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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台北監獄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64年3月12 日起,由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嫌羈押於警備總部看守所中,並移送軍事法庭接受審理查證之後,證實聲請人之行為均無任何違反國家法令之實據,故於民國64年5月27 日查證屬實無罪釋放,受害人無故而受羈押日數為75日無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人民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亦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8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既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據前揭規定,該條例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5年之聲請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期滿。本件聲請遲至94年7月 7日始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可證,其聲請顯逾前述期間,不符本條例第 6條所定要件,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7