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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莫豐民係兄弟關係,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莫豐民二人與乙○○間因買賣房屋等事發生糾紛,竟意圖乙○○、陳偉國、陳蔚民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誣指乙○○等人強制甲○○、莫豐民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莫豐民執意解除契約時,恐嚇莫豐民並向其強索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又在台北市○○○路向其兄第二人勒索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強押甲○○、莫豐民兄弟至台北市○○路陳偉國辦公室,脅迫其兄第二人將租賃權轉讓由群體建設公司承租,之後再將甲○○兄弟押至台北市○○○路國聯飯店脅迫其兄弟簽訂轉讓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刑法第八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經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同年七月一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扣除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