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案件,自民國69年9月25日起至70年1月13日止共羈押111日,惟於69年12月19日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警檢處字第240號處分不起訴,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有其聲請狀可考,故聲請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本件執行羈押機關為臺中市警察區拘留所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有該部69年度警檢字第97號卷附押票回證可佐,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