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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6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

間起,多次在臺北市○○路○○○號住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又自同年九月間起,夥同劉雲海、戢才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為警於上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用具、海洛因、藍波刀及匕首各一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三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又前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一八七號判決可參。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日期

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第九頁反面),故其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之終了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共五月又十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員警查獲持

有海洛因,其持有行為亦於同日終了,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共五月又十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持有藍波刀及匕首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員警

查獲持有藍波刀、匕首,其持有行為亦於同日終了,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三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九月(三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共五月又十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前述連續竊盜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即附表編號十六),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共五月又十日,並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法院前之二十四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藍波刀及匕首、持有海洛因、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加重竊盜等行為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等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