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聲 請 人即法定繼承人 乙○○
丁○○丙○○戊○○兼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代 理 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因參與幫派及開設賭場圖利等擾亂治安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警檢處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民國74年1月7日受羈押,同年3月27日開釋送矯正處分,共計受羈押80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羈押80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權利受損人甲○○為聲請人己○○之夫、為聲請人乙○○、丁○○、丙○○、戊○○之父,業於93年3月17日死亡,此有茂仁診所於93年3月17日所出具之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己○○、乙○○、丁○○、丙○○、戊○○等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且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二)查權利受損人甲○○前因涉嫌判亂案件,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戒嚴時期之74年1月7日起羈押,至同年3月25日始以嫌疑不足,以74警檢處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3月27日開釋後,再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甲○○叛亂案資料查閱屬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571號書函函覆本院所檢送之甲○○叛亂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4年1月7日北市警刑大00005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訊問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4年警檢處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4年1月7日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74年3月27日釋票回證)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主張權利受損人甲○○自74年1月7日(逮捕之日)起至74年3月27日(釋放之日)止受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5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40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