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 甲○○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權利受損人甲○○於民國37年間任職為海軍太湖艦少尉輪機員,因當時海軍總司令桂永清認海軍航十一、十二期有共黨組,且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批示將該二期學生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而於38年6月12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及叛亂之罪嫌將聲請人加以逮捕,後隨即被解送陸戰隊第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於39年6月1日再解送至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茲就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二師之期間即自38年6月12起日至39年6月1止日共計353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四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8年2月12日公布之釋字第477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38年6月12日至39年6月1日受訓於海軍陸戰隊第二師,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7月25日海擘字第0930004295號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4年1月25日 (94)基修法癸字第559號函及所檢送之兵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38年6月12日至39年6月1日止確經調訓至「陸戰隊第二師」,應堪認定。又依上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之函文內容觀之,「反共先鋒訓練營」及「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而「反共先鋒訓練營」)訓隊(陸二師)」管訓人員僅支部分薪餉,參以上開基金會函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所載,足認「反共先鋒訓練營」以及「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僅係軍事機關對涉有叛亂、匪諜或思想不純正之軍事人員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而入該集訓隊受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況依卷內之聲請人兵籍資料所載,並未有任何曾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入該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送往該隊施訓或非法羈押,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所為前開國家賠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