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11月28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逮捕,隨即移74年警檢處字第0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同年月18日停止羈押,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公文函可資為憑,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期,自73年11月28日起至74年3 月18日止,共計11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無辜羈押111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555,000 元整。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
6 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5 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73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其參加不良幫派竹聯幫組織,活動於臺北市區,居於老大領導地位,與同幫周榕所供指證事實相符,顯然涉有叛亂嫌疑予以逮捕,經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後遭羈押,迄74年3 月12日始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07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同年月18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1日律宣字第0940000219號書函檢附之逮捕羈押執行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3年11月28日北市警刑大字第145529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74年警檢處字第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虛。至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211 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係「參加不良幫派竹聯幫組織,活動於台北市區,居於老大領導地位」等不良行為,惟上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於73年11月28日起受羈押至74年3 月17日(開釋之3月18日不計入)止,共計110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空軍官校氣象班第6 期畢業、現任職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與其身分、地位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3,000元折算1日為相當。綜上,本件共應准予賠償330,000 元。至聲請人主張非法羈押之期間至74年3 月18日,並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於該日釋放而經移送矯正處分,有前開釋票回證可稽,即非屬非法羈押之期間,且本院經審酌上開事由,認應以3,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