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則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為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為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再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之戒嚴時期,因涉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金田餐廳白吃白喝,恐嚇收取保護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機動警網當場查獲,並以聲請人非法擅組幫派,涉嫌叛亂,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經該處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有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叛亂嫌疑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釋放聲請人並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二一四號函、聲請人案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點名單、偵訊筆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可考。足認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計一百十三日。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本件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遭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三萬九千元,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