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即林渭涇)代 理 人 陳保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林渭涇)於民國69年間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罪逮捕羈押,經調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及二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71年11月18日假釋,但假釋出監同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感訓隊,於74年5 月18日才將聲請人釋放,則假釋後之接押至感訓隊之保安處分,顯然與法不合,總計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共912日,爰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1 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亦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前開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前開條例或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次按,依據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賠償,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期間內行使,該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實,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期間並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等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5日以本院93年度賠字第99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09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前開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查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自修正公布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已滿五年期間,而聲請人於9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聲請期間,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