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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第一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殷啟宗業船員,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在大統海運公司擔任商船機匠工作,因往返臺灣香港間之機會,在香港結識毒販即被告甲○○(又名黃文)及乙○○,因受其慫恿而起意販毒,進而勾結在臺灣之同案被告王福順,四人共同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入臺灣銷售牟利,乃由被告甲○○負責出資在香港購買海洛因,同案被告殷啟宗負責攜帶入境,同案被告王福順負責銷售,被告乙○○則往返港台負責聯絡及收取價款事宜,計畫既定,同案被告殷啟宗乃連續於:㈠六十八年五月間利用在海王輪工作機會,由香港挾帶海洛因二小包入境;㈡六十八年七月間利用在海王輪工作機會,由香港挾帶海洛因二小包;㈢六十八年十一月間仍利用在上開輪船工作機會攜帶海洛因五小包入境;㈣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用在海民輪工作機會由香港挾帶海洛因約一磅重入境;㈤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利用在海民輪工作機會由香港挾帶海洛因約一磅重入境,同案被告殷啟宗攜帶毒品入境後立即將上開海洛因送交同案被告王福順;同案被告王福順取得海洛因後,先將之分裝為每0點二五公克一小包之重量,再以每包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之價格,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售與同案被告孫義生二包,於六十九年五月中旬至六月底分別售與同案被告李自創八包、陳志宏九包,餘則售與綽號「妥當」之人,同案被告孫義生、李自創、陳志宏購得海洛因後均供自己連續施打之用,六十九年六月間同案被告王福順為求毒品能迅速銷售,乃託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茂男代為銷售,同案被告王茂男為其言所動,應允參與銷售工作,並分別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自同案被告王福順處拿取二包海洛因轉售與同案被告蘇千田(移軍事單位偵辦)得款一萬八千元,同案被告王福順並將出售海洛因所得價款之一部分計三十萬元交被告乙○○攜回香港。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經警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同案被告王福順住處查獲正在分裝海洛因之同案被告殷啟宗、王福順、王茂男等三人,並當場查扣海洛因四八五點八公克,分裝用之天秤、三角鑽、分裝紙、小刀等物,及銷售海洛因所得之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因認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殷啟宗、王福順、王茂男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被訴自六十八年五月間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及運輸毒品罪,渠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公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惟自公訴人自六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始偵查,迄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二人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加二十五年加四月又二十八日〔即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減六十九年七月三日〕減六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減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故本件被告二人涉販賣、運輸毒品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