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第二七七六七號、第二八三八一號、第二八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連生(業經判決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一批,擬高價出售以求不法利潤,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甲○○串通,由被告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臺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有厚利可圖,即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上述其妻林月娥名義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使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致被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批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告訴王連生及被告涉嫌共同詐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王連生及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詎被告欲脫卸詐欺刑責,於蔡清標對其與王連生提出詐欺告訴後,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即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嗣經查詢,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擬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而認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法院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被告不服,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該案分由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之法官張炳龍為受命法官,負責調查,被告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往後民、刑事訴訟,乃與王連生謀議,意圖使承審法官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由被告準備三十萬元,在花蓮統帥飯店往來來KTV路途中之王連生座車上,由王連生交與承審法官張炳龍行賄,因認被告與王連生共同意圖使承審法官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款,係共同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在該期間內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案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被告所涉行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