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
戊○○丁○○丙○○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姜炎坤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害人姜炎坤之子,姜炎坤於民國39年間擔任台南縣下營鄉鄉長,因涉及匪台灣省工委會台南縣下營支部陳窗等叛亂案,遭刑求逼供,未依軍事審判程序枉法裁判,原報奉國防部判處無期徒刑,卻於39年
12 月26日遭違法執行死刑,爰依法請求賠償新台幣1億7396萬元及履行其他相關條件云云。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戊○○、丁○○、丙○○、乙○○均係姜炎坤之繼承人,雖僅甲○○○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爰將戊○○、丁○○、丙○○、乙○○併列為賠償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等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僅限於:「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種情形。經查,聲請人甲○○○、戊○○、丁○○、丙○○、乙○○之父親姜炎坤前於39年11月12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嗣經國防部於39年12月11日(39)逕助字第1123號核定各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25日律宣字第0940000332號書函送姜炎坤叛亂案件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均影本)各1份可稽,核與聲請人提出姜炎坤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因犯叛亂罪,奉國防部核定,於39年12月26日執行槍決死亡相符,則該判決係認定姜炎坤有叛亂之行為,而判處姜炎坤有罪,並量處死刑,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自無合於上述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國家安全局出版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影本,記載姜炎坤因前開叛亂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等詞,經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確與原件資料相符,惟該書係國家安全局協請各情治機關提供偵辦之偵防案件資料彙編而成,各單位之相關案卷並未移轉該局保管,書中內容究係何單位提供之何種資料編輯而成,難以查考,此有該局94年3月24日(094)陽世字第0003555號書函敘綦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姜炎坤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無論其應執行死刑,甚或本應執行無期徒刑卻遭違法執行死刑,經核非屬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或冤獄賠償法審理權責,允宜由聲請人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