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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3年12月4 日由當時之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迨74年2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開釋,仍遭該部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6 號解釋為違憲之違警罰法、戒嚴時期臺灣省流氓取締辦法此行政命令,且未經任何審理、判決程序,再將其押送並不存在於國防部組織中之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續行並非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國家濫權非法限制人民行動自由而刑期未定之矯正處分,至76年12月1 日該指揮部所屬綠島新生訓導總隊發生暴動,造成8 名隊員死亡後,次(77)年1 月13日警總方藉蔣故總統經國先生去世為由,於百日內擬定開釋方案,於77年

4 月17日始將之釋放,至此,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長達1230日,為此依憲法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7 號解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477 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經於89年2 月2 日公布,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該條乃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外,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判亂案件,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戒嚴時期之73年12月4 日起羈押,至74年2 月5 日始以嫌疑不足,以74警檢處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嗣於74年2 月11日開釋後,再被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除據聲請人自述明確外,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 日律宣字第0930002730號書函、77年4 月4日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隊員結訓證明書77善信釋字第066 號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甲○○案卷詳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73年12月4 日至74年2 月11日受羈押,共計70日之情,洵屬真實。又其此部分聲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以3 千元折算1 日,共准予賠償21萬元,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業如上述。至聲請人所指其自74年2 月12日復遭押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行矯正處分,應係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也即,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即74年2 月12日起),係因流氓案件,施以矯正處分,而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合於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