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34歲民
壬○○ 32歲民辛○○ 40歲民子○○ 56歲民丁○○ 35歲民甲○ 66歲民卯○ 40歲民己○○ 50歲民戊○ 45歲民丑○○ 33歲民庚○ 47歲民癸○○ 50歲民丙○ 48歲民乙○ 45歲民上列被等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1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寅○○、壬○○、辛○○、子○○、丁○○、甲○、卯○、己○○、戊○、丑○○、庚○、癸○○、丙○、乙○等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偵查程序,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等十四人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對被告十四人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I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