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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323號、第14428號、第14532號、第14605號、第16608號、第22474號、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常業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該二有期徒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83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該一年八月及八月之有期徒刑均付執行,而於84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85年2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6年1月間某日起至86年6月16日止,連續在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6樓之2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86年6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甲○○所駕駛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68公克),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免刑部分:

一、被告甲○○自86年1月間某日起至86年6月16日止,連續在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6樓之2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認屬實,此外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3.68公克)扣案可據,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經查: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違反者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以及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條例並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93年1月9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月);又同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結果,於88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第2732號裁定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在卷可稽,是本件援引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甲○○本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免刑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3.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戒毒偵字第199號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88年10月間,另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毒偵緝字第574號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91年11月間,與本件行為之時間已相隔數年,況該期間被告甲○○尚有間斷在監,是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簡欽源、嚴來福、蔡鴻洲、莊魯(另行審結)自民國86年3月起至6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先後在台北市萬華區、士林區、南港區、桃園縣、台北縣、基隆市等地區竊取邱重西、朱信如、劉錦源、林坤榮、黃松源、夏禹勤、袁明星、許文山、陳平育、林麗玉等十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現款、支票、車牌、燕窩、餅乾、太陽眼鏡、鞋油等財物,於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交予黃世德、白玉清、李進棋(均另行審結)及甲○○寄藏或收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0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物領據、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否認有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收受贓物,且本件查獲之贓物係伊偕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邱重西等人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重西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次查:共犯白玉清(已歿,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於警詢時,固然於86年6月18日警詢時指稱:「G8-0513釷星偽造JV-6970牌照,懸掛該車,後來甲○○借走未還」等語,但共犯白玉清於86年6月19日警詢時則指稱:「(在林口甲○○、阿朝住處取獲之G8-0 513號自用小客車…係黃世德向李進棋購得,你知道否?)我知道黃世德向李進棋購得,交易黃世德比較清楚」等語,是共犯白玉清所指述之情形,前後並不一致,尚無從僅憑該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甲○○涉有贓物罪嫌。另外,被告甲○○於86年6月30日、7月7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有自綽號「小江」之人處取得寶石、鑽石、金飾等之贓物等語,然而,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況且,所稱收受該部分之贓物,亦非屬本件起訴事實所述範圍,是無從依此即認被告甲○○涉有贓物之行為;綜上所述,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0條之贓物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為無罪、免刑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3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