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艦艇,民國37年間在大陸地區作戰遇俘,嗣38年間自上海突圍至定海時,竟遭軍事機關無故逮捕,逕送陸戰第二旅集訓隊,自38年9 月1日起至39年5月30日止,人身自由受限制達271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准予依違法羈押之日數271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1,355,000元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人民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限,此觀該項各款之規定即明,非謂凡係人身自由遭拘束者,均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7月2日(91)嵩信字第0632號書函記載聲請人自38年9月1日起至39年5月30日止在陸戰第二旅集訓隊任職,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74號決定書所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2412號函,雖謂「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等語,惟既係任職中之訓練,自非係受治安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追訴或審判;縱有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尚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且查,聲請人前於92年間即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158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臺覆字第177號維持原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賠字第158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臺覆字第177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