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李佳霖律師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丙○○經軍事機關逮捕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因受到其表弟成連輝匪諜案之牽連,於民國39年至45年間受當時之軍事情報局以匪諜案件牽連關係而逮捕拘禁於軍事監獄,於民國40年1月4日因在台灣省警務處科員任內因涉奸匪嫌疑遭到羈押並遭停職,直至同年05月14日方予因受無罪判決而復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30187356號函文可證,亦有丙○○先生所著自傳可稽,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50000元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89年2月2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雖聲請人甲○○所述其父丙○○自民國40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14 日止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部分,業據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新店監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及銓敘部等單位函詢丙○○前揭羈押期間資料,前揭單位俱覆以「檔案逾保存年限銷毀」或「查無相關資料」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 1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58282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3年10月21日法浩字第0930003410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93年10月18日量霆字第0930003729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093440945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30日桃警人字第093009877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93年12月6日苗警刑壹字第0930035939號函、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3年12月2日警專人字第0930005084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3年10月28日劍繼字第0930015468號函及銓敘部93年10月21日部管一字第0932423419號函在卷可稽。然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3018
7356號函文中載述:「據本署所存丙○○先生人事資料所載,渠於40年1月4日前臺灣省警務處科員任內因涉奸匪嫌疑停職,復於40年5月14 日復職。」部分,已足證明丙○○於前臺灣省警務處科員任內確有因涉奸匪嫌疑而於40年1月4日停職,復於40年5月14 日復職等事實,此並有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盧瑗證稱: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成先生在四十
年一月四日擔任臺灣省警務處科員任內,因涉奸匪嫌疑停職,你是否知道是何原因?)是因為丙○○的堂弟從上海到香港由丙○○保他到臺灣來,他弟弟也是在上海警局做事,到臺灣來住在台北市○○街,他弟弟就與他住在一起,後來他弟弟上海的同事也到臺灣來,原本他不知道,後來在西門町遇到,就找丙○○的堂弟要錢,結果沒有給錢,所有他就去告丙○○的弟弟,說丙○○的堂弟是共產黨派來臺灣的,後來丙○○的堂弟就被抓起來,丙○○因為此事而受連累,他堂弟後來也被槍決。」等語;證人劉文明則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我也不敢問,怕問了以後會出事。後來是聽說丙○○保他的堂弟從大陸到臺灣來。聽說他的堂弟是匪諜,所以他就被抓了。後來聽說他回來復職了。被抓的時候關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證之情節,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丙○○所著「心寄軒詩選」中「附錄乙、七十自述」第155頁至第157頁所載情節不謀而合,且就成連輝所涉叛亂案部分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李敖出版社出版「安全局機密文件—歷年辦理匪案彙編」中「潛匪成連輝叛亂案」有關之描述亦多相符,加諸丙○○上揭著作係於民國80年出版,其中「七十自述」部分亦將近於民國80年所作(丙○○係民國9年00月00日出生),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84年01月28日制定公布,晚於上述丙○○著作完成日將近4年,至少可證明丙○○之上揭自述並非基於為冤獄賠償而作,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內容為虛偽不實。因此,聲請人就本案所述之事實,本院認定其應屬真實。
㈢況且,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
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本件因相關機關未保留文件致無從查閱卷證資料,審核該案逮捕、釋放等羈押內容,其卷證資料滅失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者,冤獄賠償本有國家賠償之性質,其舉證責任,亦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負擔的是「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易言之,原告提出之證據,讓法院有超過50%之心證,認為原告所陳之事實,對照所提之證據,確有可能發生,又無其他反證,即認為原告之舉證足以信為真實。因此,參以聲請人所提之上揭證據,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之父丙○○自40年1月4日起至40年5月
14 日止,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應係受羈押中,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5年之聲請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丙○○於事發當時係前臺灣省警務處科員,年僅31歲,對社會及未來莫不充滿報抱與熱忱,僅因親戚關係而遭株連被補,竟遭軍事機關監禁,時間如以其於前臺灣省警務處科員任內停職至復職期間計算,仍長達130日,致其事業因之中斷,身心所受痛苦當非常人所得想像,並審卓其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准以5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165萬元。惟丙○○於81年4月9日亡故,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僅有聲請人甲○○、乙○○二人 (丙○○之配偶成黃圭璧於69年2月間亡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故聲請人聲請「丙○○經軍事機關逮捕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30日,准予賠償新臺幣165予其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