ │ │ │ │所在頁次) │├──┼────┼──────────┼─────┼──────┼──────┤│1 │91年3月 │荷商荷蘭銀行 │315,000元 │緣慶珠寶店(│商店取消未為││ │27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路│簽名署押 ││ │ │ │ │)(鑽石) │ │├──┼────┼──────────┼─────┼──────┼──────┤│2 │91年6月9│荷商荷蘭銀行 │700元 │莒光路加油站│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萬華│簽帳單顧客存││ │ ○ ○ ○區○○路○號 │根聯、商店存││ │ │ │ │)(加油) │根聯上偽造「││ │ │ │ │ │S King Hing ││ │ │ │ │ │」簽名署押各││ │ │ │ │ │1枚(偵查卷 ││ │ │ │ │ │㈡第86頁) │├──┼────┼──────────┼─────┼──────┼──────┤│3 │同上 │同上 │3,050元 │九岳紳士名店│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長安│簽帳單顧客存││ │ │ │ │東路)(服飾│根聯、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S King Hing ││ │ │ │ │ │」簽名署押各││ │ │ │ │ │1枚(偵查卷 ││ │ │ │ │ │㈡第87頁) │├──┼────┼──────────┼─────┼──────┼──────┤│4 │同上 │同上 │63,000元 │地中海水族館│以複寫式在簽││ │ │ │ │(臺北縣蘆洲│單顧客根聯、││ │ │ │ │市○○路)(│店存根上偽造││ │ │ │ │紅龍2尾及淡 │「S King Hin││ │ │ │ │水魚) │ g」簽名署押││ │ │ │ │ │1枚(偵查卷 ││ │ │ │ │ │㈡第85頁) │├──┼────┼──────────┼─────┼──────┼──────┤│5 │91年5月 │遠東商業銀行 │1,240元 │呂光路加油站│以複寫方式在││ │15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萬華│簽帳單顧客存││ │ ○ ○ ○區○○路○號 │根聯、商店存││ │ │ │ │)(加油)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 ││ │ │ │ │ │103頁 ) │├──┼────┼──────────┼─────┼──────┼──────┤│6 │同上 │同上 │13,000元 │羅蜜歐企業社│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中華│簽帳單顧客存││ │ │ │ │路2段)(威 │根聯、商店存││ │ │ │ │爾鋼) │根聯及聯合信││ │ │ │ │ │用卡中心存查││ │ │ │ │ │聯上偽造「張││ │ │ │ │ │再德」簽名署││ │ │ │ │ │押各1枚(偵 ││ │ │ │ │ │查卷㈡第104 ││ │ │ │ │ │頁) │├──┼────┼──────────┼─────┼──────┼──────┤│7 │同上 │同上 │38,000元 │魚之鄉水族館│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縣中和│簽帳單顧客存││ │ │ │ │市○○路○段 │根聯、商店存││ │ │ │ │)(紅龍1尾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 ││ │ │ │ │ │105頁) │├──┼────┼──────────┼─────┼──────┼──────┤│8 │91年5月 │遠東商業銀行 │500元 │莒光路加油站│以複寫方式在││ │23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萬華│簽帳單顧客存││ │ ○ ○ ○區○○路○號 │根聯、商店存││ │ │ │ │)(加油)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1││ │ │ │ │ │頁) │├──┼────┼──────────┼─────┼──────┼──────┤│9 │同上 │同上 │24,720元 │地中海水族館│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復興│簽帳單顧客存││ │ │ │ │南路2段288號│根聯、商店存││ │ │ │ │)(紅龍4尾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3││ │ │ │ │ │頁) │├──┼────┼──────────┼─────┼──────┼──────┤│10 │同上 │同上 │3,200元 │萊爾富商店(│簽帳單上偽造││ │ │ │ │臺北縣板橋市│「張再德」簽││ │ │ │ │文化路2段48 │名署押1枚( ││ │ │ │ │號)(購物)│偵查卷㈡第92││ │ │ │ │ │頁) │├──┼────┼──────────┼─────┼──────┼──────┤│11 │91年6月4│遠東商業銀行 │930元 │碧安加油站(│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縣新店市│簽帳單顧客存││ │ │ │ │安康路)(加│根聯、商店存││ │ │ │ │油)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5││ │ │ │ │ │頁) │├──┼────┼──────────┼─────┼──────┼──────┤│12 │同上 │同上 │1,496元 │發現泰國餐廳│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縣永和│簽帳單顧客存││ │ │ │ │市○○路)(│根聯、商店存││ │ │ │ │餐飲服務)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6││ │ │ │ │ │頁) │├──┼────┼──────────┼─────┼──────┼──────┤│13 │同上 │同上 │1,132元 │潛意識西餐廳│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仁愛│簽帳單顧客存││ │ │ │ │路2段)(餐 │根聯、商店存││ │ │ │ │飲服務)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7││ │ │ │ │ │頁) │├──┼────┼──────────┼─────┼──────┼──────┤│14 │同上 │同上 │3,430元 │全家福東湖分│以複寫方式在││ │ │ │ │公司(臺北市│簽帳單顧客存││ │ │ │ │東湖街)(購│根聯、商店存││ │ │ │ │物) │根聯上偽造「││ │ │ │ │ │張再德」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㈡第98││ │ │ │ │ │頁) │├──┼────┼──────────┼─────┼──────┼──────┤│15 │同上 │同上 │40,000元 │匯盛水族館(│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縣三重市│簽帳單顧客存││ │ │ │ │三和路4段) │根聯、商店存││ │ │ │ │(紅龍2尾) │根聯及聯合信││ │ │ │ │ │用卡中心存查││ │ │ │ │ │聯上偽造「張││ │ │ │ │ │再德」簽名署││ │ │ │ │ │押各1枚(偵 ││ │ │ │ │ │查卷㈡第99頁││ │ │ │ │ │) │├──┼────┼──────────┼─────┼──────┼──────┤│16 │91年6月1│中國信託銀行 │31,000元 │三綺水族館(│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縣中和市│簽帳單顧客存││ │ │ │ │信義街)(紅│根聯、商店存││ │ │ │ │龍1尾) │根聯及聯合信││ │ │ │ │ │用卡中心存查││ │ │ │ │ │聯上偽造「張││ │ │ │ │ │再德」簽名署││ │ │ │ │ │押各1枚(偵 ││ │ │ │ │ │查卷㈡第109 ││ │ │ │ │ │頁) │├──┼────┼──────────┼─────┼──────┼──────┤│17 │91年8月3│匯豐銀行 │1,060元 │積穗加油站(│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加油) │商店存根聯上││ │ │ │ │ │偽造「林宗建││ │ │ │ │ │」簽名署押1 ││ │ │ │ │ │枚(偵查卷㈠││ │ │ │ │ │第17頁係顧客││ │ │ │ │ │存根聯原本,││ │ │ │ │ │原本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項第 ││ │ │ │ │ │3款規定沒收 ││ │ │ │ │ │,其上偽造署││ │ │ │ │ │押不另為沒收││ │ │ │ │ │之諭知。) │├──┼────┼──────────┼─────┼──────┼──────┤│18 │92年2月3│中國信託銀行 │858元 │西堤餐飲公司│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復興│簽帳單顧客存││ │ │ │ │南路1段)( │根聯、商店存││ │ │ │ │餐飲服務) │根聯上偽造「││ │ │ │ │ │鄒宗文」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㈤第28││ │ │ │ │ │頁) │├──┼────┼──────────┼─────┼──────┼──────┤│19 │同上 │同上 │38,000元 │金阪神家具公│以複寫方式在││ │ │ │ │司(臺北縣五│簽帳單顧客存││ │ │ ○ ○○鄉○○路)│根聯、商店存││ │ │ │ │(沙發、燈飾│根聯上偽造「││ │ │ │ │) │鄒宗文」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㈤第29││ │ │ │ │ │頁) │├──┼────┼──────────┼─────┼──────┼──────┤│20 │同上 │同上 │790元 │重陽加油站(│簽帳單顧客存││ │ │ │ │臺北縣三重市│根聯上無簽名││ │ │ │ │河邊北路)(│署押(偵查卷││ │ │ │ │加油) │㈤第30頁) │├──┼────┼──────────┼─────┼──────┼──────┤│21 │同上 │同上 │7,185元 │高峰百貨南港│以複寫方式在││ │ │ │ │店(臺北市忠│簽帳單顧客存││ │ │ │ │孝東路7段) │根聯、商店存││ │ │ │ │(購物) │根聯上偽造「││ │ │ │ │ │鄒宗文」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㈤第31││ │ │ │ │ │頁) │├──┼────┼──────────┼─────┼──────┼──────┤│22 │同上 │ 同上 │18,000元 │金品皮鞋店(│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林森北│簽帳單顧客存││ │ │ │ │路)(購物)│根聯、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鄒宗文」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㈤第32││ │ │ │ │ │頁) │├──┼────┼──────────┼─────┼──────┼──────┤│23 │92年5月 │渣打銀行 │9.260元 │幸子眼鏡行(│商店取消未為││ │27日20時│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士林區│簽名署押 ││ │30分許 │ │ │大東路16之9 │ ││ │ │ │ │號)(太陽眼│ ││ │ │ │ │鏡2支) │ │├──┼────┼──────────┼─────┼──────┼──────┤│24 │92年6月 │中華商業銀行 │1,500元 │萊爾富超商林│簽帳單上偽造││ │27日 │0000-0000-0000-0000 │ │森店(臺北市│「Tasi Haw豪││ │ │ │ │林森北路101 │仔」簽名署押││ │ │ │ │號)(購物)│1枚(偵查卷 ││ │ │ │ │ │㈩第6頁) │├──┼────┼──────────┼─────┼──────┼──────┤│25 │同上 │同上 │1,900元 │姍姍精品店 │簽帳單上偽造││ │ │ │ │、TWINS精品 │「Tasi Haw豪││ │ │ │ │名店(臺北市│仔」簽名署押││ │ │ │ │林森北路349 │1枚(偵查卷 ││ │ │ │ │之2號)(購 │㈩第6頁) ││ │ │ │ │物) │ │├──┼────┼──────────┼─────┼──────┼──────┤│26 │同上 │同上 │5,708元 │錢櫃KTV林森 │以複寫方式在││ │ │ │ │店(臺北市林│簽帳單顧客存││ │ │ │ │森北路308號 │根聯、商店存││ │ │ │ │)(視聽娛樂│根聯上偽造「││ │ │ │ │) │Tasi Haw豪仔││ │ │ │ │ │」簽名署押各││ │ │ │ │ │1枚(偵查卷 ││ │ │ │ │ │㈩第6頁) │├──┼────┼──────────┼─────┼──────┼──────┤│27 │同上 │同上 │7,600元 │WEGO TAIPEI │商店取消未為││ │ │ │ │(購物) │簽名署押 │├──┼────┼──────────┼─────┼──────┼──────┤│28 │同上 │同上 │17,300元 │金萊萊銀樓(│商店取消未為││ │ │ │ │臺北市○○街│簽名署押 ││ │ │ │ │248號1樓)(│ ││ │ │ │ │購物) │ │├──┼────┼──────────┼─────┼──────┼──────┤│29 │92年8月 │中華商業銀行 │3,000元 │廣三崇光國際│以複寫方式在││ │14日 │0000-0000-0000-0000 │ │開發股份有限│簽帳單顧客存││ │ │ │ │公司(臺中市│根聯、商店存││ │ │ ○ ○○區○○○路│根聯上偽造「││ │ │ │ │1段299號)(│何永通」簽名││ │ │ │ │購物)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2││ │ │ │ │ │頁) │├──┼────┼──────────┼─────┼──────┼──────┤│30 │同上 │同上 │5,040元 │LANWEW臺中公│以複寫方式在││ │ │ │ │益店(臺中是│簽帳單顧客存││ │ │ ○ ○○區○○路 │根聯、商店存││ │ │ │ │215號)(購 │根聯上偽造「││ │ │ │ │物) │何永通」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2││ │ │ │ │ │頁) │├──┼────┼──────────┼─────┼──────┼──────┤│31 │同上 │同上 │360元 │神農藥局(臺│簽帳單上偽造││ │ │ │ │中是西區公益│「何永通」簽││ │ │ │ │鹿190之1號1 │名署押1枚( ││ │ │ │ │樓)(購物)│偵查卷㈩第13││ │ │ │ │ │頁) │├──┼────┼──────────┼─────┼──────┼──────┤│32 │92年8月 │同上 │450元 │俊泰實業(臺│簽帳單上偽造││ │16日 │ │ │北市○○路14│「何永通」簽││ │ │ │ │號)(購物)│名署押1枚( ││ │ │ │ │ │未扣案) │├──┼────┼──────────┼─────┼──────┼──────┤│33 │同上 │同上 │1,957元 │萊爾富股份有│簽帳單上偽造││ │ │ │ │限公司如意店│「何永通」簽││ │ │ │ │(臺北市松江│名署押1枚( ││ │ │ │ │路28至30之1 │偵查卷㈩第13││ │ │ │ │號)(購物)│頁) │├──┼────┼──────────┼─────┼──────┼──────┤│34 │92年8月 │同上 │15,750元 │金員外視聽社│簽帳單上偽造││ │17日 │ │ │(臺北市中山│「何永通」簽││ │ ○ ○ ○區○○路185 │名署押1枚( ││ │ │ │ │號3樓)(視 │本院卷㈡第 ││ │ │ │ │聽娛樂) │142頁 ) │├──┼────┼──────────┼─────┼──────┼──────┤│35 │同上 │同上 │6,300元 │欣亞商行(臺│以複寫方式在││ │ │ │4,515元 │北市中山區松│簽帳單顧客存││ │ │ │6,300元 │江路185號4樓│根聯、商店存││ │ │ │ │之1)(購物 │根聯及聯合信││ │ │ │ │) │用卡中心存查││ │ │ │ │ │聯上偽造「何││ │ │ │ │ │永通」簽名署││ │ │ │ │ │押各1枚(偵 ││ │ │ │ │ │查卷㈩第15頁││ │ │ │ │ │) │├──┼────┼──────────┼─────┼──────┼──────┤│36 │同上 │同上 │31,500元 │亞洲舞廳(臺│簽帳單上偽造││ │ │ │ │北市萬華區漢│「何永通」簽││ │ │ │ │口街2段54號2│名署押1枚( ││ │ │ │ │樓)(視聽娛│偵查卷㈩第13││ │ │ │ │樂) │頁) │├──┼────┼──────────┼─────┼──────┼──────┤│37 │同上 │同上 │1,010元 │中國石油(臺│以複寫方式在││ │ │ │ │北市○○○路│簽帳單顧客存││ │ │ │ │2段2號)(加│根聯、商店存││ │ │ │ │油) │根聯上偽造「││ │ │ │ │ │何永通」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4││ │ │ │ │ │頁) │├──┼────┼──────────┼─────┼──────┼──────┤│38 │同上 │同上 │2,696元 │惠康百貨(臺│以複寫方式在││ │ │ │ │北市信義區松│簽帳單顧客存││ │ │ │ │仁路271號地 │根聯、商店存││ │ │ │ │下1樓)(購 │根聯上偽造「││ │ │ │ │物) │何永通」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4││ │ │ │ │ │頁) │├──┼────┼──────────┼─────┼──────┼──────┤│39 │92年8月5│中華商業銀行 │2,156元 │黃金海餐廳有│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限公司(臺北│簽帳單顧客存││ │ │ │ │市○○街○○號│根聯、商店存││ │ │ │ │2樓)(餐飲 │根聯上偽造「││ │ │ │ │服務) │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0││ │ │ │ │ │頁) │├──┼────┼──────────┼─────┼──────┼──────┤│40 │同上 │同上 │18,700元 │U&V精品店(│簽帳單上偽造││ │ │ │ │臺北市林森北│「陳易成」簽││ │ │ │ │路301號1樓)│名署押1枚( ││ │ │ │ │(購物) │偵查卷㈩第9 ││ │ │ │ │ │頁) │├──┼────┼──────────┼─────┼──────┼──────┤│41 │同上 │同上 │1,300元 │俊泰實業(臺│簽帳單上偽造││ │ │ │ │北市○○路14│「陳易成」簽││ │ │ │ │號)(購物)│名署押1枚( ││ │ │ │ │ │未扣案) │├──┼────┼──────────┼─────┼──────┼──────┤│42 │同上 │同上 │2,000元 │萊爾富國際股│簽帳單上偽造││ │ │ │ │份有限公司信│「陳易成」簽││ │ │ │ │鑽店(臺北市│名署押1枚( ││ │ │ │ │莊敬路322號1│偵查卷㈩第9 ││ │ │ │ │樓)(購物)│頁) │├──┼────┼──────────┼─────┼──────┼──────┤│43 │同上 │同上 │9,600元 │獨領風騷商行│簽帳單上偽造││ │ │ │ │(臺北市林森│「陳易成」簽││ │ │ │ │北路264號1樓│名署押1枚( ││ │ │ │ │)(購物) │本院卷㈡第 ││ │ │ │ │ │141頁 ) │├──┼────┼──────────┼─────┼──────┼──────┤│44 │同上 │同上 │11,680元 │司臣氏珠寶銀│以複寫方式在││ │ │ │ │樓(臺北市林│簽帳單顧客存││ │ │ │ │森北路348號1│根聯、商店存││ │ │ │ │樓)(購物)│根聯上偽造「││ │ │ │ │ │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8 ││ │ │ │ │ │頁) │├──┼────┼──────────┼─────┼──────┼──────┤│45 │同上 │同上 │5,120元 │蜜雅服飾店(│以複寫方式在││ │ │ │ │臺北市林森北│簽帳單顧客存││ │ │ │ │路261號之3)│根聯、商店存││ │ │ │ │(購物) │根聯上偽造「││ │ │ │ │ │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10││ │ │ │ │ │頁) │├──┼────┼──────────┼─────┼──────┼──────┤│46 │同上 │同上 │2,777元 │康是美生活藥│以複寫方式在││ │ │ │ │妝店松錦門市│簽帳單顧客存││ │ │ │ │(臺北市松江│根聯、商店存││ │ │ │ │路307號1樓)│根聯上偽造「││ │ │ │ │(購物) │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㈩第8 ││ │ │ │ │ │頁) │├──┼────┼──────────┼─────┼──────┼──────┤│47 │同上 │同上 │1,738元 │新東陽股份有│簽帳單上偽造││ │ │ │ │限公司(臺北│「陳易成」簽││ │ │ │ │市○○○路4 │名署押1枚( ││ │ │ │ │段289號8樓)│本院卷㈡第9 ││ │ │ │ │(購物) │頁) │├──┼────┼──────────┼─────┼──────┼──────┤│48 │92年9月1│臺灣銀行 │37,000元 │安亨旅行社(│以複寫方式在││ │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大同區│簽帳單顧客存││ │ │ │ │承德路3段143│根聯、商店存││ │ │ │ │巷21號)(購│根聯上偽造「││ │ │ │ │物) │陳易成」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第62││ │ │ │ │ │頁) │├──┼────┼──────────┼─────┼──────┼──────┤│49 │同上 │安泰商業銀行 │38,200元 │同上(購物)│以複寫方式在││ │ │0000-0000-0000-0000 │ │ │簽帳單顧客存││ │ │ │ │ │根聯、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馮玉麟」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偵查卷第62││ │ │ │ │ │頁) │├──┼────┼──────────┼─────┼──────┼──────┤│50 │92年9月 │慶豐商業銀行 │16,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以複寫方式在││ │10日 │0000-0000-0000-0000 │ │(臺北市松壽│簽帳單顧客存││ │ │ │ │路)(購物)│根聯、商店存││ │ │ │ │ │根聯上偽造「││ │ │ │ │ │丑○○」簽名││ │ │ │ │ │署押各1枚(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145頁) │├──┼────┼──────────┼─────┼──────┼──────┤│51 │同上 │同上 │2,389元 │NEW YORK商場│簽帳單上偽造││ │ │ │ │(臺北市松壽│「丑○○」簽││ │ │ │ │路)(購物)│名署押1枚(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147頁 ) │├──┼────┼──────────┼─────┼──────┼──────┤│52 │同上 │同上 │15,200元 │同上(購物)│簽帳單上偽造││ │ │ │ │ │「丑○○」簽││ │ │ │ │ │名署押1枚(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146頁 ) │├──┼────┼──────────┼─────┼──────┼──────┤│53 │同上 │慶豐商業銀行 │8,950元 │大行家暢貨中│商店取消未為││ │ │0000-0000-0000-0000 │ │心(臺北市忠│簽名署押 ││ │ │ │ │孝東路7段) │ ││ │ │ │ │(購物) │ │├──┼────┼──────────┼─────┼──────┼──────┤│54 │93年5月 │聯邦銀行 │300元 │桂冠旅館(桃│ ││ │29日 │0000-0000-0000-0000 │ │園縣中壢市裕│ ││ │ │ │ │民街24號2~3│ ││ │ │ │ │號)(住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同上 │同上 │890元 │源發加油站(│ ││ │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 │新生路228號 │ ││ │ │ │ │)(加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同上 │同上 │2,168元 │惠康百貨股份│ ││ │ │ │ │有限公司(臺│ ││ │ │ │ │北市○○○路│ ││ │ │ │ │2段202號地下│ ││ │ │ │ │1樓)(購物 │ ││ │ │ │ │) │ ││ │ │ │ │ │ ││ │ │ │ │ │ │├──┼────┼──────────┼─────┼──────┼──────┤│57 │同上 │同上 │23,461元 │新光三越台北│ ││ │ │ │ │站前店(臺北│ ││ │ │ │ │市○○○路1 │ ││ │ │ │ │段66號)(購│ ││ │ │ │ │物) │ │├──┼────┼──────────┼─────┼──────┼──────┤│58 │同上 │同上 │6,580元 │同上(購物)│商店取消未為││ │ │ │ │ │簽名署押 │├──┼────┼──────────┼─────┼──────┼──────┤│59 │同上 │同上 │350元 │新加坡汽車旅│商店取消未為││ │ │ │ │館(高雄市左│簽名署押 ││ │ │ ○ ○○區○○○街│ ││ │ │ │ │355號~355號│ ││ │ │ │ │-1(住宿) │ │├──┼────┴──────────┼─────┴──┬───┴──────┤│ │遭盜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信用卡實際持卡人│應沒收之署押 ││ │ │ │ │├──┼───────────────┼────────┼──────────┤│60 │台新商業銀行 │陳張美卿 │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0000-0000-0000-0000 │ │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國││ │ │ │鈺」簽名署押壹枚 │├──┼───────────────┼────────┼──────────┤│61 │中華商業銀行 │蔡豪 │左列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0000-0000-0000-0000 │ │簽名欄內偽造之「豪仔││ │ │ │」簽名署押壹枚 │├──┼───────────────┼────────┴──────────┤│ │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62 │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左列汽車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簽章欄、發票││ │約書原本(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人欄內偽造之「黎祥茂」簽名署押各壹枚。││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 ││ │39頁影本所示,原本未扣案) │ │├──┼───────────────┼───────────────────┤│63 │客戶資料表原本(如上開偵查卷第│左列客戶資料表上客戶簽章指印欄內偽造之││ │40頁影本所示,原本未扣案) │「黎祥茂」指印署押壹枚。 │└──┴───────────────┴───────────────────┘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