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2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書影本所示。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擔任竹聯幫地堂幹事兼財務,與馮在朝等人非法擅組幫派,於民國73年12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金田餐廳」白吃白喝、恐嚇勒索收取保護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年12月4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叛亂罪嫌,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檢處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74年2月11日開釋,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以其為流氓,於74年2月12日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復於77年4月4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有卷存軍管區司令部發察長室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1年4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161609700號書函及95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0605301號函敘述甚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7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明字第41747號函附於本院89年度賠字第29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固均屬實。惟查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在當時仍為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已嚴重危害鄉里,破壞社會治安,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施以感訓處分,並非因內亂或外患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其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7號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