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及匪諜嫌疑,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初,以總司令召見為由,遭黑頭轎車載運至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隊長黃開元已被判死刑)辦理手續後被送至鳳山招待所,羈押兩個月又十天,期間內訊問三次,當時聲請人在鳳山招待所編號「二五一」,經聲請人詳細交代內容,並無匪諜嫌疑,逕行送海軍總部軍法處裁定送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待訓,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後移送給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後於同年十月五日編入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受訓期間為三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期間喪失人身自由。除聲請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拘禁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謀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外,爰就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與「軍法處看守所」遭受拘禁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計算標準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為要。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八月八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砲兵營中士,至三十九年十月五日遭調職,編入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學員,至四十年四月四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第二大隊第八中隊學兵等情,有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經歷欄)一份(見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四)基修法癸字第0六八四號函附案件卷宗)、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影本(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案件卷宗卷二第七六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聲請人指稱其在三十九年五月間至十月四日止,先後被以涉嫌匪諜嫌疑而遭拘禁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招待所」、「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等情,雖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於上開單位是否有遭羈押之情形,該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律宣字第九四0000三一二號回函陳稱,該部現有留存檔案,並查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遭羈押等涉案相關資料等語,佐以前開補償基金會所檢送之兵籍資料亦無登載聲請人曾受羈押之相關記載,已難遽認聲請人有因涉犯內亂等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
四、次查,上開補償基金會所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一文供參酌,該文就上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是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於「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鳳山招待所」等情,縱令為真實,然聲請人容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是其主張此期間遭受拘禁部分,顯與上述要件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國家賠償,故其此部分聲請,亦尚嫌無據。
五、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逮捕、追訴或審判,實無從認定聲請人之遭羈押起迄時間、及羈押之原因,尚難認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各項事由,是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