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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警備總部羈押,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六十四年警檢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遭違法羈押五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行使之(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提出聲請),否則即屬逾越聲請期間;而對於逾聲請期間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警備總部羈押,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六十四年警檢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遭違法羈押五十七日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四○○○○一七五號書函為憑,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九四○○○○五九九號書函及所檢附之聲請人案卡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蓋印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五年聲請期限,其請求權已因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已逾越聲請期間,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