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營多家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公司,並為日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平公司)、日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初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向邱金條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購得其旗下元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亞公司)、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志公司)、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松金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金公司)、向鄭德文購得華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公司),雙方並分別先成立經營權讓渡接管經營契約,約定由甲○○取得上開公司內營業小客車之配額,邱金條、鄭德文並應先行交付各該公司之公司章,以便甲○○作為車輛掛牌、繳銷及司機受雇、解雇時使用,在上開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完成前,甲○○使用鄭德文、邱金條之印章,需分別得鄭德文、邱金條之同意。詎甲○○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金及方便將其所經營租賃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因不詳原因,明知其未經其姐呂愛花及其妻蘇淑惠之同意,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呂愛花」及「蘇淑惠」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
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地點,亦未經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施棟富、洪漢華、張文進、施棟富之母施李秀合、呂愛花及蘇淑惠之同意,以施棟富、洪漢華、張文進、施棟富之母施李秀合、呂愛花及蘇淑惠為發票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十一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印文,且分別持施棟富、洪漢華、張文進、施李秀合前因向甲○○承租車輛留存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六、
十、十一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一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受款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棟富、洪漢華、張文進、施李秀合、呂愛花、蘇淑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及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嗣因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十、十一所示受款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施棟富、洪漢華、施李秀合、呂愛花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甲○○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明知未經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綺容、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林木森、林木森之妻張菊貞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地點,亦未經其前女友潘靜仔、前向其承租車輛之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之同意,分別以日煌公司、方志公司及松金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並在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署押,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另分別持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施棟富前留存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
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嗣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分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前情。
(三)甲○○為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金,明知未經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鄭德文」及「蘇運享」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地點,亦未經施棟富、施李秀合、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分別以松金公司及華佳公司為動產抵押契約人,施棟富、施李秀合、蘇運享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以擔保其對日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利息之方式,分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
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
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蘇運享」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欄、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印文,且分別持施棟富、施李秀合前留存甲○○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日盛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棟富、施李秀合、鄭德文、蘇運享及日盛商業銀行。
(四)甲○○為方便其向華佳公司及慶鴻公司所購得之營業小客車之配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邱金條之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邱金條」印章一枚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九月六日,未經鄭德文及邱金條之同意,分別以慶鴻公司及華佳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辜文欽分別訂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偽造鄭德文、邱金條之署押各一枚,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邱金條」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以此方式將華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租給辜文欽使用,足生損害於慶鴻公司、華佳公司、鄭德文及邱金條。嗣因上開二輛營業小客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先後遭警方掣單告發,並通知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屬之慶鴻公司,於甲○○檢具計程車租借合約書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違規者為承租人辜文欽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現辜文欽同日向上開二家公司租賃二部車輛營業及同日違規不同車號情形,與常理有悖,而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查明,經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五)甲○○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之同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八月間某日及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先後冒用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為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並變更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而持上開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留存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分別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四月九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公司所在地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足以生損害於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德文、許曉惠、潘靜仔、施棟富、施李秀合、蘇運享、洪漢華、呂愛花、林木森、張菊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臺北郵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信維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信律字第○一七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文律字第一○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四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五○九號、第六五一四號、第六五三四號、第一四七六四號、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二號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七○六五號、第一七○六六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一七二一二號、第二○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民事判決查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証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証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始由執票人自行填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於被告偽造前開署押及印文時,該本票應欠缺「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之應記載事實,尚非票據上法上之票據,不得論以偽造偽價証券罪,惟被告在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於發票欄人時,已足表示其所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人願負擔該本票所內容之給付義務,嗣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已資取信,供為其債務之擔保,雖該本票尚屬空白票據,惟據其記載以觀,已具債權憑証之性質,應屬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偽造署押及印文之人及持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後予以行使,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後予以行使,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同時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同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各為一行為,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文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私文書及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文書及偽造之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因被告業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和潤企業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文書,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時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另以:甲○○味精施棟富、潘靜仔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申請變更為日豐公司、方志公司負責人,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公司之登記之主管機關,對公司之名稱、董事及所在地等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即無公訴人所稱之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辦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弘文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欄 位│偽造、盜用│備 註││號│ │ │ │ │之署押、印│ ││ │ │ │ │ │文及其數量│ │├─┼────┼────┼─────┼─────┼─────┼─────┤│一│不詳時間│不詳處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43600│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日平公司 ││ │ │ │ │ │ │潘靜仔 ││ │ │ │ │ │ │呂家興 ││ │ │ │ │ │ │呂愛花 ││ │ │ │ │ │ │許敏華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9.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50000 │├─┼────┼────┼─────┼─────┼─────┼─────┤│二│不詳時間│不詳處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2票16284│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呂愛花 ││ │ │ │ │ │ │呂品蓉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12.27││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58080 │├─┼────┼────┼─────┼─────┼─────┼─────┤│三│九十年一│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日煌公司││ │月十二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之署押│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 │枚 │8A -100 號││ │ │ │ ├─────┼─────┤營小客車為││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標的物) ││ │ │ │ │ │花」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7341)│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 │日煌公司 ││ │ │ │ │ │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10272│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 │日煌公司 ││ │ │ │ │ │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四│九十年二│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二十六│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07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潘靜│營小客車為││ │ │ │ │欄 │仔」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7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80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466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偽造│ ││ │ │ │ │ │「潘靜仔」│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572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五│九十年三│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813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72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815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六│不詳時間│不詳處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 │ │秀合」、「│年、月、日││ │ │ │ │ │洪漢華」之│及一定之金││ │ │ │ │ │署押各一枚│額) ││ │ │ │ │ │、盜用「施│㈠發票人:││ │ │ │ │ │棟富」、「│施棟富 ││ │ │ │ │ │施李秀合」│施李秀合 ││ │ │ │ │ │、「洪漢華│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㈡受款人 ││ │ │ │ │ │一枚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3.2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00000 │├─┼────┼────┼─────┼─────┼─────┼─────┤│七│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張家翟│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張│ ││ │ │ │ │ │家翟」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張家翟│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潘靜│(未填發票││ │ │ │ │ │仔」、「李│年、月、日││ │ │ │ │ │哲仁」、「│及一定之金││ │ │ │ │ │張家翟」之│額) ││ │ │ │ │ │署押一枚、│㈠發票人:││ │ │ │ │ │盜用「潘靜│日安公司 ││ │ │ │ │ │仔」之印文│潘靜仔 ││ │ │ │ │ │二枚、盜用│李哲仁 ││ │ │ │ │ │「李哲仁」│張家翟 ││ │ │ │ │ │、「張家翟│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各│日盛國際租││ │ │ │ │ │一枚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5.8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 │ │ │ │ │ │ ││ │ │ │ │ │ │ │├─┼────┼────┼─────┼─────┼─────┼─────┤│八│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九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張菊│營小客車為││ │ │ │ │欄 │貞」之署押│標的物)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林木森」│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盜用「│ ││ │ │ │ │ │潘靜仔」之│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林木│ ││ │ │ │ │ │森」、「張│ ││ │ │ │ │ │菊貞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潘靜仔」之│ ││ │ │ │ │ │署押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林木│(未填發票││ │ │ │(91票31041│ │森」、「張│年、月、日││ │ │ │) │ │菊貞」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偽造│㈠發票人:││ │ │ │ │ │「潘靜仔」│日安公司 ││ │ │ │ │ │之署押一枚│潘靜仔 ││ │ │ │ │ │、偽造「陳│林木森 ││ │ │ │ │ │綺容」之印│張菊貞 ││ │ │ │ │ │文一枚、盜│許空明 ││ │ │ │ │ │用「潘靜仔│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二│日盛國際租││ │ │ │ │ │枚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5.9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九│九十年七│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之「邱│(慶鴻公司││ │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金條」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5B-865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不詳時間│臺北市萬│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華區桂林│(93票25972│ │花」、「蘇│年、月、日││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號一樓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張文進」│慶鴻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張文進 ││ │ │ │ │ │ │許空明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7.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30000 │├─┼────┼────┼─────┼─────┼─────┼─────┤│十│不詳時間│臺北市萬│本票 │發票人欄 │盜用「張文│(未填發票││一│ │華區桂林│ │ │進」之印文│年、月、日││ │ │路二二六│ │ │一枚 │及一定之金││ │ │號一樓 │ │ │ │額) ││ │ │ │ │ │ │㈠發票人:││ │ │ │ │ │ │日安公司 ││ │ │ │ │ │ │張文進 ││ │ │ │ │ │ │蘇武 ││ │ │ │ │ │ │張順養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7.9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01536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松金公司││二│月十七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蘇│與臺灣歐力││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印│克公司以7B││ │ │號一樓 │ │ │文各一枚、│-451號營小││ │ │ │ │ │盜用「施棟│客車為標的││ │ │ │ │ │富」之印文│物)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 ││ │ │ │ │ │花」、「蘇│ ││ │ │ │ │ │淑惠」之署│ ││ │ │ │ │ │押及印文各│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施棟富」│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89)│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施棟富」│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1)│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施棟富」│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2)│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施棟富」│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甲方之連帶│偽造「施棟│(松金公司││三│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 │富」、「施│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李秀合」之│銀行間以7B││ │ │號一樓 │ │ │署押各一枚│-725號營小││ │ │ │ │ │、盜用「施│客車為擔保││ │ │ │ │ │棟富」、「│物)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施棟│ ││ │ │ │ │ │富」、「施│ ││ │ │ │ │ │李秀合」之│ ││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 │、盜用「施│ ││ │ │ │ │ │棟富」、「│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91票31303│ │秀合」之署│年、月、日││ │ │ │) │ │押一枚、盜│及一定之金││ │ │ │ │ │用「施棟富│額) ││ │ │ │ │ │」之印文二│㈠發票人:││ │ │ │ │ │枚、盜用「│日豐公司 ││ │ │ │ │ │施李秀合」│施棟富 ││ │ │ │ │ │之印文一枚│施李秀合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寶島商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21504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鄭德│(華佳公司││四│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文」之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8B-352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五│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8B││ │ │號一樓 │ ├─────┼─────┤-352、8B-3││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53、8B-355││ │ │ │ │方)負責人│文」之署押│號營小客車││ │ │ │ │欄 │及印文各一│為擔保物)││ │ │ │ │ │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六│月二十七│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8B││ │ │號一樓 │ ├─────┼─────┤-543、8B-5││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45、8B-546││ │ │ │ │方)負責人│文」之署押│號營小客車││ │ │ │ │欄 │及印文各一│為擔保物)││ │ │ │ │ │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十│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七│月十二日│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9B││ │ │號一樓 │ ├─────┼─────┤-169、9B-1││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70號營小客││ │ │ │ │方)負責人│文」之印文│車為擔保物││ │ │ │ │欄 │一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一枚及印文│ ││ │ │ │ │ │二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 │ │ ├─────┼─────┼─────┼─────┤│ │ │ │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 │ │ │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 │ │ │ │一枚 │銀行間以9B││ │ │ │ ├─────┼─────┤-171、9B-1││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72號營小客││ │ │ │ │方)負責人│文」之印文│車為擔保物││ │ │ │ │欄 │一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十│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甲方之連帶│偽造「施棟│(松金公司││八│一月一日│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 │富」、「施│與寶島商業││ │ │路二二六│ │ │李秀合」之│銀行間以9B││ │ │號一樓 │ │ │署押各一枚│-532號營小││ │ │ │ │ │、盜用「施│客車為擔保││ │ │ │ │ │棟富」、「│物)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施棟│ ││ │ │ │ │ │富」、「施│ ││ │ │ │ │ │李秀合」之│ ││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 │、盜用「施│ ││ │ │ │ │ │棟富」、「│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91票32608│ │秀合」之署│年、月、日││ │ │ │) │ │押一枚、盜│及一定之金││ │ │ │ │ │用「施棟富│額) ││ │ │ │ │ │」、「施李│㈠發票人:││ │ │ │ │ │秀合」之印│日豐公司 ││ │ │ │ │ │文各一枚 │施棟富 ││ │ │ │ │ │ │施李秀合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寶島商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0.25││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49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